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緯
黃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政緯、黃堅二人同為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 承包商中華保溫企業有限公司之員
工,緣
告訴人即翔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賴志明,於民
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詢問工地工程狀況,
前往本市○○區○○路○ 號中鋼公司之3 號RH工地內,與中
華保溫企業有限公司蕭凱和談話時,雙方發生爭執,進而相
互推擠拉扯。簡政緯、黃堅二人見雙方爭執不休,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自持工地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顏面、左耳及後頸部多處挫瘀傷。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雖經修正,
法定刑度提高,
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
利被告2人,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政緯、
黃堅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與告訴人成
立
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