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806、80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緯於民國107 年9月1日16時49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茶的魔手」,見曾士豪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明知該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施政緯侵占上述曾士豪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後,為使用該卡購物消費,先於侵占後之107年9月1日16
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寫自己
姓名「施政緯」,再於107 年9月1日16時49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洗車廠,因在該處偶遇上益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益企司)之員工陳學盛催討其積欠
該公司之未付修車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交與陳學盛
刷卡支付未付款項,並指示陳學盛將積欠之修車款項4000元
分成2 筆各為2000元刷卡,致使上益企司員工陳學盛
陷於錯
誤,誤認施政緯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刷卡並向發卡銀
行申請支付款項,施政緯因而詐得免付積欠修車款費用之利
益,足生損害於曾士豪、上益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曾世豪接獲銀行刷卡通知察覺其信用
卡遭盜刷,
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施政緯另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中油鳳榮加油站,向王承諺借得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Xs之金色手機1支(價值32500元,IMEI:00000000000
0000),約定當日24時返還。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
按時返還手機,並將該手機據為己有
,而侵占入己。嗣王承諺多次聯絡施政緯,施政緯仍拒不返
還手機,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承諺、曾士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政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王承諺、證人即
告訴人曾士豪、證人陳學盛等分別
於警偵詢、證人江豐豪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無簽
名的簽證單
正本2 張、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益公
司估價單、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爭議交易聲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
卷第7-9、11-13、15-17頁)、被告與王承諺LINE對話、App
le64GB說明、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7- 8、10頁)、曾士豪信用卡及信用卡前後翻
拍照片2張、林園分局函及所附陳學盛報案紀錄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見偵一卷第49-51、55-61頁)、及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作業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126號函(
本院卷第157 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337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部分,
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
利未遂罪,惟查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給付修車款4000元
,該款項已經付與特約商店即上益公司,有前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126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足認被告係刷卡得利
既遂,起訴
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
變更起訴法條,且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305 頁),
併予
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嗣並經本院105年聲字55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含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105年5月
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上開各罪執行,於106年5月1日
假釋出
監,於106年7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其他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
累犯,因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等案件之罪質顯與本案侵占、及盜刷信用卡詐欺得利部
分之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於盜刷信用卡及侵占他人之物有
屢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普遍較常人薄弱之情事
,依大法官會議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貪圖不法利益,持侵占之信用卡據為
己有,且率爾盜刷該信用卡以免除其積欠之修車費用,足以
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素行非佳,竟又
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改過,所為顯屬不該;惟
念及其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考量其侵占財物之價值、
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曾士豪、王承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其於
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租賃工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IPhoneXs金色手機1 支,為被告
犯罪所得,且迄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王承諺,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之曾士豪信用卡部分,已經陳學盛
交予警員並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
10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與對方
和解,經被
害人法定
代理人陳宏賓表示願意以4000元與被告和解,有該
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嗣經被告當庭給付並製
作和解筆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
。雖和解筆錄上記載「原告陳學盛、法定代理人陳宏賓」,
惟依本院報到單上記載被害人「陳學盛、法定代理人陳宏賓
」、「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賓」(見本
院卷第59-61 頁),顯見陳宏賓為上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陳學盛之法定代理人,縱和解筆錄將原告記載為「陳學
盛」,然實際上該4000元之修車費用已由上益公司兼陳學盛
之法定代理人陳宏賓收取,此亦可由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上
所
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答我願意以4000元與被告和解」可稽
,由此可認被告已將其因盜刷而免除之修車費用,即犯罪所
得4000元返還上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故依前開說明,就
此4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犯
罪所得之不予沒收,不影響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一 │施政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侵占曾士豪信用卡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2.告訴人曾士豪之信用卡經陳學盛交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警員並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 │ 徵。 │
├─┼─────┼──────────────┼─────────────────┤
│2 │二 │施政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1.詐得4000元之免除修車費用之利益。│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被告已將4000元當庭給付予法定代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陳宏賓。 │
├─┼─────┼──────────────┼─────────────────┤
│3 │三 │施政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被告侵占之IPhoneXs金色手機1 支迄未│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返還告訴人王承諺,亦未扣案,為被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 │
│ │ │罪所得IPhoneXs金色手機壹支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