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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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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雅萍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2日間,受僱於 由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由興 公司),負責管理由興公司化妝品、保養品存貨,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將由興公司所有之化妝品 、保養品等商品銷售與客戶後,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5 萬8,840 元後,竟均未繳回公司,而接續於取得該等 貨款後之某時,將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由興公司發現帳 目有誤,與王雅萍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 第255 頁、本院卷第65、167 、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楊采綝、證人邱金珠、證人即被告配偶何華中於警 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 至199 、225 至227 頁,警卷第7 至9 、12至16頁),並有經公證之和解書暨和 解項目附表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 1 月9 日贏清字第10700018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王 雅萍)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 月11日儲字第107000778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 (何華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5 年8 月18 日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至21、121 至129 、 131 至163 、209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之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 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 忠實履行職務,竟稱為了要增加自己的儲蓄,利用職務上機 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 占之金額高達115 萬餘元,其犯罪時間甚長,所為誠屬可議 ,亦足認被告之價值觀亟待矯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實際歸還侵占所得之全部款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有和解書及本院108 年 6 月20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 第189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共115 萬8840元,業已對告訴人清償完 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