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87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雅萍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2日間,受僱於
由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由興
公司),負責管理由興公司化妝品、保養品存貨,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將由興公司所有之化妝品
、保養品等商品銷售與客戶後,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5 萬8,840 元後,竟均未繳回公司,而接續於取得該等
貨款後之某時,將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由興公司發現帳
目有誤,與王雅萍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
第255 頁、本院卷第65、167 、191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代表人楊采綝、證人邱金珠、證人即被告配偶何華中於警
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 至199 、225 至227
頁,警卷第7 至9 、12至16頁),並有經公證之
和解書
暨和
解項目附表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
1 月9 日贏清字第10700018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王
雅萍)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 月11日儲字第107000778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 (何華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5 年8 月18
日協議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 至21、121 至129 、
131 至163 、209 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之多次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貨
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
忠實履行職務,竟稱為了要增加自己的儲蓄,利用職務上機
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
占之金額高達115 萬餘元,其犯罪時間甚長,所為誠屬可議
,亦足認被告之價值觀亟待矯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並實際歸還侵占所得之全部款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有和解書及本院108 年
6 月20日審判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
第189 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共115 萬8840元,業已對
告訴人清償完
畢,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