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108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宗
余家賢
張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黃琮勝
黃榮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618號、第5199號、第5874號、第6880號、第7666號、第8033號
),及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於
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宗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琮勝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
余家賢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及沒收。
張文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
及沒收。
黃榮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行竊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失竊物品(詳如附表一
所載)。曾建宗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毀損
方式,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余家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張文威前因:⒈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4月共2罪、7月共6罪、8月共5罪、9月共2罪、10月
共1罪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⒈、⒉部分
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
完畢。黃琮勝前因:⒈麻藥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2日以
85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強盜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85年3月2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
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⒋
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
上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⒈至⒋部分
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⒍部分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8月後,與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與⒈至⒋部分所餘
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假釋出監
,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曾建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夥
同有犯意聯絡之余家賢、張文威及黃琮勝,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黃榮俊基於收受
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
曾建宗交付之前揭朱朝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6之
犯行)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其他信用卡、證件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持該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將朱朝棟前揭信用卡插
入該處自動櫃員機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輸入朱朝棟
之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以此
不正方法意圖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誤判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欲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惟
均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如附表四)。
四、
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
曾建宗所為,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周詩瑄、許孟筑、林偏瀞、黃偉國、陳文姣、馬碧宏、
李昭鑾、林風春、錢秀清、陳彰瑞、林勵、蔣思中、洪黃
淑珍、湯欣曄、盧虹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
雅惠、方陳群、許雯萍、林學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簡建良、邱劉金菊、朱朝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楊遠
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黃榮俊所犯係死刑
、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
、黃榮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40頁),並有
下列證據附卷
足稽: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周詩瑄106年08月3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07至308頁)、RAV-7287-中華民國小貨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309頁)、106年7月10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一卷第313至323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許孟筑107年02月14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33至334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7張(警一卷第335至34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楊遠程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
(追加警卷第7至8頁)、楊遠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9頁)、106年9月23日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追加警卷第17至2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偏瀞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49至353頁)及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355至356頁)、林偏瀞-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
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57至35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張家榮106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19至21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五卷第37至40頁)、XCV-3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警五卷第75頁)、2058-ER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五卷第77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6年10月15日於高雄市○○區○○路○巷防火巷內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1張(警五卷第27至35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朱朝棟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23至25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13張(警五卷第41至47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柳添發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至21頁)及107年04月03日偵訊筆錄(偵二
卷第59至61頁)、柳添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2份(警二
卷第23頁、第31頁)、OPR-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二卷第35頁)、106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二
卷第39頁、第41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盧虹伊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3至15頁)、106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警二卷第37頁)、盧虹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二卷第17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黃偉國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61至362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
六卷第255至257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303頁、第305頁)、黃偉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共2份(警一卷第363至36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陳文姣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291至292頁)及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95至297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一卷第293頁)、陳文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
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馬碧宏107年02月0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367至368頁)及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73至374頁)、馬碧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
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馬碧宏-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75至377頁)
