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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鄭承宗 被   告 康漢基(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怡伶(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宋恩同(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鄭承宗對被告等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鄭卜維簽收,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 未遵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即屬欠缺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