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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志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樓「雙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漢公司)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負責派遣員工至雙 漢公司向「聖鎰工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鎰公司) 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聖鎰和發廠新建工程 --鋼構工程」現場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漢公司因實際 業務需要,與告訴人黃柄翰約定,由雙漢公司以每日(8小 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工方式,派員至前揭工 地負責鋼骨銲接、組立、量測及搬運之作業。被告身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需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並就上開派遣至前揭工地作業之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階 梯、樓梯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時,需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 避免員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階梯作業時墜落,其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前揭必要安全防護設施 ,即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某時指派告訴人於前揭工地施 作。於同日15時30分許,告訴人於前揭工地鋼梯區從事丈 量鋼梯扶手尺寸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3公尺處墜 落,造成其受有外傷性完全性胸脊髓損傷合併胸椎骨折脫位 (ISS> =16分)、併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訴訟 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於108年6月2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惟告訴人已於108年11 月25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其上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第31頁)。又本案係 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5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1 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8日雄 檢欽育108偵18970字第108008427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0 8年度偵字第1897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告訴既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 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 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