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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8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郎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受僱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漁拓公司)天祥 店擔任門市專員,負責該店商品銷售,及將營業所得匯款至 總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 許哲郎攜帶該店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3萬9729元外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至銀行將 該款匯入漁拓公司之總公司帳戶,而將款項挪為殆盡,且翌 (14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 二、案經林敬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 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及林敬祐(天祥店店長)證 述在卷。並有漁拓公司天祥分公司營業收入彙總表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 犯竊盜、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徒刑確定,並經本 院102年聲字358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年2月,於10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藉詞推拖(諸如 :非其收受、遺失等常見之辯解),致浪費告訴人員工時間 精力應訊對帳」之情形。然本案事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 理時,被告雖迭稱願意賠償,另案108年8月11日執行出獄後 ,就會全額賠償告訴人等語,然迄未賠償告訴(詳卷附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侵占金額、累犯外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侵占之款項(如主文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分 別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