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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2774號、 107年偵字2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徒刑、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竊取○○漁業公司、穫慶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穫慶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余○○(千暉公司經理) 、吳○○(穫慶公司負責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余○○、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余○○、張夏政證述 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指證照片、警方盤查照片、盤查現場 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google路線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為警攔查時 未主動坦承竊盜犯行,因員警密錄器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載 運鐵盤,經警通知告訴人指認。附表編號2至5有監視器拍攝 到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車牌、被告背影、穿著、身 形)。附表編號6至10,均有被告騎乘機車進出竊案現場及 載運竊得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1,有被告騎車機 車經過路口,機車腳踏板上有載運所竊得之物品監視錄影畫 面。因監視器已拍到被告清楚身形、車牌(登記被告所有) ,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健康、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未發還,但穫慶公司負責人吳○○具狀略稱:已和解請 准撤回告訴(偵一卷35頁),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 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沒收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編 號2至11之物,吳○○具狀稱:已和解等語,沒收與否又無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 │ ├─┬──────┬────┬──────────────┬───────────┤ │編│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行 為 方 式 │主 文│ │號│ │ │ │ │ ├─┼──────┼────┼──────────────┼───────────┤ │1│107年10月26 │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日8時許 │港區光和│左開地點,從手竊取○○漁業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路100號 │司經理余○○放置於該處空地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港漁會│冷凍鐵盤50個(詳備註),得手│算壹日。未扣案冷凍鐵盤│ │ │ │碼頭旁空│後騎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離場。│50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2│107年10月8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11時10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白鐵欄杆1座,得手後騎乘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機車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 │(公司負│ │ │ │ │ │責人吳有│ │ │ │ │ │水,員工│ │ │ │ │ │張夏政)│ │ │ ├─┼──────┼────┼──────────────┼───────────┤ │3│107年10月9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9時55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架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4│107年10月10 │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日16時20分許│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鷹架站板1個,得手後騎乘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機車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5│107年10月13 │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日10時25分許│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鷹架站板1個,得手後騎乘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機車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6│107年11月1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11時43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管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7│107年11月2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11時52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通風球1個,得手後騎乘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車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8│107年11月5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8時8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管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9│107年11月6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7時8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架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107年11月7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7時5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廢鐵3片,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107年11月7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14時15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板1片,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備註 │ │一、編號1冷凍鐵盤50個,余○○稱:每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50個共值約2萬5千元│ │ (警二卷6頁,偵一卷24頁)。 │ │二、編號2至11所示穫慶公司失竊之物品: │ │1、張夏政稱公司未統計遭竊物數量,鐵板一片約300元,全部價值約2萬多元(警一卷19頁│ │ ,偵一卷26頁)。 │ │2、107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狀(具狀人吳○○)略以:告訴人吳○○與被告高志豪間竊盜 │ │ 案件,該案業經和解,請准予撤回告訴(偵一卷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