。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李昭巒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17至118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
偵六卷第233至236頁)、李昭巒-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2份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107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6張(警一卷第137至151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林風春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3至124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25至126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29至130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
243至245頁)、107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警
一卷第137至151頁)、林風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
卷第127頁)、林風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
片1張(警一卷第13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2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998500號
鑑定書1份(警一卷
第135至136頁)、林風春陳報狀2份(審原易二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99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郭榮祥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401至403頁)、郭榮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05至407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錢秀清107年01月0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53至154頁)、107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
卷第233至236頁)、錢秀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
一卷第157至160頁)、錢秀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
卷第161頁)、107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
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陳彰瑞107年01月1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63至164頁)、107年01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65至16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
卷第233至236頁)、陳彰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份(警一卷第167至168頁)、陳彰瑞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69頁)、107年1月15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林勵107年01月1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71至173頁)、107年02月0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75至176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79至180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
233至236頁)、林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
177頁)、林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3張
(警一卷第181至183頁)、高雄市○○區○○路○○○巷○○
號現場照片15張(警六卷第287至295頁)、澄清湖計程車
叫車資料1份(警六卷第285至295頁)、107年1月15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害人蔣思中107年01月16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249至250頁)、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51-252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第255至25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43
至245頁)、蔣思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253頁
)、蔣思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
一卷第257至259頁)、107年1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警一卷第261至277頁)、107年1月16○○○區○○街
○○巷○○號住宅竊盜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279頁、彩色照
片於警六卷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害人洪黃淑珍107年02月10日警詢
筆錄(警一卷第435至437頁)、洪黃淑珍-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39至441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害人王吉賓107年02月0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443至445頁)、王吉賓-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領回物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447至451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害人莊雅惠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19至20頁)、107年01月23日警詢筆錄(警
三卷第23至25頁)、莊雅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警三卷第21頁、第27頁)、莊雅
惠-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三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警三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5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289800號函檢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687800號
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3份
(偵三卷第85至91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害人方陳群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31至32頁)、方陳群-高雄市○○區○○路
○○○巷○號現場照片2張、107年1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警三卷第79至81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害人林學明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區○○街○○○巷○號
現場及自小客車0579-NY照片共4張(警三卷第93至95頁)
。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害人湯欣曄(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
)107年03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3至454頁)、湯
欣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
455至457頁)。
附表二部分:被害人許雯萍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警
三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區○○街○○號現場照片2
張(警三卷第89頁)。
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邱劉金菊106年09月19日警詢筆
錄(警四卷第31至32頁)、8S-8462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警四卷第69頁)、8S-8462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四卷第77頁)、曾建宗-
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11至15頁)、黃琮勝-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27至29頁)、郭榮富-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0至41頁)、106年09
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警四卷第43至65頁)。
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簡建良106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81至282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283至284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第285至28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55
至257頁)、簡建良-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5
張(警一卷第287至28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
月18日電話紀錄單1份(偵一卷第259頁)。
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害人蔡茗淇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79至384頁)、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395至396頁)、蔡茗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
物品照片14張(警一卷第385至393頁)、蔡茗淇-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97至399頁)
。
附表四部分:曾建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五卷
第13至17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五
卷第4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8
