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7
、21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士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貳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一罪名
及沒收欄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
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楊士進為東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租用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冷凍廠之部分廠房,並冠上「
東芳冷凍廠」之廠名,緣有不知情之江美杏透過「急用現金
、信用不佳仍可辦」之報紙廣告而與自稱「傅彥睿」之人聯
絡後,經其指示於103年10月2日及10月7 日申辦臺灣土地銀
行五甲分行018014號甲存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支票及印章交付予楊士進使用,楊士進明知其並無支
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之真意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以向廠商詐取貨品後加以變賣之方
式獲利,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廠商下訂並佯
稱:欲購買機械設備、冷凍海產、銅管、膠帶等語,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2至8及10至12所示江美杏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等支票予該等廠商,或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其
餘款項再告以擇日再行請款結算,抑或僅告知擇日請款結算
,致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信以為其有支付意願及支付能力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至上開冷凍廠。
嗣自103年10月15 日起
至同年月2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8
及10至12之支票兌現陸續跳票或經同業人員告知前往或行經
上開冷凍廠時,該冷凍廠僅殘留未及處理之少許冷凍海產外
,已人去樓空,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始悉受騙。
二、案經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源水產行即潘玉惠、珍永實
業有限公司、富琪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茂企業行即吳
聖文、九洲國際有限公司、祁原冷凍空調工程行即柯偉岳、
興富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一洋水產有限公司、昇廣科技有
限公司、群立冷凍行即湯建晉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士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
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198、210頁),核與
證人即東芳冷凍廠倉管徐相和、羅
明堂、證人江美杏、證人即
告訴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溫黃勝、松源水產行即潘玉惠、松源水產行業務涂俋彤、
珍永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哲用、富琪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吳季穎、東茂企業行即吳聖文、九洲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盧宜謙、祁原冷凍空調工程行即柯偉岳、興富鑫電線電纜有
限公司代表人孫振家、一洋水產有限公司告訴
代理人蔡馨芸
、昇廣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明智、群立冷凍行即湯建晉、
證人即被害人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蔡志宏分別於警詢
、偵詢或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徐相和見警卷第13
至18頁,羅明堂見警卷第31至38頁、偵五卷第227至231頁,
江美杏見偵卷第175、181至184頁,溫黃勝見警卷第39 至42
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涂俋彤件警卷第49至54頁,潘玉惠
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背面,陳哲用見警卷第75至79頁,吳季
穎見警卷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90至92頁,吳聖文見警卷第
119至123頁、偵一卷第89至90頁,盧宜謙見警卷第147至151
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背面,柯偉岳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偵一卷第93至94頁,孫振家見警卷第197至202頁、偵一卷第
92至93頁,蔡馨芸見警卷第255至258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
,黃明智見警卷第277至280頁、偵一卷第94至95頁,湯建晉
見警卷第297至300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蔡志宏見警卷第
313至317頁),並有徐相和傳送與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
3張、自由時報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東芳企業有限公司照片、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送貨單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東芳冷凍
廠尚州生技有限公司之楊士進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記
帳簿頁面、力松源水產行銷貨單、請款單、珍永實業有限公
司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富琪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通
知單、出貨通知單、估價單、東茂企業行銷貨單、車輛詳細
資料、玖川冷凍水產有限公司103年10、11月應收帳款對帳
單、銷貨單、祈原冷凍空調工程行檢修單、估價單、手機擷
取圖片、日盛銀行台幣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興富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103
年9至11月份對帳單、9至11月份送貨單、一洋水產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單據、客戶出貨通知單、銷貨憑單、好運
物流低溫配送托運單、新合順物流配送單、昇廣科技有限公
