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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文生於民國000 年6 、7 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向建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 建良)購買借名登記在洪緯翔名下之高雄市○○區○○街○○ ○ 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惟林文生因名下 已有房屋貸款,遂商請其友人顏淑茹,由顏淑茹以其名義購 買系爭房地,並由顏淑茹提供所申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正本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林文生。林文生取得顏淑茹交付之上 開資料後,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正確之收入 證明與在職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貸款者個人之 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 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 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然林文生為能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公文書進而 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運動公園,將上述存摺正本及所得資料清單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委由「阿 草」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所得資料清單後加以影印,以 捏造顏淑茹之不實收入,而虛偽表彰顏淑茹具還款能力良好 之形象。林文生復於106 年8 月2 日,在建甫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街62之1 之辦公室內,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 所得資料)、變造之私文書(存摺)等影本交予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橋頭分行)承辦行 員洪國欽,以顏淑茹買受系爭房地為由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 之,惟經承辦行員於對保、徵信過程中發覺文件有異,俱予 以退件而未遂,然已致生損害於顏淑茹、三信商銀橋頭分行 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大眾銀行對 管理存款戶、高雄國稅局就所製文書之公信力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85、9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良之供述(見 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28 至131 頁)、同案被告洪緯翔 之供述(見警卷第70至73頁);證人顏淑茹之供述(見偵卷 第114 、115 頁)、證人洪國欽即三信商銀橋頭分行職員洪 國欽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72至74頁)等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06 年9 月18日函檢附顏淑茹辦理 授信申請資料(見警卷第99至107 頁)、真正之顏淑茹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警卷第18頁)、變造之顏 淑茹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警卷第110 頁) 、大眾銀行106 年9 月26日函檢附顏淑茹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20 、121 頁)、變造之顏淑茹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見警卷第104 至107 頁)、上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函(見偵卷第91頁)、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0月31日函(見偵卷第92頁)、高雄國稅局106 年 9 月25日函檢附顏淑茹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警卷第118 、1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達貸款之目的,向銀行提出不實之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申請資料,即係施用詐術 ,使銀行誤信該等貸款申請資料為真,然銀行人員於對保、 徵信時發覺有異而拒絕放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 與「阿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變造顏淑茹大眾銀行存摺明細之私文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進而行使,其等 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公文書,而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未遂, 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 基於詐取貸款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公文書 之方法,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貸款銀行視破被告行徑,未 准予申貸而無詐得金錢,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 ,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3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持以向銀行申貸之變造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等影本,業經三信商銀橋頭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變造內容 │ ├──┼───────────┼────────────┤ │ 1 │顏淑茹之105 年度綜合所│顏淑茹之105 年度之所得總│ │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額原為1334元,經變造增│ │ │ │加和緯公司為扣繳單位,所│ │ │ │得總額變更為355 萬7264元│ │ │ │。 │ ├──┼───────────┼────────────┤ │ 2 │顏淑茹之大眾銀行帳戶16│顏淑茹於106 年6 月間,左│ │ │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列戶頭餘額僅4 萬餘元,每│ │ │細 │月薪資約3 萬元。嗣存款數│ │ │ │額經變造為600 餘萬元,每│ │ │ │月薪資約23萬元,並增加多│ │ │ │筆原本所無之現金存款、提│ │ │ │款之交易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