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78號函檢附朱朝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偵五卷第95至
97頁)。
其他證據:
證人李明富(被告友人)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465至470頁)、證人黃祥倫(被告曾建宗室友)107
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1至472頁)、107年01月
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3至482頁)及107年01月26日
偵訊筆錄(偵六卷第59至63頁)、證人黃安國(高雄市○
○區○○街○○○號10樓屋主)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517至519頁)、證人康嘉勳(萬物中古商)107年
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21至523頁)、107年02月
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3至534頁)、證人曾來成(曾
建宗父親)106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證人李志清(優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8S-8462號自
小客車賣方)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至34
頁)、證人郭榮富(中古車買賣)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
錄(警四卷第35至37頁)。又經
搜索曾建宗等人之住居所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前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33至43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7年2月2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旁貨櫃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49至55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7年2月2日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
至71頁)、黃祥倫-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於高雄市○○區○○街○○○號10
樓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押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483至507頁)、康嘉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13日於高雄市○○區○○
路○○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525至531頁)、康嘉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7年2月20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35至
541頁)附卷足考。
堪認被告曾建宗等五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宗等五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行
均
堪以認定,應各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
文威、黃琮勝(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規
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
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一編號4、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
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
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7及
編號18、編號20、編號24部分,則分別以破壞大門門鎖、
剪破紗窗之防閑設備之安全措施及逾越窗戶之方式為之;
又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部分並持可供兇器之小剪刀
作為
犯罪工具。是核被告曾建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
、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1、編
號23、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編號20、編號24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9、編號22、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核被告黃
琮勝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余家賢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張文威附表三編號3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黃榮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未遂罪。至
公訴意旨固於附表一編號4(即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持磨平鑰匙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
鎖,亦屬於兇器而同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惟查:被告曾建宗雖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被告曾建宗有2支鑰匙是磨平的,用這2支鑰匙破壞被害人
家鎖頭進去(偵一卷第244頁)等語,然因該2支鑰匙並未
扣案,則該「磨平」之鑰匙是否尖端銳利而可供兇器使用
,仍有疑問,而難僅憑被告曾建宗前揭供述而逕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併此說明。
㈢被告曾建宗與黃琮勝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被告
曾建宗與余家賢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曾建
宗與張文威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建宗、被告黃榮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余家
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
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
及被告黃琮勝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張文威前案犯竊盜等案件、被告黃琮勝前案犯強
盜等案件,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
,顯見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並未因前案財產相關犯罪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竊盜之與
財產犯罪相關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至被告余家
賢部分,其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所犯之罪
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
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余家賢
共同竊盜部分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被告黃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朱朝棟所有之信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欲預借現金,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
逞,
核屬未遂,應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曾建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14及編號24部分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明其曾在上開地點行
竊,並帶同偵查佐至現場查看,有被告曾建宗107年2月12
日及2月13日之警詢筆錄、移送報告書各1份(警一卷第88
至89頁、第92至95頁、第5頁、第9頁)在卷
足憑,核與
自
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年富力強,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曾建宗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
,短短5個月內即單獨及與其他被告共同竊盜次數27次,
次數甚多,且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苓雅
區、小港區、大社區、楠梓區、旗山區等各區,多有入宅
行竊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詳見附表一、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病
友附表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
黃琮勝與被告曾建宗共同行竊各1次,惟被告余家賢共同
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事後僅領回部分贓物,造成被害人
簡建良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黃榮俊收受包含被
害人朱朝棟持用信用卡之贓物後,嘗試預借現金未遂等,
暨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榮俊於
犯後均坦白承
認,被告黃琮勝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曾建宗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
就被告黃榮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㈠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附表五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
被告曾建宗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警一卷第19頁、第75頁及審原易卷第121頁),應予
沒收。至於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及附表五之三其餘
部分,或為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而業經發還被害人,或
為非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而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曾建
宗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竊盜犯罪
所得,均不予沒收(詳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
表五之三備註欄所載)。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
被告曾建宗及被告黃琮勝、余家賢及張文威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竊盜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
