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4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叁拾萬肆仟貳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馥全與孫偉強係國中同學,因孫偉強與林誼甄於民國107
年3月計畫結婚而有意購買泰郡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建案
「喆園」房屋,李馥全得知後,明知其與泰郡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並無管道以較低價格購得房屋,且亦無意代孫偉
強、林誼甄購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年5月19日聯絡孫偉強,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關係
,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該建案房屋,並接續多次要求孫偉強
將訂金、保證金、代書費、設備費用等相關購屋款項交付予
李馥全,致孫偉強、林誼甄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
乃自其等
存款提領或以貸款方式措籌資金後,自107年5月20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8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止,分別由孫偉強或林
誼甄於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前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
仟元至25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李馥全,共計交付31次(
起訴書
誤載為30次),總金額達130萬4200元。
嗣因孫偉強、林誼
甄查覺有異,要求李馥全完成簽約手續,李馥全再佯稱泰郡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日本,並與孫偉強、林誼甄約定於10
8年3月16日前往日本簽約,並稱當日會開車接孫偉強、林誼
甄至機場,惟屆時李馥全並未出現,孫偉強、林誼甄至此始
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馥全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誼
甄證述相符,並有孫偉強、林誼甄提款紀錄、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通訊紀錄、孫偉強、林誼甄貸款紀錄、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被告與林誼甄對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林誼甄
、孫偉強分別持續付款,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不宜將林誼甄、孫偉強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佯稱可以以較便宜之價格
代購房屋之一行為,分別詐取林誼甄、孫偉強之財物,為同
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林誼甄、孫偉強
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本件詐得之金額共計130萬4200元,金額非低,侵害林誼
甄、孫偉強之財產權益非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130萬4200元,卷內無被告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林誼甄、孫偉強之事證,雖未扣案,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