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
附民原告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木坤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被 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業務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哲郎應給付原告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
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許哲郎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
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
當事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
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哲郎經合法通知,於
民國108年8月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許哲郎自106年12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祥店擔任門市專員,負
責該店商品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107年8月14日下午
4時許,店長林敬祐於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9729元
予許哲郎。許哲郎竟未將該款項匯入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總公司,而將該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三、被告許哲郎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審易字4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業務上
所
持有之公司營業收入13萬9729元侵吞入已花費殆盡,
揆諸
上開規定,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萬9729元,
核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
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萬9729
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
繕本
送達(繕本於於108年7月1日送達予被告)
翌日,即108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9729元,及自108年7月2日(
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其他
訴訟
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