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7
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
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
宣告。
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弘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1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 號對面廖坤鋐所有之倉
庫,以攀爬方式自該處圍牆進入該倉庫內,徒手自倉庫貨櫃
中竊取電纜線20公斤、電纜線50.4公斤得手。
嗣後,騎乘該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 號「高暉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將所竊得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高崇銘,變賣獲得款
項新臺幣(下同)4,220 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21時9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廖坤鋐所有
之倉庫,以攀爬方式自該處圍牆進入該倉庫內,徒手自倉庫
貨櫃中竊取電纜線45公斤、電纜線62公斤得手。
嗣後,騎乘
該機車至上址「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所竊得電纜線
售予不知情之高崇銘,變賣獲得款項4,450 元。
二、案經廖坤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弘祥所為均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弘祥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85至86、93至95頁;本院卷第31、37、41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坤鋐、證人高崇銘之證述(警卷第9 至
11、13至16頁;偵卷第61至62頁)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販售五金廢料切結書2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
現場照片9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47頁、第51、53頁;
偵卷第25至53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以攀爬圍牆方式,先後進入
告訴人廖
坤鋐之倉庫,已使牆垣喪失防閑功用,
揆諸上揭說明,自該
當踰越牆垣之
加重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同日先後踰越牆垣竊取他
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
人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將所竊電
纜線變賣,而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無刑案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消防臨時工,日收入1800元(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諭
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數罪
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
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8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分別變賣而換取現金新臺幣4220元、
4450元,有販售五金廢料切結書2 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53
頁),該竊得物品變賣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
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因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林弘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林弘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