、編號9、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0至編號
21、附表三編號3部分,業經扣得全部之贓物,並均
發還各該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編號10、編號13至
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4部分,則扣得部分
贓物,並就扣得之該部分贓物亦已發還各該被害人(
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失竊物品、贓物發還情況欄位所
載),就此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將竊得之
青蛙石雕以1,000元變賣;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
曾建宗供稱其業將竊得佛像變賣3,000元;及就附
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變賣贓物分得
5,000元現金或毒品,被告余家賢供稱分得2、
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曾建宗、
余家賢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沒收。
⑵前揭應予沒收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印章;附
表一編號10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部分;
附表一編號13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台胞證、護照、印章、銀行信用卡、金融
卡、存摺部分;附表一編號19證件一批;附表四被
告黃榮俊自被告曾建宗處收受之信用卡及證件等部
分,雖未尋獲,然因前揭證件、證照、印章、信用
卡、金融卡及存摺缺乏交易流通性,具有相當專屬
性,於失竊後均可申請換發,如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刑及沒收欄位所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修正前)、第354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被告曾建宗單獨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行竊方式 │失竊物品 │刑及沒收 │
│ │犯罪地點 │ │ │贓物發還情況 │ │
├──┼─────┼────┼─────────┼─────────┼───────────┤
│1 │106年7月10│周詩瑄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駕│青蛙石雕2個(價值 │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凌晨2時 │ │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約20,000元)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即│29分許 │ │RAV-7287 號自用小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 │客車至左列地點即周│被告曾建宗供稱已將│。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高雄市鳳山│ │詩瑄住處外,徒手竊│石雕以1,000元變賣 │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區○○○路│ │取周詩軒所有而置放│予「昌耀」即康嘉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編號│229巷12弄 │ │在大門前之右列物品│男子(警一卷第8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1) │45之9號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年9月10│許孟筑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塑膠兔子裝飾品1隻 │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凌晨0時 │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價值約3,00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33分許 │ │H9C-987 號贓車(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 │案偵辦中)至左列地│被告曾建宗供稱業已│。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高雄市鳳山│ │點即許孟筑住處外,│棄置路旁(警一卷第│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區○○○街│ │徒手竊取許孟筑所有│101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塑│
│編號│56巷19號 │ │而置放在大門前之右│ │膠兔子裝飾品壹隻沒收,│
│2) │ │ │列物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6年9月23│楊遠程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凌晨2時 │ │左列地點,以自備鑰│普通機車1 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即│20分許 │ │匙開啟機車開關之方│(價值約1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 │式,竊取楊遠程所有│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起訴│高雄市大寮│ │置於該處之右列物品│ │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區○○路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161之20號 │ │ │ │牌號碼213- HKG號普通機│
│ │ │ │ │ │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9月23│林偏瀞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天堂鳥標本1組、木 │曾建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
│ │日上午5時 │ │左列地點,自備之鑰│獅雕刻品2個、印章3│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50分許 │ │匙破壞林偏瀞住處大│個、手機1支、眼鏡2│刑柒月。扣案附表五之一│
│起訴├─────┤ │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組,損失約10萬元 │編號1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
│書附│高雄市大寮│ │,進入屋內行竊右列│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區○○路 │ │物品。曾建宗在有偵│(經被害人領回其中│得天堂鳥標本壹組、手機│
│編號│163 號 │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象牙印章1個、眼鏡1│壹支、眼鏡壹組沒收,如│
│3) │ │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組及木獅雕刻品2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主動於107年2月12│,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1紙【警一卷第357至│額。 │
│ │ │ │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359頁】) │ │
│ │ │ │查佐表明其曾在左列│ │ │
│ │ │ │地點行竊,並帶同偵│被告曾建宗供稱標本│ │
│ │ │ │查佐至左列地點查看│已棄置半路(警一卷│ │
│ │ │ │,自首並接受裁判。│第93頁) │ │
├──┼─────┼────┼─────────┼─────────┼───────────┤
│5 │106年10月 │張家榮│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 │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13日上午5 │ │在左揭地點,見張家│重型機車1輛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時許 │ │榮所有右列機車停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 │該處,即以自備之鑰│(經被害人領回,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高雄市苓雅│ │匙為工具,啟動電門│被害人筆錄【警五卷│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區○○路17│ │發動該車離開現場。│第20頁】) │沒收。 │
│編號│號旁車道 │ │ │ │ │
│26)│ │ │ │ │ │
├──┼─────┼────┼─────────┼─────────┼───────────┤
│6 │106年10月 │朱朝棟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咖啡色皮夾1個(內 │曾建宗犯逾越窗戶竊盜罪│
│ │13日上午5 │ │左列地點,以路旁掃│有現金2,000元、國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即│時14分許 │ │把將被害人朱朝棟置│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 │
│起訴├─────┤ │於未上鎖窗戶邊之皮│卡【卡號:00000000│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 │
│書附│高雄市苓雅│ │夾勾出窗外,竊取被│00000000號】1張、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皮│
│○○○區○○路10│ │害人所有之右列皮夾│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
│編號│巷83號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27)│ │ │ │卡各1張、永豐銀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信用卡2張、金融卡2│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汽車駕照各1張, │ │
│ │ │ │ │損失共計約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除現金及皮夾外,│ │
│ │ │ │ │其餘證件及卡片等贓│ │
│ │ │ │ │物均經被告曾建宗交│ │
│ │ │ │ │予被告黃榮俊【即附│ │
│ │ │ │ │表四部分】) │ │
├──┼─────┼────┼─────────┼─────────┼───────────┤
│7 │106年10月 │柳添發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505-PTZ號車牌0面 │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23日上午4 │ │乘其父親曾來成所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即│時55分前某│ │之車牌號碼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時許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 │列地點,徒手拔取柳│ │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表一│高雄市大寮│ │添發所有之右列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號○區○○路 │ │,後將所竊車牌懸掛│ │505 -PTZ號車牌壹面沒收│
