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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弘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1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 號對面廖坤鋐所有之倉 庫,以攀爬方式自該處圍牆進入該倉庫內,徒手自倉庫貨櫃 中竊取電纜線20公斤、電纜線50.4公斤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 號「高暉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將所竊得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高崇銘,變賣獲得款 項新臺幣(下同)4,220 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21時9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廖坤鋐所有 之倉庫,以攀爬方式自該處圍牆進入該倉庫內,徒手自倉庫 貨櫃中竊取電纜線45公斤、電纜線62公斤得手。嗣後,騎乘 該機車至上址「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所竊得電纜線 售予不知情之高崇銘,變賣獲得款項4,450 元。 二、案經廖坤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弘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祥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85至86、93至95頁;本院卷第31、37、41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廖坤鋐、證人高崇銘之證述(警卷第9 至 11、13至16頁;偵卷第61至6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販售五金廢料切結書2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 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7頁、第51、53頁; 偵卷第25至53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以攀爬圍牆方式,先後進入告訴人廖 坤鋐之倉庫,已使牆垣喪失防閑功用,揆諸上揭說明,自該 當踰越牆垣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同日先後踰越牆垣竊取他 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 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將所竊電 纜線變賣,而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無刑案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消防臨時工,日收入1800元(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 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 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分別變賣而換取現金新臺幣4220元、 4450元,有販售五金廢料切結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 頁),該竊得物品變賣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 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林弘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林弘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