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建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115號、第4587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政建為連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司機,以駕
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
駛至該路與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佛佑路,
適有行人王紅
菊行走在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佛佑路,因而遭
陳政建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致王紅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呼吸衰竭,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陳政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紅菊之配偶李金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政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第119 頁、第129 頁、第133 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李金洋於警偵之證述、告訴
代理人張蓉成律師於
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他卷第37至38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70906136號診斷證
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等(見警卷第10至19
頁、第23至26頁、第8 頁,他卷第91頁)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
刑之依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對
告訴人所受
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11頁),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當時
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
無訛。
2.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接受顱骨切除、腦出
血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致使其意識不明,無法正
常與人溝通或理解外界事務,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附相關說明
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他卷第89至91頁),足
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
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
言,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
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
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
第8075號
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時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
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前
往載貨
一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8頁),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班馬線時,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竟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駕駛貨車上路,僅
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
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惟念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雖有投保相當任意責任險
,然因
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
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告訴人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764 萬28
00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植物人狀態之
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中風無業、已婚小
孩已長大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