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28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
相姦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李筱晴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83 號為
不起
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
其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李筱晴與
告訴人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於附
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不僅妨礙
告訴人之婚姻
圓滿,亦導致告訴人與配偶李筱晴2 人之情感遭受相當程度
之妨害,且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可議;惟念
被告坦認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易卷第13頁)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附件所
示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83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李筱晴為鄰居,又李筱晴與乙○○為夫妻關係。
詎
丁○○明知李筱晴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同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筱晴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薇風
情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各1次。
嗣李筱晴於108年1月間,
向乙○○坦承其與丁○○有不正常關係,並向乙○○要求離
婚,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1.被告知悉
證人李筱晴係有配│
│ │供述。 │ 偶之人之事實。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係被告所有,且未借予│
│ │ │ 他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筱晴│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李筱晴之母莊晶│被告有向證人莊晶惠表示李筱│
│ │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晴所懷之胎兒係其受胎,並請│
│ │ │證人莊晶惠協助說服證人李筱│
│ │ │晴墮胎,足認被告確與證人李│
│ │ │筱晴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5 │蘇榮茂診斷證明書、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銘浚婦兒醫院診斷證明│ │
│ │書、薇風大地有限公司│ │
│ │108年8月7日高市薇大 │ │
│ │字第1080807號函各1份│ │
│ │、通話譯文4份、光碟1│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所犯2
次相姦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