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金雞壹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25分許,至黃鳳英位於高雄市○○區
○○○路○○○ ○○ 號住處兼營「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時
,先沿著防火巷內1 樓之鐵窗攀爬至2 樓後,見2 樓窗戶未
上鎖,遂開啟窗戶侵入黃鳳英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
,徒手竊取黃鳳英所有置於2 樓辦公室桌面上之金雞1 隻(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
黃鳳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居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1頁、第
7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 至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
可
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上址是公司兼做為住家使用,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足
稽(見警卷第8 頁),顯見上址固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
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
且監督權係屬同一,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
之「住宅」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
可
資參照)。被告自告訴人住處2 樓之窗戶進入其屋內行竊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雖兼具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
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17 號、97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並經同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
迄:101 年3 月26日至106 年11月14日);被告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2 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迄:10
6 年11月15日至108 年5 月12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
執行,是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乙案,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7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5 月16日,係在甲案執行完
畢(即106 年11月14日)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
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坦承犯
行,此有被告於107 年9 月9 日、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1
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至9 頁),可
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
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並坦承竊盜犯行甚明,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
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
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
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雞1 隻(價值約2,000 元),未扣案,復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供稱:已丟在高雄市前鎮區
草衙住處附近垃圾車內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9頁)
,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
平正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