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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國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17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 治並起訴,起訴部分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下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偵辦黃風盛(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涉嫌販賣毒品予林國雲,於107年 8月15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第83頁、第87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屏偵查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屏偵查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 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3376號函、德仁診所108 年3月15日回 函、李建中診所108年3月27日回函、衛采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5日(107)衛字第017號、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4月1日108(總)美字第1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至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卷第43頁、第69至 71頁、第79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 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 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有諸多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 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即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 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有供出 上手「盛仔」云云,經本院函詢結果,獲檢、警回覆稱:檢 警係因偵辦黃風盛搶奪案件,自黃風盛手機內發現有毒品交 易記錄,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 月3日屏檢文麗107毒偵2811字第1089021748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6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0372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57 頁)。是被告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予指明。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及法院之判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誠屬可議,犯後於偵查中仍一再否認施用海洛因,飾詞狡辯 ,致檢察官必須依其辯詞做了諸多查證,浪費人民納稅錢,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實未見悔意。然念及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又本諸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食品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 2萬8,000元、未婚、現在要照顧73歲母親、只有一個左耳失 聰的姐姐、已經離婚、她還有一個小孩(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 之諭知,然本審酌施用毒品案件,經儀器以嚴密方式檢驗出 含有毒品反應後,加上何種醫藥產品可能產生與施用海洛因 相似反應、其間差異、何種藥品不可能檢出與施用海洛因陽 性反應,只要花人民納稅錢函詢就可以明辨,所以此類案件 因罪證相當明確,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心存僥 倖,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