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志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樓「雙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漢公司)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負責派遣員工至雙
漢公司向「聖鎰工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鎰公司)
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聖鎰和發廠新建工程
--鋼構工程」現場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漢公司因實際
業務需要,與
告訴人黃柄翰約定,由雙漢公司以每日(8小
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工方式,派員至前揭工
地負責鋼骨銲接、組立、量測及
搬運之作業。被告身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需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並就上開派遣至前揭工地作業之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階
梯、樓梯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時,需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
避免員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階梯作業時墜落,其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前揭必要安全防護設施
,即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某時指派
告訴人於前揭工地施
作。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告訴人於前揭工地鋼梯區從事丈
量鋼梯扶手尺寸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3公尺處墜
落,造成其受有外傷性完全性胸脊髓損傷合併胸椎骨折脫位
(ISS> =16分)、併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之
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
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
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
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
人於108年6月2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惟告訴人已於108年11
月25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第31頁)。又本案係
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5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1
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8日雄
檢欽育108偵18970字第108008427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0
8年度偵字第18970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故本件告訴既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已經
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
審酌撤回告訴
一節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
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