司送貨明細、支票、出貨單、群立冷凍行單據、金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送貨單、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東芳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04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7年6月14日五甲存字第10750019
94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
銀行五甲分行107年6月20日一五甲字第00043 號函暨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份證件影本、支票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江美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9至30、43、45、47、55、57、
59至63、65、67至73、81、83、85、87至89、97、101至105
、107至109、111至117、125、127、129至137、153至157、
159、161至163、165至177、185、189、191、193、195、20
3、207 、209、211、213、215至217、219至223、225至237
、239至241、243至253、261、263、265、267、269、271至
273、275、283、285、287至291、293、303、305、307至30
9、311、319、321、323、325、327至333,偵一卷第19、21
、25、27、29、31、37至39、147、161至163、165 至177、
189至194、203、205至207、219頁、偵三卷第239 頁、偵五
卷第131至135、137至147、187至197、257、259頁),足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 罪。被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數次訂貨行為,因各該編號內數次訂貨行為之被害人各屬同
一,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各屬相同,犯罪手法亦同
,可認各該編號1至12 所示各次訂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共
論以12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貪圖不法利益,施用
詐術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被害人,獲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 所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
和解,願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有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01至310號、397至398 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71、217至220頁),
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打
零工維生,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
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暨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
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酌量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8月至11月間,
且犯罪手法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3、5
、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4、6
至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本院衡酌
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陸續於108
年5月20日、6月17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暨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伊等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212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
5年,並
參照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以勵自新。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緩刑期間最長為5年,可知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給
付方式履行,恐難於5年之緩刑期間內清償告訴人全部債務
,故就被告若於緩刑期滿後所餘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債務部分,因業已成立和解,且製有和解筆錄一份
,倘被告於緩刑期滿後未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尚得持該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
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5 月
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
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各詐欺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被告雖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按
月給付,並於本院審理時間業已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各2,000 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
話記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1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彌補,此部分自
無庸宣告
沒收,惟被告
迄今尚未依和解筆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其餘金額部分,核與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所定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不符,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即應將該業已賠償部
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編│商家名稱│訂貨時間 │出貨時間 │金額 │貨物品項 │交貨方式│約定付款│
證據出處 │罪名及沒│
│號│暨代表人│ │ │ │ │ │方式、時│ │收 │
