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89、1098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
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健章」署名合計貳枚、「chewY」署
名壹枚;
扣案之
犯罪所得SEIKO牌藍色手錶及黑色手錶各壹只,
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0行動電話合計貳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
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天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內,打開置物櫃,徒手竊取林健章錢包內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
㈡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7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號之「廣吉通訊行」,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佯為林健章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式購買IPHONE 10
行動電話1支(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於刷卡
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健章」之署名1枚,並
交予店員而行使,以表彰係林健章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思,店員因此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1支予張傑翔,足生損害於林健章、廣吉通訊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16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號之「紅陽科技-承合數位有限公司」,持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林健章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
式購買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價額為37,368元),於刷卡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健章」之署名1枚後,並
交予店員而行使,以表彰係林健章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思,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1支予張傑翔,足生損害於林健章、紅陽科技-承合數
位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於10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靠
近高雄市文化中心處,拾得林士哲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
銀行)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拾起上開信用卡後
予以侵占入己。
㈤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21時8分,至高雄市○○區○○
○路○○○號之「名人鐘錶店」,持前揭第一銀行信用卡佯為
林士哲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式購買SEIKO牌藍色手錶及黑
色手錶各1只(合計31,000元),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簽「chewY」(
起訴書誤載為chewy,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署名1枚後,而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並交予店長王璿雅而行使,以表彰係「chewY」確認交易
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思,致王璿雅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上開手錶2只予張傑翔,足生損害於林士哲、
名人鐘錶店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健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暨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傑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71-73頁
,本院院一卷第57、71、7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
松村、郭家良、證人王璿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
林健章、被害人林士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0-12頁、第15-17頁、第22-24頁,警二卷第8-10頁、第
11 -13頁,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卷第23-25頁),復有簽
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報表、相關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帳單、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表
、照片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5-8頁、第13-14頁、第18-19頁
、第25-26頁、第29、31頁,警二卷第15-23頁、第27-28頁
、第30-47頁),並有上開手錶2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又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
罰金自銀元五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之各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
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以詐領財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
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侵占
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15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3月,上開4罪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合
併
定應執行刑7月,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其中4罪(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㈤;一、㈣為罰金刑之罪,不構成累犯)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之罪,係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此部分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
他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因被告於前案所犯,與
此部分之罪於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一己之私
慾,竊取財物及侵占遺失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健章、被害人林士哲、各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致歉,
兼衡其自述教育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在於煤氣行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本院院一卷第77
頁),併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店
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
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簽帳單
簽名欄上所偽簽之「健章」署名各1枚,合計2枚及「chewY
」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
分別在被告所涉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項下,各自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盜刷信用卡所得之SEIKO牌藍色手
錶及黑色手錶各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有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證,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IPHONE 10行
動電話各1支,合計2支,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健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林
士哲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
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均能申報將
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