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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翔富前係「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鳳公 司)外包廠商「高友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港碼頭倉庫之貨 櫃裝卸搬運工。詎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4時30分許,與當 時共同作業之高鳳公司堆高機駕駛曾順榮(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第66號碼頭倉庫,利用貨櫃裝卸 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貨櫃內之彩色米奇造型帽12頂(該造型 帽為迪士尼公司委由臺灣廠商同協公司製造,高鳳公司裝櫃 運送,因未上市價格無法估算)得手,其後朋分5 頂造型帽 帶回家中。嗣因楊翔富將頭戴造型帽之自拍大頭照上傳臉書 ,於108 年3 月15日被公司主管發現後進行調查,楊翔富與 曾順榮始坦承上情,並將所侵占之造型帽5 頂繳回高鳳公司 保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翔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1、49、51頁),核與同案被告曾順榮之供述(見 警卷第8 、9 頁)、證人邱宏榮之證述情(見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24、2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大頭貼截 圖、贓物領據各1 份、自白書2 紙、警方蒐證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警卷第13至15、21、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 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行為人所得 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 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貨櫃裝卸搬運工 ,固因業務性質而對貨櫃具有持有關係,然對該貨櫃內之貨 品,仍屬託運人所持有,尚非被告所能自由支配,而不具有 持有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該當於竊盜罪構成要件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3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曾順榮就本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案紀錄卷第13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 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 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 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造型帽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裝卸搬運工,月收入4 萬元(見審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造型帽, 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