│ │ │ │ │ │ │ │間、金額│ │ │
│ │ │ │ │ │ │ │(以新台│ │ │
│ │ │ │ │ │ │ │幣計)交│ │ │
│ │ │ │ │ │ │ │貨方式 │ │ │
├─┼────┼───────┼───────┼─────┼─────┼────┼────┼───────┼────┤
│1 │良機實業│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22,000元 │抽水馬達4 │送貨至東│廠商尚未│1.良機實業股份│楊士進犯│
│ │股份有限│ │ │ │台 │芳冷凍廠│請領22,0│有限公司營業送│詐欺取財│
│ │公司(址│ │ │ │ │ │00元貨 │貨單1紙(警卷 │罪,處有│
│ │設高雄市│ │ │ │ │ │款。 │第47頁) │期徒刑貳│
│ │仁武區竹│ │ │ │ │ │ │ │月,如易│
│ │楠路90號│ │ │ │ │ │ │ │科罰金,│
│ │)代表人│ │ │ │ │ │ │ │以新臺幣│
│ │張廣博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未
扣案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萬│
│ │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20,000元。(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2 │松源水產│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3日 │ │魚翅 │送貨至東│收取右揭│1.支票4張,面 │楊士進犯│
│ │行(址設├───────┼───────┼─────┤ │芳冷凍廠│獲款支票│額385,000元、 │詐欺取財│
│ │高雄市前│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3日 │收支票 │ │或楊士進│4紙 │330,000元、236│罪,處有│
│ │ │ │ │385,000元 │ │親自取貨│ │,500元、285,00│期徒刑壹│
│ │鎮區漁港├───────┼───────┼─────┤ │ │ │0元(警卷第59 │年肆月。│
│ │南三路3 │103年11月5日 │103年11月5日 │ │ │ │ │-63頁) │未扣案犯│
│ │號)代表├───────┼───────┼─────┤ │ │ │2.記帳簿頁面1 │罪所得新│
│ │人潘玉惠│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7日 │ │ │ │ │紙(警卷第65頁│臺幣壹佰│
│ │ ├───────┼───────┼─────┤ │ │ │) │貳拾參萬│
│ │ │103年11月8日 │103年11月8日 │收支票 │ │ │ │3.力松源水產行│肆仟伍佰│
│ │ │ │ │330,000元 │ │ │ │銷貨單2張、請 │元沒收,│
│ │ │ │ │285,000元 │ │ │ │款單2張(警卷 │於全部或│
│ │ ├───────┼───────┼─────┤ │ │ │第67-73頁) │一部不能│
│ │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 │ │ │ │ │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
│ │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1月15日 │收支票 │ │ │ │ │收時,追│
│ │ │ │ │236,500元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1,234,500元(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3 │珍永實業│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45,100元 │冷凍海產 │送貨至東│於103年 │1.支票1張(面 │楊士進犯│
│ │有限公司│ │ │(交易4萬 │ │芳冷凍廠│10月30日│額46500元)( │詐欺取財│
│ │(高雄市│ │ │5100元之海│ │ │收取右揭│警卷第85頁) │罪,處有│
│ │岡山區後│ │ │產,因冷凍│ │ │貨款支票│2.珍永實業有限│期徒刑貳│
│ │紅路37巷│ │ │廠尚留有一│ │ │1紙(交 │ 公司銷貨單、│月,如易│
│ │8弄54號 │ │ │批價值1萬 │ │ │易45100 │ 銷貨退回單(│科罰金,│
│ │1樓)代 │ │ │7750元之海│ │ │元之海產│ 警卷第87-89 │以新臺幣│
│ │表人林玟│ │ │產,故實際│ │ │,因冷凍│ 頁) │壹仟元折│
│ │臣 │ │ │遭詐騙之海│ │ │廠尚留有│ │算壹日。│
│ │ │ │ │產金額為2 │ │ │一批價值│ │未扣案犯│
│ │ │ │ │7350元) │ │ │17750元 │ │罪所得新│
│ │ │ │ │ │ │ │之海產,│ │臺幣貳萬│
│ │ │ │ │ │ │ │故實際遭│ │伍仟參佰│
│ │ │ │ │ │ │ │詐騙之海│ │伍拾元沒│
│ │ │ │ │ │ │ │產金額為│ │收,於全│
│ │ │ │ │ │ │ │27350元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犯罪所得:25,350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4 │富琪國際│103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6日至│1,216,012元 │北勝8秋 │送貨至東│於103年 │1.支票4張(面 │楊士進犯│
│ │興業股份│13日 │13日 │(交易1,216,│刀特號 │芳冷凍廠│11月13日│額604500元、28│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012元之海產 │912箱、 │ │收取右揭│5000元、296600│罪,處有│
│ │(址設高│ │ │,因冷凍廠尚│魷魚乾 │ │貨款支票│元、335000元)│期徒刑壹│
│ │雄市前鎮│ │ │留有一批價值│155箱 │ │共4張 │(警卷第111 │年。未扣○
○ ○區○○路│ │ │234,50 0元之│ │ │ │-117頁) │案犯罪所│
│ │164號) │ │ │海產,故實際│ │ │ │2.富琪國際興業│得新臺幣│
│ │代表人吳│ │ │損失之海產金│ │ │ │股份有限公司請│玖拾柒萬│
│ │國富 │ │ │額為981,512 │ │ │ │款通知單1張( │玖仟伍佰│
│ │ │ │ │元) │ │ │ │警卷第105頁) │壹拾貳元│
│ │ │ │ │ │ │ │ │3.出貨通知單3 │沒收,於│
│ │ │ │ │ │ │ │ │張、估價單2張 │全部或一│
│ │ │ │ │ │ │ │ │(警卷第107 │部不能沒│
│ │ │ │ │ │ │ │ │-109頁)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979,512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5 │東茂企業│103年8月27日 │103年8月27日 │36,560元 │透明膠帶、│送貨至東│分別於 │1.支票2張(面 │楊士進犯│
│ │行(址設├───────┼───────┼─────┤自動帶、半│芳冷凍廠│103年10 │額48000元、850│詐欺取財│
│ │高雄市苓│103年9月18日 │103年9月18日 │ 8,400元 │自動打包機│ │月底某日│00元)(偵一卷│罪,處有│
│ │雅區福德├───────┼───────┼─────┤及油壓拖板│ │及11月初│第161-163頁) │期徒刑伍│
│ │一路9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 5,040元 │車、馬口鐵│ │某日收取│2.東茂企業行銷│月,如易│
│ │)代表人├───────┼───────┼─────┤、塑膠打包│ │右揭貨款│貨單9張(警卷 │科罰金,│
