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仕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愛司博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愛司博公司,現已解散)之股東兼負責人,
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並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愛司博公司所申設之中小企銀
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愛司博公司籌備
處,下稱愛司博公司帳戶),以供股款繳納之用,並委由胡
博仁會計師出具愛司博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愛司博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
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
立登記,而於105 年7 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黃仕彬明知股
東繳納之公司股款,於設立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收回,竟
基於收回公司股款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自愛司博公
司帳戶提領上開100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該
100 萬元匯入其個人獨資設立之瀚世比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瀚世比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收回已繳納
之公司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仕彬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仕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9、45、47頁),並有愛司博公司之中小企銀前鎮
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仕彬之中小企銀高雄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瀚世比公司之玉山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7 年6 月21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752303500 號函檢附愛司博公司設立登記表、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調查卷第13至21
、27、29、41、43、47、5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黃仕彬之
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乃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等語,查被告係愛司博公司股東,其確有將股款匯
入愛司博公司籌備處帳戶,
迨該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將股款
提領他用,與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情形未合。故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然其
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
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收回,以免影響公司股本
充實原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及檢
察官建請科以拘役之刑。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目前為瀚世比公司負責人,月收入3 萬元(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仕彬於上揭時、地,自其申設之中小
企銀高雄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愛司博公司申設之中小企
銀前鎮分行帳戶,充作繳納愛司博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委由
不知情會計師出具愛司博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
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愛司
博公司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案卷,而核准愛司博公司設立登記,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
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處斷等
語。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愛司博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及瀚世比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主管機關函附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惟被告係愛司博公司之股東,其確
有將股款匯入愛司博公司籌備處帳戶,迨該公司設立登記後
,始將股款提領他用
等情,業如前述,其並未向他人借款以
代收足股款,或
偽造不實股款收足文件,持以申請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收足股款,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文書,故被告所為,當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
法第214 條所定
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
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關於該當於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方法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為
無
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