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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叁拾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馥全與孫偉強係國中同學,因孫偉強與林誼甄於民國107 年3月計畫結婚而有意購買泰郡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建案 「喆園」房屋,李馥全得知後,明知其與泰郡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並無管道以較低價格購得房屋,且亦無意代孫偉 強、林誼甄購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年5月19日聯絡孫偉強,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關係 ,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該建案房屋,並接續多次要求孫偉強 將訂金、保證金、代書費、設備費用等相關購屋款項交付予 李馥全,致孫偉強、林誼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等 存款提領或以貸款方式措籌資金後,自107年5月20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8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止,分別由孫偉強或林 誼甄於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前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 仟元至25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李馥全,共計交付31次(起訴書 誤載為30次),總金額達130萬4200元。因孫偉強、林誼 甄查覺有異,要求李馥全完成簽約手續,李馥全再佯稱泰郡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日本,並與孫偉強、林誼甄約定於10 8年3月16日前往日本簽約,並稱當日會開車接孫偉強、林誼 甄至機場,惟屆時李馥全並未出現,孫偉強、林誼甄至此始 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馥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誼 甄證述相符,並有孫偉強、林誼甄提款紀錄、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通訊紀錄、孫偉強、林誼甄貸款紀錄、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被告與林誼甄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林誼甄 、孫偉強分別持續付款,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不宜將林誼甄、孫偉強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佯稱可以以較便宜之價格 代購房屋之一行為,分別詐取林誼甄、孫偉強之財物,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林誼甄、孫偉強 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本件詐得之金額共計130萬4200元,金額非低,侵害林誼 甄、孫偉強之財產權益非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130萬4200元,卷內無被告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林誼甄、孫偉強之事證,雖未扣案,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