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良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繼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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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葉梨新一
上列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民事
上訴狀所
載。
二、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第一審亦應一併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若就附隨於刑事簡
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應由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
)係附隨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在卷可查(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頁),
嗣經原審以108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
裁定將該案
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
,
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
認上訴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
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
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
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
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
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
,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巫繼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2
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
交簡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是該案之刑事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而上訴人係於前揭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後之108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
可按(本院交簡附民卷
卷第7頁),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
訟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當
,其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況上訴人前在本院早已提過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並已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確
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件亦無重復再
提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