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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3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銅線玖拾玖米伍拾 肆公分、延長線叁綑、插頭貳拾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旗津海水浴 場,進入「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高 雄市2019旗津黑沙玩藝節」會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將會場所使用之白扁銅線100米截斷而竊 得白扁銅線100米,並徒手竊取延長線3綑、插頭20組,得 手後隨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 (二)於108年7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再至上開海水浴場尋找 作案目標,見LYTTON ROME G將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健保 卡、金融卡、信用卡、迪士尼會員卡、外國駕照各1張、 新臺幣470元)擺放於該處涼亭內,遂徒手竊取LYTTON ROME G之上開咖啡色皮包1只,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玉 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ΙYTTONROME G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廖忠義,並扣 得白扁銅線46公分、咖啡色皮包1只、健保卡、金融卡、 信用卡、迪士尼會員卡、外國駕照各1張(已分別發還玉 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LYTTON ROME G)、小刀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律諄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忠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吳律諄、證人即被害人LYTTON ROME G 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 ,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老虎鉗應係金屬材質,並參以 該老虎鉗可用以截斷白扁銅線,顯見係質地堅硬,若持之 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6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2 罪,罪質顯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更係持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 竊其中白扁銅線46公分、咖啡色皮包1只、健保卡、金融 卡、信用卡、迪士尼會員卡、外國駕照各1張,已分別返 還告訴人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LYTTON ROME G(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 警二卷第15頁),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得 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其中之白扁銅線46公分、咖啡色皮包1 只、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迪士尼會員卡、外國駕照各 1張,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 害人LYTTON ROME G,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竊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小刀1支,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 鉗1支,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 ,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