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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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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 附民原告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木坤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被   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哲郎應給付原告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 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許哲郎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 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哲郎經合法通知,於 民國108年8月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許哲郎自106年12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祥店擔任門市專員,負 責該店商品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7年8月14日下午 4時許,店長林敬祐於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9729元 予許哲郎。許哲郎竟未將該款項匯入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總公司,而將該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三、被告許哲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審易字4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公司營業收入13萬9729元侵吞入已花費殆盡,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萬9729元,核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萬9729 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繕本於於108年7月1日送達予被告)翌日,即108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9729元,及自108年7月2日( 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