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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緯       黃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政緯、黃堅二人同為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 承包商中華保溫企業有限公司之員 工,緣告訴人即翔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賴志明,於民 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詢問工地工程狀況, 前往本市○○區○○路○ 號中鋼公司之3 號RH工地內,與中 華保溫企業有限公司蕭凱和談話時,雙方發生爭執,進而相 互推擠拉扯。簡政緯、黃堅二人見雙方爭執不休,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持工地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顏面、左耳及後頸部多處挫瘀傷。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 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 利被告2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政緯、 黃堅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