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亭 年籍詳卷
法定
代理人 張全仁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林 紐
人
被 告 米志榮
被 告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公共危險等
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志榮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飲用啤酒後,駕駛972-JE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同日晚間9時
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
0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駛由張全仁所騎乘搭載
張○亭(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MMX-3917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張○亭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亭5萬
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借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諭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
二、經查,被告米志榮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原交
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張○亭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米志榮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在保護
公眾用路安全,是因被
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侵害之
法益係社會法
益,原告張○亭並非直接被害人,原告張○亭不得於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
上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原告張全仁請求被告米志榮、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0
萬元部分,另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