│ │吳聖文 │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3日 │ 8,120元 │機) │ │支票各1 │第129-137頁) │以新臺幣│
│ │ ├───────┼───────┼─────┤ │ │張與收受│ │壹仟元折│
│ │ │103年10月4日 │103年10月4日 │ 2,200元 │ │ │現金貨款│ │算壹日。│
│ │ ├───────┼───────┼─────┤ │ │2,000元 │ │未扣案犯│
│ │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19,800元 │ │ │。 │ │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拾│
│ │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22日 │16,800元 │ │ │ │ │參萬貳仟│
│ │ ├───────┼───────┼─────┤ │ │ │ │陸佰柒拾│
│ │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3日 │ 950元 │ │ │ │ │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
│ │ │103年11月5日 │103年11月5日 │38,800元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132,670元(已扣除楊士進當時已給付現金2,000元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 │) │
├─┼────┼───────┬───────┬─────┬─────┬────┬────┬───────┬────┤
│6 │九洲國際│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 8,480元 │冷凍水產 │送貨至東│103年11 │1.支票1張(面 │楊士進犯│
│ │有限公司│ │ │(貨款13, │ │芳冷凍廠│月17日收│額446000元)(│詐欺取財│
│ │(址設高│ │ │980元扣除 │ │ │取右揭支│偵一卷第79頁)│罪,處有│
│ │雄市前鎮│ │ │退貨現金 │ │ │票1紙 │2.玖川冷凍水產│期徒刑拾│
│ │區漁港中│ │ │5,500元 │ │ │ │有限公司103年 │月。 │
│ │一路2號 ├───────┼───────┼─────┤ │ │ │10、11月應收帳│未扣案犯│
│ │201室) │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7日 │ 13,790元 │ │ │ │款對帳單(警卷│罪所得新│
│ │代表人盧├───────┼───────┼─────┤ │ │ │第161-163頁) │臺幣陸拾│
│ │宜謙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39,600元 │ │ │ │3.銷貨單12張(│貳萬壹仟│
│ │ ├───────┼───────┼─────┤ │ │ │警卷第165-177 │零壹拾貳│
│ │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 69,840元 │ │ │ │頁) │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
│ │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 45,150元 │ │ │ │ │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
│ │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17日 │446,152元 │ │ │ │ │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621,012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7 │祁原冷凍│103年9月20日 │103年9月20日 │52,000元 │冷凍機組(│送貨至東│於103年 │1.支票1張(面 │楊士進犯│
│ │空調工程├───────┼───────┼─────┤含蒸發器)│芳冷凍廠│11月8日 │額175000元)(│詐欺取財│
│ │行代表人│103年11月8日 │103年11月8日 │279,000元 │一套及冷凍│ │收取右揭│警卷第189頁) │罪,處有│
│ │柯偉嶽 │ │ │ │機組2套 │ │貨款支票│2.祈原冷凍空調│期徒刑柒│
│ │ │ │ │ │ │ │1紙(第 │工程行檢修單2 │月。 │
│ │ │ │ │ │ │ │一次貨款│張祈原冷凍空調│未扣案犯│
│ │ │ │ │ │ │ │及第二次│工程行估價單1 │罪所得新│
│ │ │ │ │ │ │ │定金) │張(警卷第191 │臺幣參拾│
│ │ │ │ │ │ │ │ │、193頁) │貳萬玖仟│
│ │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329,000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8 │興富鑫電│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 34,950元 │電纜線多批│送貨至東│於103年 │1.支票1張(面 │楊士進犯│
│ │線電纜有├───────┼───────┼─────┤ │芳冷凍廠│11月6日 │額38萬5000元)│詐欺取財│
│ │限公司(│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 34,950元 │ │ │收取右揭│(偵二卷第187 │罪,處有│
│ │址設高雄├───────┼───────┼─────┤ │ │貨款支票│頁) │期徒刑壹│
│ │市鳥松區│103年9月18日 │103年9月18日 │ 32,380元 │ │ │1紙,另 │2.興富鑫電線電│年貳月。│
│ │神農路 ├───────┼───────┼─────┤ │ │自103年 │纜有限公司103 │未扣案犯│
│ │750之1號│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23日 │ 4,700元 │ │ │10月25日│年9月份對帳單 │罪所得新│
│ │)代表人├───────┼───────┼─────┤ │ │所送貨物│、送貨單4張、 │臺幣壹佰│
│ │孫振家 │103年9月26日 │103年9月26日 │ 37,510元 │ │ │尚未請領│10月份對帳單、│壹拾貳萬│
│ │ ├───────┼───────┼─────┤ │ │款項。 │送貨單9張、11 │伍仟壹佰│
│ │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69,690元 │ │ │ │月份對帳單、送│肆拾玖元│
│ │ ├───────┼───────┼─────┤ │ │ │貨單5張(警卷 │沒收,於│
│ │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 11,410元 │ │ │ │第213-253頁) │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
│ │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 30,414元 │ │ │ │ │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
