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博敦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Mistine Easy Out」除毛膏參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張博敦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Mistine
Easy Out」除毛膏3 盒,因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
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博敦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博敦執行業務
,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處
罰金,均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79、10406 號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而
扣案之「Mistine Easy Out」除毛膏3 盒,均含有Calcium
Thioglycolate 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5 年7 月21日FDA 藥字第1050028724號
函(見他字卷第29頁)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
可輸入乙節,亦據被告張博敦於
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進口
報單
附卷可稽,故扣案之「Mistine Easy Out」除毛膏3 盒
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
並未禁止
持有,而非屬
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
主管機關先
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