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80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共同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文生於民國000 年6 、7 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向建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
建良)購買借名登記在洪緯翔名下之高雄市○○區○○街○○
○ 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惟林文生因名下
已有房屋貸款,遂商請其友人顏淑茹,由顏淑茹以其名義購
買系爭房地,並由顏淑茹提供所申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存摺
正本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林文生。
詎林文生取得顏淑茹交付之上
開資料後,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正確之收入
證明與在職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貸款者個人之
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倘信用不良、
資力不足
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
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然林文生為能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
私文書、公文書進而
行使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運動公園,將上述存摺正本及所得資料清單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委由「阿
草」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所得資料清單後加以影印,以
捏造顏淑茹之不實收入,而虛偽表彰顏淑茹具還款能力良好
之形象。林文生
復於106 年8 月2 日,在建甫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街62之1 之辦公室內,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
所得資料)、變造之私文書(存摺)等影本交予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橋頭分行)承辦行
員洪國欽,以顏淑茹買受系爭房地為由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
之,惟經承辦行員於對保、徵信過程中發覺文件有異,俱
予
以退件而未遂,然已致生損害於顏淑茹、三信商銀橋頭分行
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大眾銀行對
管理存款戶、高雄國稅局就所製文書之公信力
暨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文生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85、9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良之供述(見
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28 至131 頁)、同案被告洪緯翔
之供述(見警卷第70至73頁);
證人顏淑茹之供述(見偵卷
第114 、115 頁)、證人洪國欽即三信商銀橋頭分行職員洪
國欽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72至74頁)
等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06 年9 月18日函檢附顏淑茹辦理
授信申請資料(見警卷第99至107 頁)、真正之顏淑茹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警卷第18頁)、變造之顏
淑茹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警卷第110 頁)
、大眾銀行106 年9 月26日函檢附顏淑茹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20 、121 頁)、變造之顏淑茹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見警卷第104 至107 頁)、上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函(見偵卷第91頁)、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0月31日函(見偵卷第92頁)、高雄國稅局106 年
9 月25日函檢附顏淑茹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警卷第118 、119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為達貸款之目的,向銀行提出不實之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申請資料,即係施用
詐術
,使銀行誤信該等貸款申請資料為真,然銀行人員於對保、
徵信時發覺有異而拒絕放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
與「阿草」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變造顏淑茹大眾銀行存摺明細之私文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進而行使,其等
變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公文書,而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未遂,
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
基於詐取貸款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公文書
之方法,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貸款銀行視破被告行徑,未
准予申貸而無詐得金錢,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
,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3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
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
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持以向銀行申貸之變造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等影本,業經三信商銀橋頭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變造內容 │
├──┼───────────┼────────────┤
│ 1 │顏淑茹之105 年度綜合所│顏淑茹之105 年度之所得總│
│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額原為1334元,
嗣經變造增│
│ │ │加和緯公司為扣繳單位,所│
│ │ │得總額變更為355 萬7264元│
│ │ │。 │
├──┼───────────┼────────────┤
│ 2 │顏淑茹之大眾銀行帳戶16│顏淑茹於106 年6 月間,左│
│ │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列戶頭餘額僅4 萬餘元,每│
│ │細 │月薪資約3 萬元。嗣存款數│
│ │ │額經變造為600 餘萬元,每│
│ │ │月薪資約23萬元,並增加多│
│ │ │筆原本所無之現金存款、提│
│ │ │款之交易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