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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7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福昌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福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1日6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劉武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大輝盈汽車商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 口鉗1支,竊取劉武璋所有兩部自小貨車之電瓶各1顆,得手 後先將竊得之電瓶放置於鳳仁路路邊草叢內。同年月3日1時 40分前之某時許,其為將上開電瓶變賣花用,乃先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取出電瓶而放置於機車前座踏板,嗣於同日1 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時,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鍾福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2 顆電瓶係 其竊取所得,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電瓶2 顆及 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斜口鉗1支。 (二)復於108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 源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持其所有放置於CB3-661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陳柏宗 任職之東光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上之電瓶2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竊得之電瓶 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6 時30分許,陳柏宗發覺遭竊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福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161、183 、189 頁),核與證人即大輝盈汽車商行人員劉威廷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宗於警詢(見 警二卷第4至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CB3-6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 卷第27至29、33至51、59頁)、及現場照片4 張、現場及附 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327 -BU 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阡毓之個人戶籍 資料1紙(見警二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斜口鉗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 斜口鉗為鐵製硬物,有該扣案物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 頁);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般所見通常為鐵製且尖銳, 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無疑,且不因被告實 際上有無使用而有異。被告分別攜帶而持以竊取上開物品, 均可認定其各該次犯行所用工具。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108年8月3日1時40分許,騎乘 CB3-661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追捕,在追捕過程中2 顆電瓶自被告機車上掉落 ,被告為警追捕查獲後,自己向警員坦承掉落之電瓶係偷來 的,並於警詢時承認係於108 年8月1日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大輝盈汽車商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斜口鉗竊取,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機車上掉落之2 顆電瓶係其竊 取所得,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 斜口鉗1 支扣案。雖被害人劉武璋經營之汽車商行附近有監 視器而錄得嫌犯騎乘機車畫面(見偵一卷第45頁上方照片) ,然由該畫面尚無從得知騎乘者為何人,且該機車車主係「 徐春美」(見偵一卷第59頁),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上登載 之配偶「徐阡毓」(見偵一卷第55頁)名稱尚有不同,是自 難僅憑該機車監視器畫面即遽認係被告所為。足見員警於被 告坦認此次犯行前,確實無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該次犯行為 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汽車電瓶,造成被害 人等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事實一(一)部分 自首並交出犯罪工具,且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劉武璋而由 劉威廷領取,被害人劉武璋已有減輕;而其另竊得之大貨車 電瓶2 顆雖未扣案發還,惟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 ,已經被害人陳柏宗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 刑係於97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工 作,月收入為10多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所竊之327-BU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2 個,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一)所載之電瓶2 顆,已發還被害人劉 武璋而由劉威廷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就此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一)竊盜所 用之物,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8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至於被告使用竊取事實一(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 已於本院陳稱該螺絲起子已經丟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堪認被告實際上對該螺絲起子已無支配力,如在其本案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謝昀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一(一) │鍾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 ├───┼──────┼───────────────┤ │2 │事實一(二) │鍾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7-BU號自用大│ │ │ │貨車上之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