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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博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Mistine Easy Out」除毛膏參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張博敦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Mistine Easy Out」除毛膏3 盒,因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惟 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博敦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博敦執行業務 ,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處罰金,均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79、10406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 扣案之「Mistine Easy Out」除毛膏3 盒,均含有Calcium Thioglycolate 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5 年7 月21日FDA 藥字第1050028724號 函(見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 可輸入乙節,亦據被告張博敦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進口 報單附卷可稽,故扣案之「Mistine Easy Out」除毛膏3 盒 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 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 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