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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4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1樓「正祐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大路路口, 欲右轉新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許瑋哲騎乘電動腳踏 車,後座搭載其配偶JUSTINA TAN BAO YUN(陳寶云)同向 行駛在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營業貨 櫃曳引車發生擦撞,致許瑋哲、JUSTINA TAN BAO YUN均人 車倒地,許瑋哲因此受有左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JUSTINA TAN BAO YUN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瘀傷 、複視、右大腿及頸部痛疑挫傷等傷害。嗣黃信賢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瑋哲、JUSTINA TAN BAO YUN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洪維廷律師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 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 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 人,本應於駕駛車輛之時,較常人更加了解並注意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非因 被告無和解、賠償意願,而係因告訴人2人於108年7月26 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此有告訴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聯結作 業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致被告無法與 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 私,詳卷)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