│4) │181之1號前│ │於所騎乘之機車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8 │106年10月 │盧虹伊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達摩雕像 1 個 │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23日上午5 │ │乘懸掛其稍早所竊 │(價值 6,000 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時28分許 │ │505-PTZ 車牌之機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 │至左列地點,徒手搬│被告曾建宗稱已丟棄│。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高雄市鳳山│ │運盧虹伊置放在門口│且忘記丟棄處所(警│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區○○路 │ │之右列之物。 │二卷第6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達│
│編號│381巷12號 │ │ │ │摩雕像壹個沒收,如全部│
│5) │前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106 年10月│黃偉國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29日上午3 │ │左列地點,以自備之│機車1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時26分前某│ │鑰匙為工具,啟動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時許 │ │偉國所有而停放在此│(經被害人領回機車│。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 │之右列之物。 │,見警一卷第363至 │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表一│高雄市鳳山│ │ │366頁、偵六卷第256│沒收。 │
│○號○區○○街91│ │ │頁) │ │
│6) │巷19號旁空│ │ │ │ │
│ │地 │ │ │ │ │
├──┼─────┼────┼─────────┼─────────┼───────────┤
│10 │106年10月 │陳文姣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現金8,000元、金飾2│曾建宗犯侵入住居竊盜罪│
│ │29日上午5 │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條、項鍊2條、長笛2│,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即│時26分許 │ │695-HRD號贓車(編 │支、手機3支、包包2│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 │
│起訴├─────┤ │號9)至左列地點, │個、手鍊3條、金耳 │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 │
│書附│高雄市鳳山│ │徒手開啟陳文姣住處│環1副、身分證、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區○○街59│ │大門後,進入屋內行│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仟元、金飾貳條、項鍊貳│
│編號│巷7號 │ │竊右列之物。 │等,損失共計約10萬│條、長笛壹支、手機參支│
│7) │ │ │ │餘元 │、包包貳個、手鍊參條、│
│ │ │ │ │ │金耳環壹副沒收,如全部│
│ │ │ │ │(經被害人領回其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長笛1支,見贓物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領保管單1紙【警一 │ │
│ │ │ │ │卷第299至301頁】)│ │
├──┼─────┼────┼─────────┼─────────┼───────────┤
│11 │106 年12月│馬碧宏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在│茶壺4支、陶瓷聚寶 │曾建宗犯侵入住居竊盜罪│
│ │17日上午6 │ │左列地點見馬碧宏住│盆1個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即│時許 │ │處大門疏未上鎖,直│ │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 │
│起訴├─────┤ │接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均經被害人領回,│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 │
│書附│高雄市大寮│ │行竊右列之物。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區○○○路│ │ │紙【警一卷第 369 │ │
│編號│5之18號 │ │ │至 371 頁】) │ │
│8) │ │ │ │ │ │
├──┼─────┼────┼─────────┼─────────┼───────────┤
│12 │107 年 1 │李昭鑾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 000-000 │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 11 日上│ │左列地點,以自備之│號機車1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即│午 5 時 4 │ │鑰匙為工具,啟動李│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分至 6 時 │ │昭鑾所有而停放該處│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 │
│書附│16 分許 │ │之右列機車之電門而│ │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 │
│表一│ │ │騎乘離開現場。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
│編號│高雄市鳳山│ │ │ │號碼668-BHU號機車壹臺 │
│○○ ○區○○路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90 巷 22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前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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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月11│林風春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筆記型電腦(惠普、│曾建宗犯侵入住居竊盜罪│
│ │日上午6時 │ │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華碩)共 2 臺、小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即│16分至31分│ │碼668-BHU號贓車( │米手機1支、外幣( │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 │
│起訴│間某時許 │ │編號12)至左列地點│人民幣百元鈔及零錢│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 │
│書附├─────┤ │,徒手推開林風春住│共約1萬元、菲律賓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
│表一│高雄市鳳山│ │處大門後進入屋內行│幣3萬多元)黑色旅 │腦廠牌惠普及華碩各壹臺│
│○號○區○○路2 │ │竊右列之物。 │行背包1個、西裝襯 │、小米手機壹支、人民幣│
│10)│段213巷18 │ │ │衫、西裝褲各1件、 │壹萬元、菲律賓幣參萬元│
│ │號 │ │ │皮帶3條、黑色皮革 │、黑色旅行背包壹個、西│
│ │ │ │ │風衣、夾克外套各1 │裝襯衫、西裝褲各壹件、│
│ │ │ │ │件、皮夾1個(內有 │皮帶參條、黑色皮革風衣│
│ │ │ │ │現金1,500元、健康 │、夾克外套各壹件、皮夾│
│ │ │ │ │保險卡2張、身分證2│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張、汽車及機車駕駛│、一卡通壹張、手提包貳│
│ │ │ │ │執照、汽車及機車行│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車執照、台胞證1張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卡通1張、陽信 │,追徵其價額。 │
│ │ │ │ │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 │
│ │ │ │ │各1張、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信用卡1張及金融 │ │
│ │ │ │ │卡2張、土地銀行信 │ │
│ │ │ │ │用卡1張、新光銀行 │ │
│ │ │ │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 │
│ │ │ │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及金融卡各1張、元 │ │
│ │ │ │ │大銀行及台新銀行金│ │
│ │ │ │ │融卡各1張)、手提 │ │
│ │ │ │ │包2個(內有護照M本│ │
│ │ │ │ │、印章7、8個、臺灣│ │
│ │ │ │ │銀行存摺2本、富邦 │ │
│ │ │ │ │銀行存摺1本、郵局 │ │
│ │ │ │ │存摺1本)、放大鏡1│ │
│ │ │ │ │支、太陽眼鏡1支、 │ │
│ │ │ │ │老花眼鏡1支、文房 │ │
│ │ │ │ │四寶1組、花色領帶3│ │
│ │ │ │ │條,損失共計7萬餘 │ │
│ │ │ │ │元 │ │
│ │ │ │ │ │ │
│ │ │ │ │(經被害人領回放大│ │
│ │ │ │ │鏡1支、太陽眼鏡1支│ │
│ │ │ │ │、老花眼鏡1支、文 │ │
│ │ │ │ │房四寶1組、花色領 │ │
│ │ │ │ │帶3條,見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1紙【警一卷 │ │
│ │ │ │ │第127頁、第131至 │ │
│ │ │ │ │1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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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1月13│郭榮祥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紫水晶彌勒佛1個、 │曾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上午4時 │ │左列地點,見郭榮祥│仿玉手鍊1條、陶瓷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許 │ │住處鐵捲門疏未上鎖│聚寶盆1個、女用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即├─────┤ │,徒手開啟鐵捲門後│提包1只,損失共計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之│
│起訴│高雄市小港│ │進入屋內行竊右列之│9,100元 │一編號1及附表五之三編 │
│○○○區○○街8 │ │物。曾建宗在有偵查│ │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表一│之4號 │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經被害人領回紫水│罪所得陶瓷聚寶盆壹個、│
│編號│ │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晶彌勒佛1個、仿玉 │女用手提包壹只沒收,如│
│11)│ │ │主動於107年2月12日│手鍊1條,見贓物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向警察表明其曾在左│領保管單1紙【警一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列地點行竊,並帶同│卷第405至407頁】)│額。 │
│ │ │ │警察至左列地點查看│ │ │
