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72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福昌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福昌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1日6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劉武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大輝盈汽車商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
口鉗1支,竊取劉武璋所有兩部自小貨車之電瓶各1顆,得手
後先將竊得之電瓶放置於鳳仁路路邊草叢內。同年月3日1時
40分前之某時許,其為將上開電瓶變賣花用,
乃先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取出電瓶而放置於機車前座踏板,
嗣於同日1 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時,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鍾福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2 顆電瓶係
其竊取所得,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電瓶2 顆及
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斜口鉗1支。
(二)
復於108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
源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持其所有放置於CB3-661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陳柏宗
任職之東光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上之電瓶2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竊得之電瓶
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6 時30分許,陳柏宗發覺遭竊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福昌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161、183
、189 頁),核與
證人即大輝盈汽車商行人員劉威廷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宗於警詢(見
警二卷第4至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查獲照片、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CB3-6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
卷第27至29、33至51、59頁)、及現場照片4 張、現場及附
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327
-BU 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阡毓之個人戶籍
資料1紙(見警二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31頁)等在卷
可稽
,此外,復有斜口鉗1 支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
斜口鉗為鐵製硬物,有該扣案物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
頁);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般所見通常為鐵製且尖銳,
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無疑,且不因被告實
際上有無使用而有異。被告分別攜帶而持以竊取上開物品,
均可認定其各該次犯行所用工具。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108年8月3日1時40分許,騎乘
CB3-661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追捕,在追捕過程中2 顆電瓶自被告機車上掉落
,被告為警追捕查獲後,自己向警員坦承掉落之電瓶係偷來
的,並於警詢時承認係於108 年8月1日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大輝盈汽車商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斜口鉗竊取,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機車上掉落之2 顆電瓶係其竊
取所得,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
斜口鉗1 支扣案。雖被害人劉武璋經營之汽車商行附近有監
視器而錄得嫌犯騎乘機車畫面(見偵一卷第45頁上方照片)
,然由該畫面尚無從得知騎乘者為何人,且該機車車主係「
徐春美」(見偵一卷第59頁),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上登載
之配偶「徐阡毓」(見偵一卷第55頁)名稱尚有不同,是自
難僅憑該機車監視器畫面即遽認係被告所為。足見員警於被
告坦認此次犯行前,確實無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該次犯行為
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汽車電瓶,造成被害
人等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事實一(一)部分
自首並交出犯罪工具,且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劉武璋而由
劉威廷領取,被害人劉武璋已有減輕;而其另竊得之大貨車
電瓶2 顆雖未扣案發還,惟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
,已經被害人陳柏宗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
刑係於97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
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工
作,月收入為10多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
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所竊之327-BU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2 個,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一)
所載之電瓶2 顆,已發還被害人劉
武璋而由劉威廷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就此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一)竊盜所
用之物,已經其
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8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至於被告使用竊取事實一(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
已於本院陳稱該螺絲起子已經丟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堪認被告實際上對該螺絲起子已無支配力,如在其本案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謝昀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一(一) │鍾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
├───┼──────┼───────────────┤
│2 │事實一(二) │鍾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7-BU號自用大│
│ │ │貨車上之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