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福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上陞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該公司於民國105 年
12月5 日與李育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承攬李育筠
所管理之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
該房屋)之修繕工程。
嗣蔡福星與李育筠就該房屋之施工問
題發生糾紛,李育筠遂於106 年11月3 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蔡
福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蔡福星於文到後7 日內
將置於該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後,嗣於同年月17日在該房屋入
口處搭設鐵皮圍籬及附加門鎖,以禁止外人進入該房屋。
詎
蔡福星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函後,明知李育筠已終止上開承
攬契約,且明知進入該房屋之入口已經李育筠搭設鐵皮圍籬
及門鎖以阻隔他人進出,竟於同年月18日間某時,為取回該
房屋內之施工工具,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未經李育筠之同意,徒手扳開鐵皮圍籬及所附之
門鎖,使該鐵皮圍籬扭曲而無法回復正常使用後,無故進入
該房屋內。
嗣經李育筠發現上開鐵皮圍籬經損壞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主張
告訴人李育筠於審判外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等語(見院一卷第35頁)。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經
具結後之陳述,然此部分陳述證據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就
證據能力為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29頁、第87頁、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院二卷第
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76至78頁),且有上陞設計有限
公司工程合約書、預算書、估價單(他卷9 至第21頁、第
137 至151 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他
卷第24至25頁)、上陞設計有限公司規劃平面圖(他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他卷第33頁)
、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影本(他卷第35至59
頁)、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建物照片(他卷第
153 至155 頁、第163 至179 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毀損處照片(他卷第211 頁證物袋,偵卷第31至55頁)、
鐵皮圍籬設置及門鎖修復之估價單、收據影本(偵卷第103
頁)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
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上開鐵皮圍籬上所附門
鎖遭被告破壞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36頁反面、第
76至77頁)。經查,該上開鐵皮圍籬上,附有上、下二鎖一
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佐(偵卷第55頁
)。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破壞的下方的鎖,
上面有經過黏膠之痕跡,因為鐵皮圍籬無法合起來,鎖也無
法鎖,我才會再找師傅做上面的鎖等語(見院二卷第77頁)
,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稱:我有把鎖扳開,但
是鎖並沒有壞掉,是因為鐵皮圍籬被我扳開後彎曲而無法接
合,所以鎖才會無法鎖上,但鎖並未壞掉等語(見院二卷第
98至99頁)。觀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開鐵皮圍籬
上之上、下兩鎖,外觀確屬完好,而下鎖雖有經過黏膠固定
之痕跡,然其原物形式未遭到破壞,亦無證據顯示其本體已
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
告有把鐵皮圍籬弄彎,但鎖是完好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01
頁),是該門鎖是否確有遭毀壞或
致令不堪用,顯屬有疑,
尚難徒憑告訴人指訴而認被告有毀壞門鎖之行為,
附此敘明
。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建
築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其主觀
上係基於侵入該房屋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主張權益,竟以毀損告訴人所搭
建之鐵皮圍籬之方式侵入建築物,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
更有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至今仍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之達成
和解,對其行為所致生之損
害未
予以填補,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進入該房屋之動機係為取回施
工之工具等語(見院二卷第100 頁),而其與告訴人間確有
承攬關係之糾紛,是被告擅自破壞鐵皮圍籬而侵入該房屋縱
然可議,卻非毫無緣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高中
畢業,尚有進修設計課程之
智識程度,又其現已退休、子女
均已各自成家之家庭狀況(見院二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