│ │ │103年10月7日 │103年10月7日 │ 51,614元 │ │ │ │ │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03年10月11日 │103年10月11日 │ 29,580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 44,080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22日 │ 44,57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5日 │103年10月25日 │169,849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201,027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66,734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3日 │103年11月3日 │253,357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4日 │ 10,325元 │ │ │ │ │ │
│ │ ├───────┴───────┴─────┴─────┴────┴────┴───────┴────┤
│ │ │犯罪所得:1,125,149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9 │一洋水產│103年10月25日 │103年10月25日 │6,000元 │各類蝦多批│送貨至東│廠商尚未│1.應收帳款明細│楊士進犯│
│ │有限公司│ │ │ │ │芳冷凍廠│請領9197│表(警卷第263 │詐欺取財│
│ │ │ │ │ │ │ │萬00元貨│頁) │罪,處有│
│ │ │ │ │ │ │ │款 │2.單據2張、客 │期徒刑壹│
│ │ ├───────┼───────┼─────┤ │ │ │戶出貨通知單、│年。 │
│ │(址設高│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 3,300元 │ │ │ │銷貨憑單、好運│未扣案犯│
│ │雄市前鎮├───────┼───────┼─────┤ │ │ │物流低溫配送托│罪所得新│
│ │區漁港東│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7日 │315,000元 │ │ │ │運單2張、新合 │臺幣玖拾│
│ │二路3號3├───────┼───────┼─────┤ │ │ │順物流配送單(│壹萬柒仟│
│ │樓332室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318,000元 │ │ │ │警卷第265-275 │柒佰元沒│
│ │)代表人├───────┼───────┼─────┤ │ │ │頁) │收,於全│
│ │黃麗珍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 1,400元 │ │ │ │ │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
│ │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17日 │276,000元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犯罪所得:917,700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10│昇廣科技│103年9月27日 │103年9月27日 │ 139,600元│冷凍庫板 │送貨至東│於103年 │1.支票1張(面 │楊士進犯│
│ │有限公司├───────┼───────┤ │ │芳冷凍廠│10月10日│額145000元)(│詐欺取財│
│ │(址設高│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 │ │ │收取右揭│警卷第285頁) │罪,處有│
│ │雄市苓雅├───────┼───────┼─────┤ │ │貨款支票│2.出貨單5張( │期徒刑柒│
│ │區興中一│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 89,000元│ │ │1紙,另 │警卷第287-291 │月。 │
│ │路109號 ├───────┼───────┼─────┤ │ │自103年 │頁) │未扣案犯│
│ │)代表人│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 129,200元│ │ │10月29日│ │罪所得新│
│ │黃明智 │ │ │ │ │ │所送貨物│ │臺幣參拾│
│ │ │ │ │ │ │ │尚未請領│ │伍萬伍仟│
│ │ │ │ │ │ │ │款項。 │ │捌佰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犯罪所得:355,800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11│群立冷凍│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18,500元 │兩門冰箱3 │送貨至東│於103年 │1.支票2張(面 │楊士進犯│
│ │行(址設├───────┼───────┼─────┤台、四門冰│芳冷凍廠│10月底某│額3萬8000元、 │詐欺取財│
│ │高雄市大│103年10月24日 │103年10月24日 │21,000元 │箱3台、冰 │ │日及11月│13萬8000元)(│罪,處有│
│ │寮區光明├───────┼───────┼─────┤櫃8台、單 │ │12日收取│警卷第311頁) │期徒刑陸│
│ │路2段122│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41,000元 │門冰箱1台 │ │右揭貨款│2.群立冷凍行單│月,如易│
│ │0之3號)├───────┼───────┼─────┤ │ │支票各1 │據5張(警卷第 │科罰金,│
│ │代表人湯│103年11月5日 │103年11月5日 │54,500元 │ │ │紙,及現│307-309頁) │以新臺幣│
│ │建晉 ├───────┼───────┼─────┤ │ │金39000 │ │壹仟元折│
│ │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80,000元 │ │ │元貨款均│ │算壹日。│
│ │ │ │ │ │ │ │未請領 │ │未扣案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拾│
│ │ │ │ │ │ │ │ │ │壹萬參仟│
│ │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213,000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12│金日實業│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36,400元 │被覆銅管97│送貨至東│於103年9│1.支票1張(面 │楊士進犯│
│ │股份有限├───────┼───────┼─────┤箱 │芳冷凍廠│月5日收 │額3萬8500元) │詐欺取財│
│ │公司(址│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56,350元 │ │ │取右揭貨│(警卷第323頁 │罪,處有│
│ │設高雄市├───────┼───────┼─────┤ │ │款支票1 │) │期徒刑柒│
│ │前鎮區漁│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3日 │39,000元 │ │ │紙,尚有│2.交易明細1張 │月。 │
│ │港中一路├───────┼───────┼─────┤ │ │35萬3500│(警卷第325頁 │未扣案犯│
│ │2號201室│103年10月14日 │103年10月14日 │56,300元 │ │ │元貨款未│) │罪所得新│
│ │)代表人├───────┼───────┼─────┤ │ │請領 │3.送貨單7張( │臺幣參拾│
│ │李麟財 │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21日 │64,950元 │ │ │ │警卷第327-333 │捌萬柒仟│
│ │ ├───────┼───────┼─────┤ │ │ │頁) │玖佰元沒│
