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智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05
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53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智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羅聖智前任職於陳志英開設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2「鶴群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群公司)
,竟基於恐嚇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某時許,陳志英撥打電話與之討論
年終獎金問題時,羅聖智在電話中恫以:「我就讓你坐牢
,讓你後半輩子在牢裡面度過。我們同門的弟兄會好好照
顧你」、「我一定會帶刀去啊,我還是要帶啊」、「這支
刀子我以後永遠都要放在辦公室」、「反正我沒有差,我
精神病我殺人也不犯法啊,沒關係」、「我跟你講你今年
年終獎金沒有發一個月給我我就砍死你」等語,使陳志英
心生畏懼。
(二)
復於107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傳送「我受到恐嚇,我
又發病了,請無良心的人,小心」、「剛買的開山刀」、
「我要砍人了」等語及1張開山刀的照片至Line群組「鶴
立雞群的電腦公司」(其內成員均為鶴群公司員工),恫
嚇在群組中之陳志英及陳吉新,使
渠等心生畏懼。
(三)又於108年2月13日9時許,在鶴群公司辦公室內,因向陳
志英要求帳號密碼不成而生衝突,竟以:「要讓你活不過
今天」等語恐嚇陳吉新,又以:「要砍你們全家」、「警
察來之前,你們趕快跟我道歉,不然我就讓你們活不過今
天,你們好好珍惜今天的空氣」等語恐嚇陳志英及陳吉新
,使渠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志英、陳吉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聖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
英、陳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楊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107年12月22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7年12月
22日Line通訊翻拍畫面、108年2月13日9時許監視器翻拍光
碟各1份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為各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恐嚇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及一、(三)之行為,同時恐嚇陳志英及陳吉新,致令
陳志英及陳吉新心生畏懼,而觸犯上開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532號),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間有金錢
糾紛,動輒以恫嚇之方式處理問題,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
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見108年5月20日刑
事陳述意見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5號
卷第11頁),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罹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等
精神疾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警卷第20
-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所述,
參酌被
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金錢糾紛、一時衝動所致,被告
犯行復未造成嚴重之
法益侵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明瞭所為非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