│ │ │ │,自首並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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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1月15│錢秀清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凌晨1時 │ │左列地點,以自備之│機車1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44分至52分│ │鑰匙為工具,啟動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許間某時 │ │秀清所有而停放該處│(經被害人領回,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 │之右列之機車之電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表一│高雄市鳳山│ │後,將該部機車騎離│【警一卷第 161頁】│沒收。 │
│○號○區○○街38│ │現場。 │) │ │
│12)│巷15弄5號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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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1月15│陳彰瑞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凌晨1時 │ │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機車1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52分至56分│ │碼 VPA-007 號贓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許間某時 │ │(編號14)至左列地│(經被害人領回,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 │點,以自備之鑰匙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表一│高雄市鳳山│ │工具,啟動陳彰瑞所│【警一卷第 169 頁 │沒收。 │
│○號○區○○路 │ │有而停放在該處之右│】) │ │
│13)│140巷19弄4│ │列機車電門後,將該│ │ │
│ │號前 │ │機車騎乘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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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1月15│林勵珉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筆記型電腦(蘋果、│曾建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
│ │日上午3時 │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Acer)共2臺、移動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14分至26分│ │OLN-616 號贓車(編│式攝影機(大疆)1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
│起訴│許間某時 │ │號15)至左列地點,│臺、數位照相機1臺 │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五 │
│書附├─────┤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自│、金項鍊2條、戒指1│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 │
│表一│高雄市鳳山│ │備小剪刀剪破紗窗安│只、手錶2支、眼鏡2│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
│○號○區○○路 │ │全設備後,伸手開啟│支、ACER電腦包包、│廠牌Acer壹臺、移動式攝│
│14)│190巷27號 │ │大門進入屋內行竊右│灰藍色包包1個、現 │影機廠牌大疆壹臺、數位│
│ │ │ │列之物,得手後搭乘│金1,500元。 │照相機壹臺、金項鍊貳條│
│ │ │ │計程車離開。 │ │(不含墜飾)、戒指壹只│
│ │ │ │ │(經被害人領回金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項鍊1條、紅玉石墜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項鍊1個【以上項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僅領回墜飾,不含項│其價額。 │
│ │ │ │ │鍊】、筆記型電腦(│ │
│ │ │ │ │蘋果)1臺、手錶2支│ │
│ │ │ │ │、眼鏡2支、ACER電 │ │
│ │ │ │ │腦包包、灰藍色包包│ │
│ │ │ │ │1個,見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2紙【警一卷第 │ │
│ │ │ │ │177頁、第181至183 │ │
│ │ │ │ │頁】及被害人筆錄1 │ │
│ │ │ │ │份【偵六卷第23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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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1月16│蔣思中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兩個撲滿內現金約5 │曾建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
│ │日上午3時 │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萬元、現金2萬元、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34分至4時 │ │668-BHU 號贓車(編│女用手錶2只、狗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
│起訴│11分許間某│ │號12)至左列地點,│雞年紀念套幣2組、 │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五 │
│書附│時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自│洋酒5瓶、佛珠2串、│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 │
│表一├─────┤ │備小剪刀剪破紗窗後│旅行箱及背包各1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編號│高雄市鳳山│ │,伸手開啟大門進入│、Sony照相機1台, │元、女用手錶貳只、狗年│
│1○○○區○○路87│ │屋內行竊右列之物。│咖啡色手提包、黑色│雞年紀念套幣貳組、洋酒│
│ │巷26號 │ │ │收納包及招財貓零錢│伍瓶、佛珠貳串、旅行箱│
│ │ │ │ │包、咖啡色行李箱、│及背包各壹個、Sony照相│
│ │ │ │ │綠色平常心手提袋各│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個,損失共計10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餘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經被害人領回咖啡│ │
│ │ │ │ │色手提包、黑色收納│ │
│ │ │ │ │包及招財貓零錢包、│ │
│ │ │ │ │咖啡色行李箱、綠色│ │
│ │ │ │ │平常心手提袋各1個 │ │
│ │ │ │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2 紙【警一卷第253 │ │
│ │ │ │ │頁、第 257至 25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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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1月18│洪黃淑珍│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木製彌勒佛雕像 1個│曾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上午4時 │ │左列地點,見洪黃淑│、水牛木雕 1個、阿│,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即│許 │ │珍住處大門疏未上鎖│瘦皮夾1個、藍色斜 │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 │
│起訴├─────┤ │,直接開啟大門進入│背包1個、茶具1批、│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 │
│書附│高雄市大社│ │屋內行竊右列之物。│證件1批等物 │未扣案犯罪所得木製彌勒│
│○○○區○○路66│ │ │ │佛雕像壹個、茶具壹批沒│
│編號│巷38之1號 │ │ │(經被害人領回水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6)│ │ │ │木雕1個、阿瘦皮夾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個、藍色斜背包1個 │徵其價額。 │
│ │ │ │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1紙【警一卷第439至│ │
│ │ │ │ │441頁】) │ │
├──┼─────┼────┼─────────┼─────────┼───────────┤
│20 │107年1月18│王吉賓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包包6個、眼鏡3組、│曾建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
│ │日上午5時 │ │左列地點,持磨平之│手錶1支、ASUS平板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許 │ │鑰破壞王吉賓住處大│電腦1臺等物 │刑捌月。扣案附表五之一│
│起訴├─────┤ │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 │編號1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
│書附│高雄市大社│ │,進入屋內行竊右列│(均經被害人領回,│之物沒收。 │
│○○○區○○街55│ │之物。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編號│號 │ │ │紙【警一卷第447至 │ │
│17)│ │ │ │4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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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1月20│莊雅惠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上午3時 │ │左列地點,以自備之│重型機車1輛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47分許 │ │不詳工具破壞莊雅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 │右列機車龍頭鎖後,│(經被害人領回,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高雄市大寮│ │啟動電門發動機車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區○○街38│ │離現場。 │【警三卷第29頁】)│沒收。 │
│編號│號 │ │ │ │ │
│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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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1月20│方陳群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現金500元、手提包 │曾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上午5時 │ │左列地點,見方陳群│(內有1支雨傘)1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即│30分許 │ │住處大門未上鎖,直│ │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 │
