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鄭承宗
被 告 康漢基(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怡伶(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宋恩同(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
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鄭承宗對被告等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
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鄭卜維簽收,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自訴人
迄未遵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即屬欠缺
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