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豐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893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豐議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豐議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鏸心經人介紹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某時以電話聯繫薛
豐議,詢問有關型號SR-A25D (y2)聲寶冰箱、型號KD-4
3X7500F 索尼電視及型號SW-13DVG(d )三洋洗衣機電器
產品之價格,
詎薛豐議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竟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張鏸心報價新臺幣(
下同)4 萬6,600 元,張鏸心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
1 月8 日12時5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薛豐議所有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帳戶(帳號0291XXXX684206,詳卷)。
嗣張鏸心指示薛豐
議將其所訂購之電器載送至指定地點,薛豐議卻編織藉口
虛以委蛇後失聯,經張鏸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薛豐議於107 年12月初受王議德之託施作高雄市○○區○
○○路○○○ 號3 樓之廚具安裝工程,詎薛豐議明知其並無
給付工程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向呂清金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德廚臻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廚臻品公司)」員工
探詢施工內容與價格,並於108 年1 月8 日,德廚臻品公
司員工廖勁程要求與王議德簽訂契約,薛豐議竟佯稱其可
全權處理代為簽約,廖勁程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薛豐議簽
訂契約單,約定以15萬元施做前揭廚具工程並進行施工,
薛豐議則藉此向不知情之王議德請領工程款項,俟工程完
工後,德廚臻品公司員工向薛豐議請求付款,薛豐議竟編
織藉口搪塞後失聯,經呂清金向王議德詢問後,始知受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薛豐議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1 、119 、123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鏸心、呂清金
、證人王議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
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075號函檢附被
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事實欄一、
(二)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德廚臻品公司
簽約單、王議德提款資料查詢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
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詐欺
案件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
比
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用
詐術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不僅使被害人2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
和解,清償被害人張鏸心全部
和解款項、清償被害人呂清金12萬元,有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
81頁、第127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從事
搬運工,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如前述,未清償部
分金額不高,且被害人仍得向被告追討,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