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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1樓之宏岱電機有限公司擔任家電配送維修人員,以 駕駛宏岱電機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同安路與衙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謝文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衙仁街南向北行駛,行至上 開地點,其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謝 文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文有人車倒地並受有多發性 外傷之傷害,另謝文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受甲○○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撞擊後推送至對向車道,適有丙○○(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安路東向西行經上開地點,因剎車不及而與謝文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文 有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6時7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 性休克,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有之子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4頁,相字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37、51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1頁,相字卷第111-11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警卷第14-33頁,相字 卷第11、115-1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警卷第68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上開路口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謝文有因 而受有多發性外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4時7分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 卷第109-127頁),足認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謝文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文有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警卷第14-16、23頁),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偵字卷第39 -40頁),然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責 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因過失應負刑事責 任,並無直接相關,故不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 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文 有不幸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謝文有之家屬調解成立,被告與宏岱電機有限公司願連 帶賠償被害人謝文有之家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經謝文有之家屬表示不再追究,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刑調 字第549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 、6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從事家電 販售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2個幼 兒(本院卷第57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偶然突發犯罪, 致罹刑章,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已有悔 意,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丁○○)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心生 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 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