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815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郎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郎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受僱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漁拓公司)天祥
店擔任門市專員,負責該店商品銷售,及將營業所得匯款至
總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
許哲郎
攜帶該店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3萬9729元外出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至銀行將
該款匯入漁拓公司之總公司帳戶,而將款項挪為殆盡,且翌
(14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
二、案經林敬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
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及林敬祐(天祥店店長)證
述在卷。並有漁拓公司天祥分公司營業收入彙總表附卷
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
犯竊盜、
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徒刑確定,並經本
院102年聲字358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年2月,於10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105年8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藉詞推拖(諸如
:非其收受、遺失等常見之辯解),致浪費
告訴人員工時間
精力應訊對帳」之情形。然本案事發
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
理時,被告雖
迭稱願意賠償,
另案108年8月11日執行出獄後
,就會全額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迄未賠償告訴(詳卷附筆錄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侵占金額、累犯外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侵占之款項(如主文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依法
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分
別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