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元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剪刀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宗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往屏東河濱公園路上
某路燈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路燈上之燈桿維修蓋(毀損部
分,未據
告訴),再以上開鐵剪刀剪斷燈桿內部之PVC電線
,而竊得PVC電線1批(共計50公斤)後,即以前揭機車載運
竊得之PVC電線離去。
嗣施宗元因毒品案件,經警於108年6
月20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江山路口查
獲,當場在施宗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扣得所竊得之PVC電
線1批,並於屏東市往屏東河濱公園路上某路燈處扣得施宗
元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鐵剪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宗元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陳經緯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4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暉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扣
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5-9、11、30-34頁
),並有鐵剪刀1把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刀
1把,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警卷
第34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警
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其教育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心臟病無法工作、
靠家裡接濟之生活狀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部分
扣案之鐵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