│起訴├─────┤ │接開啟大門進入屋內│ │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 │
│書附│高雄市大寮│ │行竊右列之物。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區○○路 │ │ │ │佰元、手提包壹個、雨傘│
│編號│410巷8號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19)│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3 │107年1月20│林學明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零錢約40元 │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下午3時 │ │左列地點,以自備之│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許前某時 │ │不詳工具破壞林學明│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
│書附│高雄市大寮│ │-NY號自小客車駕駛 │ │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 │
│○○○區○○街 │ │座車門後,竊取車內│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編號│100巷2號 │ │右列之物。 │ │臺幣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21)│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4 │107年1月24│湯欣曄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籃球3顆、球鞋2雙、│曾建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
│ │日上午3時 │ │左列地點,以磨平之│戰術板1個、衣服等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前某時許 │ │鑰匙破壞湯欣曄住處│物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高雄市楠梓│ │後,進入屋內行竊右│(經被害人領回其中│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 │
│○○○區○○○路│ │列之物。曾建宗在有│籃球3顆、球鞋2雙,│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 │
│編號│185 號 │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戰術│
│22)│ │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紙【警一卷第455頁 │板壹個、衣服均沒收,如│
│ │ │ │前,主動於 107 年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 月 13 日向警察表│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明其曾在左列地點行│被告曾建宗供稱球衣│額。 │
│ │ │ │竊,並帶同警察至左│及戰術板已半路丟棄│ │
│ │ │ │列地點查看,自首並│(警一卷第95頁) │ │
│ │ │ │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 │(自首筆錄出處:警│ │ │
│ │ │ │一卷第94至95頁,移│ │ │
│ │ │ │送報告書警一卷第5 │ │ │
│ │ │ │頁、第9頁) │ │ │
└──┴─────┴────┴─────────┴─────────┴───────────┘
附表二曾建宗毀損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毀損方式 │毀損物品 │刑及沒收 │
│ │犯罪地點 │ │ │ │ │
├──┼─────┼────┼─────────┼─────────┼───────────┤
│1 │107年1月20│許雯萍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大門鎖頭1個 │曾建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日上午7時 │ │左列地點,基於毀損│(價值約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即│20分許前某│ │之犯意,以自備鑰匙│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起訴│時 │ │破壞許雯萍住處大門│ │折算壹日。 │
│書附├─────┤ │門鎖鑰匙孔。 │ │ │
│表一│高雄市大寮│ │ │ │ │
│○號○區○○街91│ │ │ │ │
│20)│號 │ │ │ │ │
└──┴─────┴────┴─────────┴─────────┴───────────┘
附表三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人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犯罪所得 │刑及沒收 │
│ │犯罪地點 │ │ │ │贓物發還情況 │ │
├──┼─────┼────┼────┼─────────┼─────────┼───────────┤
│1 │106年9月18│曾建宗、│邱劉金菊│黃琮勝駕駛車牌號碼│佛像2尊 │曾建宗共同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8時 │黃琮勝 │ │8S-8462號自用小客 │(價值約14萬元)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
│(即│20分許、下│ │ │車搭載曾建宗至左列│ │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五之 │
│起訴│午8時33分 │ │ │地點,由曾建宗於左│被告曾建宗供稱已販│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 │
│書附│許 │ │ │列時間進入該處5樓 │賣予屏東綽號「阿德│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表一├─────┤ │ │養心室內,徒手竊取│」之人(警四卷第8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高雄市苓雅│ │ │2尊佛像後置入棉被 │頁),被告曾建宗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區○○○路│ │ │套袋內,黃琮勝則在│變賣所得3,000元還 │追徵其價額。 │
│ │2號「國軍 │ │ │養心室對面休息室外│給債主(警四卷第17│ │
│ │高雄總醫院│ │ │座椅上把風,見曾建│至18頁),被告黃琮│ │
│ │」5樓養心 │ │ │宗進入養心室後,隨│勝表示沒有分到錢(├───────────┤
│ │室 │ │ │即至該處樓梯口旁等│原易卷第216頁)。 │黃琮勝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 │待,見曾建宗徒步自│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該處離開後,復返回│ │ │
│ │ │ │ │休息室外座椅上把風│ │ │
│ │ │ │ │,以此方式接續竊得│ │ │
│ │ │ │ │佛像2尊後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2 │106年10月 │余家賢、│簡建良 │余家賢持不詳方式取│玉鐲、佛珠、戒指、│曾建宗共同犯竊盜罪,處│
│ │10日上午1 │曾建宗 │ │得之簡建良百貨商店│項鍊、銀器等飾品及│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
│(即│時許 │ │ │之鐵門遙控器,開啟│保溫瓶、對筆、藍芽│表五之一編號1及五之三 │
│起訴├─────┤ │ │簡建良商店之鐵門後│耳機等物,損失共計│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 │
│書附│高雄市鳳山│ │ │,與曾建宗共同進入│約49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區○○路46│ │ │店內行竊右列之物。│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之1號 │ │ │ │(經被害人領回其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23)│ │ │ │ │造型項鍊13條、戒指│徵其價額。 │
│ │ │ │ │ │7個、木製握香盒1個│ │
│ │ │ │ │ │及佛珠手鍊2串、玉 ├───────────┤
│ │ │ │ │ │石項鍊1條、白金項 │余家賢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鍊1條及玉石扇貝1個│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
│ │ │ │ │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1紙【警一卷第287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88頁】及被害人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錄【警一卷第284頁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曾建宗供稱變賣│ │
│ │ │ │ │ │分得5,000元現金或 │ │
│ │ │ │ │ │等值之毒品(原易卷│ │
│ │ │ │ │ │第118頁);被告余 │ │
│ │ │ │ │ │家賢供稱分得價值約│ │
│ │ │ │ │ │2、3,000元之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原易卷│ │
│ │ │ │ │ │第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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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1 │曾建宗、│蔡茗淇 │張文威於左列時間在│包包14個、紀念套幣│曾建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日某時 │張文威 │ │左列地點,以不詳方│1組、紀念幣5個、手│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 │ │式開啟蔡茗淇住處電│錶21隻、電子器材1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 │
│起訴│高雄市旗山│ │ │動門後,與曾建宗共│包、鋼筆21枝、藍芽│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 │
│○○○區○○○路│ │ │同進入屋內行竊右列│遙控器2個、電動鼻 │ │
│表一│220巷9弄11│ │ │之物。 │毛器1個、行動電源1├───────────┤
│編號│號 │ │ │ │個、耳機1個、白色 │張文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24)│ │ │ │ │MP3 1台、住家遙控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器1台、水晶石1袋、│玖月。 │
│ │ │ │ │ │項鍊6條、精油燈1組│ │
│ │ │ │ │ │、水晶球1組、玉觀 │ │
│ │ │ │ │ │音1座、茶壺4支,損│ │
│ │ │ │ │ │失共計約30萬元 │ │
│ │ │ │ │ │ │ │
│ │ │ │ │ │(均經被害人領回,│ │
│ │ │ │ │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 │ │
│ │ │ │ │ │紙【警一卷第385至 │ │
│ │ │ │ │ │393頁、第397至39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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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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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刑及沒收 │
│ │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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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 │朱朝棟 │黃榮俊基於收受贓物之不│黃榮俊犯收受贓物罪,處│