│ │ │103年11月3日 │103年11月3日 │52,800元 │ │ │ │ │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
│ │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4日 │12,150元 │ │ │ │ │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
│ │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17日 │71,950元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387,900元(已扣除楊士進於本院宣判前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00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備註 │
│ │ │ │
├───┼────────────────────────────┼──────────┤
│ 1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月二十五日│308號和解筆錄。 │
│ │ 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
│ 2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松原水產行即潘玉惠新臺幣壹佰貳拾│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參萬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305號和解筆錄。 │
│ │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
│ 3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珍永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參│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佰伍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月二十│304號和解筆錄。 │
│ │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
│ 4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富琪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397號和解筆錄。 │
│ │ ,於每個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
│ 5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東茂企業行即吳聖文新臺幣壹拾參萬│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肆仟陸佰柒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303號和解筆錄。 │
│ │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
│ 6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九洲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零│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壹拾貳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月二十│398號和解筆錄。 │
│ │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
│ 7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祁原冷凍空調工程行即柯偉岳新臺幣│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參拾參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302號和解筆錄。 │
│ │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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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興富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301號和解筆錄。 │
│ │ 起,於每個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 │
│ │ 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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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一洋水產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壹萬玖│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仟柒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月二十│307號和解筆錄。 │
│ │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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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昇廣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柒│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仟捌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月二十│306號和解筆錄。 │
│ │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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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群力實業行即簡明秀新臺幣貳拾壹萬│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月二十五│310號和解筆錄。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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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
│ │ 萬玖仟玖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於每個月│309號和解筆錄。 │
│ │ 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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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