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2774號、
107年偵字223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
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徒刑、
沒
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竊取○○漁業公司、穫慶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穫慶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余○○(千暉公司經理)
、吳○○(穫慶公司負責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余○○、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卷內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限制,
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余○○、張夏政證述
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指證照片、警方盤查照片、盤查現場
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google路線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可佐。足認
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
告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為警攔查時
未主動坦承竊盜犯行,因員警密錄器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載
運鐵盤,經警通知
告訴人
指認。附表編號2至5有監視器拍攝
到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車牌、被告背影、穿著、身
形)。附表編號6至10,均有被告騎乘機車進出竊案現場及
載運竊得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1,有被告騎車機
車經過路口,機車腳踏板上有載運所竊得之物品監視錄影畫
面。因監視器已拍到被告清楚身形、車牌(登記被告所有)
,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四、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健康、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暨犯罪手段方法、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未發還,但穫慶公司負責人吳○○具狀略稱:已
和解請
准
撤回告訴(偵一卷35頁),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
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沒收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編
號2至11之物,吳○○具狀稱:已和解等語,沒收
與否又無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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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行 為 方 式 │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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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0月26 │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日8時許 │港區光和│左開地點,從手竊取○○漁業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路100號 │司經理余○○放置於該處空地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港漁會│冷凍鐵盤50個(詳備註),得手│算壹日。未
扣案冷凍鐵盤│
│ │ │碼頭旁空│後騎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離場。│50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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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0月8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11時10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白鐵欄杆1座,得手後騎乘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機車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 │ │(公司負│ │ │
│ │ │責人吳有│ │ │
│ │ │水,員工│ │ │
│ │ │張夏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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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0月9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9時55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架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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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10月10 │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日16時20分許│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鷹架站板1個,得手後騎乘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機車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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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10月13 │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日10時25分許│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鷹架站板1個,得手後騎乘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機車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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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11月1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11時43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管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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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11月2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11時52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通風球1個,得手後騎乘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車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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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11月5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8時8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管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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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11月6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7時8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架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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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月7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7時5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廢鐵3片,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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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月7日│高雄市小│高志豪騎乘599-HJV號機車前往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14時15分許 │港區漢民│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241號 │地之鐵板1片,得手後騎乘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穫慶公司│載運竊得物離場。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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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編號1冷凍鐵盤50個,余○○稱:每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50個共值約2萬5千元│
│ (警二卷6頁,偵一卷24頁)。 │
│二、編號2至11所示穫慶公司失竊之物品: │
│1、張夏政稱公司未統計遭竊物數量,鐵板一片約300元,全部價值約2萬多元(警一卷19頁│
│ ,偵一卷26頁)。 │
│2、107年12月19日撤回
告訴狀(具狀人吳○○)
略以:
告訴人吳○○與被告高志豪間竊盜 │
│ 案件,該案業經和解,請准予撤回告訴(偵一卷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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