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2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鈞凱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海
鮮禮盒陸拾組(每組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海鮮禮盒伍佰組(每
組新臺幣參仟元)、軟絲、花枝排貨品及禮盒(價值新臺幣伍萬
元)、新臺幣現金共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鈞凱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起,受僱於吳逸民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巷○ 號「鱻魚屋商行」(業於104 年
12月1 日歇業)。涂鈞凱明知其並未推銷海鮮禮盒予其母親
或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等企業及相關人士,
亦未有足夠
資力支付大額之海鮮禮盒貨款,且其母親並未罹
患癌症須接受治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上址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2月某日,涂鈞凱向吳逸民佯稱:「我母親欲訂購
60組、每組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春節海鮮禮盒」云云
,致吳逸民不疑有他,誤信涂鈞凱母親確有資力及意願購買
禮盒,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前開60組2,200 元之海鮮禮盒交
付予涂鈞凱。
㈡於103 年12月某日,涂鈞凱接續向吳逸民佯稱:「經母親友
人介紹認識台橡公司總經理涂偉華,與涂偉華詳談後,獲知
涂偉華為其堂哥,兩人因此相認,涂偉華表示願意傾力相挺
,訂單絕對成交」、「台橡公司年節禮盒訂購案已有其他董
事接洽定案,但涂偉華願自掏腰包訂購禮盒,惟須依其對內
容物及外包裝設計等需求製作客製化禮盒」、「涂偉華願意
訂購700 組每組3,000 元之禮盒」云云,致吳逸民誤信涂鈞
凱確實將禮盒推銷予有資力及意願購買之客戶,陷於錯誤而
聯繫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鵬物流公司),欲依涂
鈞凱提供之地址分別寄出每組3000元之禮盒500 組、200 組
,然預定到貨日期卻遭涂鈞凱以各種理由一再修改無法確定
,涂鈞凱再向吳逸民佯稱:「接獲涂偉華指示需前往臺中市
大肚區親自交貨並向興國橡膠公司高層致謝」、「當日興國
橡膠廠公司高層有會議進行無法接見,由涂偉華指示助理南
下臺中處理,已將前開500 組禮盒轉交予涂偉華助理全數處
理」云云,惟該500 組禮盒實際上係由涂鈞凱收受,且轉運
至臺中市西屯區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冷凍
冷藏公司)藏放
迄今;又於104 年3 月23日,涂鈞凱向吳逸
民謊稱「涂偉華指示寄往台橡公司總公司之其餘200 組禮盒
先寄存於鱻魚屋商行之冷凍庫,之後於
適合送禮時間發放其
他合作廠商」云云,故前開200 組禮盒尚未寄送,即由裕鵬
物流公司運回鱻魚屋商行冷凍庫存放迄今。
㈢於104 年8 月間起,因吳逸民持續催討上開禮盒應收貨款,
涂鈞凱接續向吳逸民佯稱:「涂偉華欲借重吳逸民對海鮮之
專才,與吳逸民合作經營團膳事業,合作成立新公司等」、
「要送禮給台橡經理涂偉華太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吳嘉昭等人」云云,致吳逸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5 萬元
之軟絲、花枝排等貨品及禮盒予涂鈞凱。
㈣於103 年底至105 年8 月間止,涂鈞凱接續向吳逸民佯稱、
以及同時向吳逸民之父吳文國佯稱:「其母患不治之症,需
北上照顧,無法脫身處理成立新公司之事務會拖延進度」、
「其母需聘請看護、支付醫療費及手術費、轉送護理之家」
云云,向吳逸民、吳文國借款,致吳逸民、吳文國陷於錯誤
,由吳逸民先行計算上開春節海鮮禮盒之業務獎金(惟涂鈞
凱實際上並未銷售,已如前述)而交付30萬元予涂鈞凱後,
吳逸民、吳文國再陸續交付共計43萬1,173 元、139 萬2,00
0 元之現金借款予涂鈞凱。
詎涂鈞凱屆期均未支付前開貨款
或清償借款,且於106 年5 月底,吳逸民知悉裕國冷凍冷藏
公司曾寄發催繳倉租費用之存證信函,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逸民、吳文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涂鈞凱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偵卷第54頁背面、第61、62、67頁;偵三卷第131 頁;院卷
第33、48頁),復經
證人即
告訴人吳逸民、吳文國(下稱
告
訴人2 人)、證人即被告母親高瑞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簡
婕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背面、57至58頁
背面、61至63、65至68、71、72頁;偵三卷第127 至132 、
141 至143 頁),並有鱻魚屋商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於102 年度至105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 頁;偵三卷第
93至99、145 頁)、宅急便送貨單、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託運單影本及手寫附註內容(見偵一卷第9 至15頁、被告書
立之借據影本及切結書影本、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別日庫存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6、49、59、7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先後向告訴人吳逸民詐取海鮮貨品
或金錢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此外
,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
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
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著手詐欺告訴人吳逸
民的過程中,雖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其中200 組禮盒因尚未
寄送,即由裕鵬物流公司運回鱻魚屋商行冷凍庫存放迄今,
而僅止於未遂程度,惟因其向告訴人吳逸民詐欺取財之行為
屬接續犯,在法律上僅給予一次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故其
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僅為前述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接續詐
欺告訴人吳逸民過程中,其中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03 年底
至105 年8 月間,在上址鱻魚屋商行之同一地點,以其母患
不治之症之不實事項,同時向告訴人2 人詐欺之行為,因所
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尚無由構成接續犯,惟被告該等詐
欺告訴人吳文國之行為,與被告接續詐欺告訴人吳逸民之行
為間,既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是
公
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 人行騙所觸犯前開2 罪名應論以接
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濫用告訴人吳逸民、吳文國之信任,以
事實欄所述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
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深值非難;又斟酌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亦未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是量刑自
不宜從輕;末
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偵一卷第5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每組2,200 元之海鮮禮盒共60組
、事實欄一㈡所示每組3,000 元之海鮮禮盒500 組、事實欄
一㈢所示價值5 萬元之軟絲、花枝排貨品及禮盒、事實欄一
㈣所示30萬元、43萬1,173 元、139 萬2,000 元(合計212
萬3,173 元)等物,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