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708 號、第70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陳靖幃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安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
適有薛永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鳳頂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陳靖幃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
引車右前車頭與薛永君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薛永
君因而人車倒地,並遭陳靖幃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輾壓身體,
致薛永君顱骨破裂骨折、顱腦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
當場死亡。陳靖幃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
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靖幃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靖幃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
85、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54張及刑案
勘察照片22張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5、17至20、25至79、
95、101 、109 至121 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
可證(見相驗卷第87頁),對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時本應具有上開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外側車道,且未駛至交岔路口再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
堪
認定。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揭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
併
科罰金刑,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之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21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
親人之傷痛,侵害生命
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不含強制險),以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此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55至59頁),
暨考量本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分期支付賠償金,以積極行為補償被害人
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
遵期給付上開被害人家屬尚未履行之
和解餘款,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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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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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靖幃與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 被害人薛悟樺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伍仟元(不含│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
│ 付方式為: │
│㈠、當場給付現金參萬元,並經被害人薛悟樺如數點收無│
│ 訛。 │
│㈡、餘款捌拾肆萬伍千元,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前給付│
│ 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
│ :高雄桂林郵局;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
│ 款戶名:薛悟樺) │
│二、被告陳靖幃與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 被害人薛承偉捌拾柒萬伍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 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 │
│㈠、當場給付現金參萬元,並經被害人薛承偉如數點收無│
│ 訛。 │
│㈡、餘款捌拾肆萬伍千元,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前給付│
│ 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
│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 ;受│
│ 款戶名:薛承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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