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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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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福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上陞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該公司於民國105 年 12月5 日與李育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承攬李育筠 所管理之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 該房屋)之修繕工程。嗣蔡福星與李育筠就該房屋之施工問 題發生糾紛,李育筠遂於106 年11月3 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蔡 福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蔡福星於文到後7 日內 將置於該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後,嗣於同年月17日在該房屋入 口處搭設鐵皮圍籬及附加門鎖,以禁止外人進入該房屋。詎 蔡福星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函後,明知李育筠已終止上開承 攬契約,且明知進入該房屋之入口已經李育筠搭設鐵皮圍籬 及門鎖以阻隔他人進出,竟於同年月18日間某時,為取回該 房屋內之施工工具,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未經李育筠之同意,徒手扳開鐵皮圍籬及所附之 門鎖,使該鐵皮圍籬扭曲而無法回復正常使用後,無故進入 該房屋內。嗣經李育筠發現上開鐵皮圍籬經損壞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主張告訴人李育筠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院一卷第35頁)。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經 具結後之陳述,然此部分陳述證據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就 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29頁、第87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院二卷第 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76至78頁),且有上陞設計有限 公司工程合約書、預算書、估價單(他卷9 至第21頁、第 137 至151 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他 卷第24至25頁)、上陞設計有限公司規劃平面圖(他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他卷第33頁) 、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影本(他卷第35至59 頁)、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建物照片(他卷第 153 至155 頁、第163 至179 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毀損處照片(他卷第211 頁證物袋,偵卷第31至55頁)、 鐵皮圍籬設置及門鎖修復之估價單、收據影本(偵卷第103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上開鐵皮圍籬上所附門 鎖遭被告破壞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36頁反面、第 76至77頁)。經查,該上開鐵皮圍籬上,附有上、下二鎖一 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 )。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破壞的下方的鎖, 上面有經過黏膠之痕跡,因為鐵皮圍籬無法合起來,鎖也無 法鎖,我才會再找師傅做上面的鎖等語(見院二卷第77頁) ,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稱:我有把鎖扳開,但 是鎖並沒有壞掉,是因為鐵皮圍籬被我扳開後彎曲而無法接 合,所以鎖才會無法鎖上,但鎖並未壞掉等語(見院二卷第 98至99頁)。觀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開鐵皮圍籬 上之上、下兩鎖,外觀確屬完好,而下鎖雖有經過黏膠固定 之痕跡,然其原物形式未遭到破壞,亦無證據顯示其本體已 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 告有把鐵皮圍籬弄彎,但鎖是完好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01 頁),是該門鎖是否確有遭毀壞或致令不堪用,顯屬有疑, 尚難徒憑告訴人指訴而認被告有毀壞門鎖之行為,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建 築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其主觀 上係基於侵入該房屋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主張權益,竟以毀損告訴人所搭 建之鐵皮圍籬之方式侵入建築物,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 更有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至今仍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對其行為所致生之損 害未予以填補,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進入該房屋之動機係為取回施 工之工具等語(見院二卷第100 頁),而其與告訴人間確有 承攬關係之糾紛,是被告擅自破壞鐵皮圍籬而侵入該房屋縱 然可議,卻非毫無緣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高中 畢業,尚有進修設計課程之智識程度,又其現已退休、子女 均已各自成家之家庭狀況(見院二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