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4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賢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1樓「正祐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大路路口,
欲右轉新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許瑋哲騎乘電動腳踏
車,後座搭載其配偶JUSTINA TAN BAO YUN(陳寶云)同向
行駛在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營業貨
櫃曳引車發生擦撞,致許瑋哲、JUSTINA TAN BAO YUN均人
車倒地,許瑋哲因此受有左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JUSTINA TAN BAO YUN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瘀傷
、複視、右大腿及頸部痛疑挫傷等傷害。
嗣黃信賢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瑋哲、JUSTINA TAN BAO YUN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賢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洪維廷
律師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
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
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
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
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未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
人,本應於駕駛車輛之時,較常人更加了解並注意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
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然非因
被告無和解、賠償意願,而係因告訴人2人於108年7月26
日出境後
迄今未歸(此有告訴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聯結作
業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致被告無法與
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
私,詳卷)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