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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智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05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羅聖智前任職於陳志英開設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2「鶴群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群公司) ,竟基於恐嚇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某時許,陳志英撥打電話與之討論 年終獎金問題時,羅聖智在電話中恫以:「我就讓你坐牢 ,讓你後半輩子在牢裡面度過。我們同門的弟兄會好好照 顧你」、「我一定會帶刀去啊,我還是要帶啊」、「這支 刀子我以後永遠都要放在辦公室」、「反正我沒有差,我 精神病我殺人也不犯法啊,沒關係」、「我跟你講你今年 年終獎金沒有發一個月給我我就砍死你」等語,使陳志英 心生畏懼。 (二)復於107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傳送「我受到恐嚇,我 又發病了,請無良心的人,小心」、「剛買的開山刀」、 「我要砍人了」等語及1張開山刀的照片至Line群組「鶴 立雞群的電腦公司」(其內成員均為鶴群公司員工),恫 嚇在群組中之陳志英及陳吉新,使渠等心生畏懼。 (三)又於108年2月13日9時許,在鶴群公司辦公室內,因向陳 志英要求帳號密碼不成而生衝突,竟以:「要讓你活不過 今天」等語恐嚇陳吉新,又以:「要砍你們全家」、「警 察來之前,你們趕快跟我道歉,不然我就讓你們活不過今 天,你們好好珍惜今天的空氣」等語恐嚇陳志英及陳吉新 ,使渠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志英、陳吉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聖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 英、陳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楊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107年12月22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7年12月 22日Line通訊翻拍畫面、108年2月13日9時許監視器翻拍光 碟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為各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恐嚇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及一、(三)之行為,同時恐嚇陳志英及陳吉新,致令 陳志英及陳吉新心生畏懼,而觸犯上開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532號),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 糾紛,動輒以恫嚇之方式處理問題,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 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見108年5月20日刑 事陳述意見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5號 卷第11頁),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罹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等 精神疾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0 -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參酌被 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金錢糾紛、一時衝動所致,被告 犯行復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明瞭所為非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