│(即│13日上午9 │ │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訴│時19分許至│ │13日上午8時至9時19分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同日上午11│ │某時,自曾建宗處收受朱│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表一│時9分許 │ │朝棟前遭曾建宗所竊之國│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
│編號│ │ │泰世華信用卡及其他信用│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28)│高雄市鳳山│ │卡、證件(詳見附表一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區○○○路│ │號6部分)。 │日。 │
│ │366 號全家│ │黃榮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 │
│ │便利超商內│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 │
│ │(台新銀行│ │於同日上午9時19分、9時│ │
│ │提款機)、│ │20分、11時4分、11時5分│ │
│ │不詳地點(│ │、11時9分,持該國泰世 │ │
│ │中國信託提│ │華信用卡(卡號:552197│ │
│ │款機) │ │0000000000號)至左列地│ │
│ │ │ │點之自動櫃員機,將該信│ │
│ │ │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 │
│ │ │ │並輸入朱朝棟之身分證字│ │
│ │ │ │號等個人資料,以此不正│ │
│ │ │ │方法欲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
│ │ │ │誤判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欲│ │
│ │ │ │預借現金20,000元、 │ │
│ │ │ │20,000元、20,000元、 │ │
│ │ │ │10,000元、10,000元,惟│ │
│ │ │ │均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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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
附表五之一(於107年1月25日下午5時58分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查獲)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黑色背包1個、花紋口罩1個、手電筒│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犯罪所用(警一│
│ │3支 │卷第19頁、審原易卷第121頁),應 │
│ │ │予沒收。 │
├───┼────────────────┼────────────────┤
│2 │佛珠手鍊2條、玉石項鍊1條、白金項│已發還
告訴人簡建良 │
│ │鍊1條、玉石扇貝1個 │ │
├───┼────────────────┼────────────────┤
│3 │金墜項鍊1個、紅玉石墜項鍊1個 │已發還被害人林勵珉 │
│ │ │ │
├───┼────────────────┼────────────────┤
│4 │戒指(材質不詳)3只、玉戒指1只、│被告曾建宗供稱係其所有(警一卷第│
│ │鑽石戒指1只、古幣1枚、金牌1枚 │19頁),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不予沒收。 │
├───┼────────────────┼────────────────┤
│5 │美金壹元(共參元)、人民幣壹元鈔│被告曾建宗供稱係竊取所得(警一卷│
│ │2張、拾元鈔1張 │第19頁)惟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
│ │ │予沒收。 │
├───┼────────────────┼────────────────┤
│6 │新台幣26,000元 │被告曾建宗供稱其中20,000元為其母│
│ │ │借貸用以支付租金,其他6,000元為 │
│ │ │別人返還之欠款(警一卷第19頁),│
│ │ │尚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
│7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 000000│被告曾建宗供稱與本案無關,為其私│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人用品(警一卷第19頁、審原易卷第│
│ │000000000000000)1台、 │121頁),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 │
│ │華碩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予沒收。 │
│ │、序號:0000 00000000000)1台 │ │
│ │、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94900)1台 │ │
├───┼────────────────┼────────────────┤
│7 │咖啡色手提包1只、黑色收納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蔣思中 │
│ │招財貓零錢包1個 │ │
├───┼────────────────┼────────────────┤
│8 │放大鏡 1 支 │已發還被害人林風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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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二(於107年2月2日中午12時18分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號旁貨櫃屋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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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木製握香盒1個 │已發還
告訴人簡建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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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三(於107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查獲)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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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外套1件、黑色白底布鞋1雙、彩│被告曾建宗供稱係其行竊作案使用(│
│ │色背包1個、帽子(三菱標誌)1頂 │警一卷第75頁、審原易卷第121頁) │
│ │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予沒收。 │
├───┼────────────────┼────────────────┤
│3 │一字起子3支、鉗子1把 │被告曾建宗供稱非供其竊盜使用,與│
│ │ │本案無關(審原易卷第121頁),亦 │
│ │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不予沒│
│ │ │收。 │
├───┼────────────────┼────────────────┤
│4 │老花眼鏡1支、太陽眼鏡1支、文房四│經被害人林風春領回 │
│ │寶1組、花色領帶3條 │ │
├───┼────────────────┼────────────────┤
│5 │包包14個、紀念套幣1組、紀念幣5個│經被害人蔡茗淇領回 │
│ │、手錶21隻、電子器材1包、鋼筆21 │ │
│ │隻、藍芽遙控器2個、電動鼻毛器1個│ │
│ │、行動電源1個、耳機1個、白色MP3 │ │
│ │1台、住家遙控器1個、水晶石1袋、 │ │
│ │項鍊6條、水晶球1組、觀音1座、精 │ │
│ │油燈1組 │ │
├───┼────────────────┼────────────────┤
│6 │陶瓷聚寶盆1個 │經被害人馬碧宏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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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檜木雕製獅子2隻、象牙印章1個、眼│經被害人林偏瀞領回 │
│ │鏡1組 │ │
├───┼────────────────┼────────────────┤
│8 │咖啡色行李箱1個、綠色平常心手提 │經被害人蔣思中領回 │
│ │袋1個 │ │
├───┼────────────────┼────────────────┤
│9 │水牛木雕1個、阿瘦皮夾1個、藍色斜│經被害人洪黃淑珍領回 │
│ │背包1個 │ │
├───┼────────────────┼────────────────┤
│10 │包包6個、眼鏡盒(內含眼鏡)3個、│經被害人王吉賓領回 │
│ │手錶1支 │ │
├───┼────────────────┼────────────────┤
│11 │籃球袋(內有3顆籃球)1個、球鞋2 │經被害人湯欣曄領回 │
│ │雙 │ │
├───┼────────────────┼────────────────┤
│12 │造型項鍊13條、戒指7個 │經被害人簡建良領回 │
├───┼────────────────┼────────────────┤
│13 │仿玉製手鍊1條 │經被害人郭榮祥領回 │
├───┼────────────────┼────────────────┤
│14 │MacBook Pro筆電1台、灰色Acer筆電│經被害人林勵珉領回 │
│ │包1個、藍灰色帆布背包1個、手錶2 │ │
│ │支、眼鏡2支 │ │
├───┼────────────────┼────────────────┤
│15 │SAMSUNG S7 edge手機1支、眼鏡1支 │經
另案被害人陳淑芳領回(見警一卷│
│ │、皮夾2個、草綠色手提包1個、羽絨│第77頁) │
│ │外套1件 │ │
├───┼────────────────┼────────────────┤
│16 │保冷袋(咖啡色)1個、手提袋1個、│經另案被害人徐維君領回(見警一卷│
│ │綠色背包1個、粉紅色環保袋1個、駝│第85頁) │
│ │色肩背包1個、運動表(黑底綠邊) │ │
│ │1個、電子翻譯機1台、吸水杯墊7個 │ │
│ │、鉛筆盒1個、橘色立可帶2個、手電│ │
│ │筒1個、陶笛(外盒標誌健康台灣) │ │
│ │1個。 │ │
├───┼────────────────┼────────────────┤
│17 │手錶1批、首飾(飾品)1批、包包1 │被告曾建宗供述係其竊取而來,因時│
│ │批、工具1袋、耶穌雕像1尊、鎮紙1 │間太久案件太多,已忘記詳細行竊細│
│ │個、鑰匙1批 │節(警一卷第96頁) │
├───┼────────────────┼────────────────┤
│18 │眼鏡1批 │雷朋眼鏡、運動太陽眼鏡各1支由告 │
│ │ │訴人謝誌晟領回(此部分犯行另行移│
│ │ │送
併辦)其餘眼鏡部分,被告曾建宗│
│ │ │供述係其竊取而來,因時間太久案件│
│ │ │太多,已忘記詳細行竊細節(警一卷│
│ │ │第96頁) │
└───┴────────────────┴────────────────┘
附表五之四(同案被告黃祥倫於107年1月25日下午6時10分,為
警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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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手提袋(棕)1個、相片1份、書籍1 │經另案被害人徐維君領回(警一卷第│
│ │份、光碟片4張 │85頁) │
├───┼────────────────┼────────────────┤
│2 │手提袋(黑)1個、板手及測量工具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 │支、皮帶1條、壁畫1幅、安全帽3頂 │ │
│ │、飾品盒1個、金屬裝飾品2個、眼鏡│ │
│ │1支、監視器鏡頭1個、鐵製器具3個 │ │
├───┼────────────────┼────────────────┤
│3 │玉製彌勒佛 1 尊 │經被害人郭榮祥領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