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明(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 係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德禎建設企
業有限公司、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元鑑
則為
告訴人陳書芳、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以下逕以姓
名簡稱該等
告訴人)之父親。被告經由地政士陳淑麗之介紹
,向陳元鑑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 000 地
號等多筆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
詎其
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為使系爭建案銷售順利,竟基於竊佔
之犯意,在未經內湖段853 、8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玉
瑛、陳玉玫、陳玉珍(各持分三分之一) 、內湖段858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書芳、內湖段8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之同意下,於民國10
7 年1 月19日,擅自指示其旗下員工陳東誠僱工將內湖段85
3 、854 、858 、85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開闢
為道路,陳東誠進而於同年月24日開挖系爭土地,整平成路
基,被告以此方式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內湖段853 、854 、
858 、859 地號土地遭被告佔用之面積分別為169 、59、41
3 、157 平方公尺)。末於同年月26日8 時許,陳玉珍之夫
藍慶明親至系爭土地發現上情,
旋阻止陳東誠繼續施工,並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嫌等語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元鑑、陳書
芳、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陳東誠、蔡志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之證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 年2 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
第10700027950 號函
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107 年6 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490500 號函暨系
爭土地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即於前揭時地指示陳東誠僱
工將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成道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辯稱:系爭建案本已有道路可供進出,惟陳元鑑尚告知其:
「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計畫道路,範圍含括國有地、私人土
地,若加以開闢,系爭建案將可多一條出入道路,有利於提
升系爭建案之價值」
等情,而據其所了解,
法律有規定劃為
計畫道路之國有地可逕予開墾,其又誤以為系爭土地屬私人
所有之部分,陳元鑑即為所有權人,且有同意讓其開發、使
用之意思,才會命陳東誠至系爭土地挖墾整地,直至藍慶明
前來阻止施工,其方知系爭土地中之內湖段853 、854 、85
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陳元鑑,而是陳元鑑之子女即陳書
芳等人,因此,其並非
故意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況一旦系爭
土地上之道路闢設完成,一般民眾亦可加以利用,其始終無
竊佔之犯意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元鑑、陳書芳、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蔡志勇、
陳東誠、陳淑麗、藍慶明均證述下情
綦詳(警卷第10、15、
17-30 頁、他字卷第105-111 頁、本院卷第78-79 、81-85
、93-94 、97、99、108 頁):
⒈被告吳順明係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元鑑則為陳書
芳、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之父親。被告經由陳淑麗介紹
,向陳元鑑購買內湖段980 地號等多筆土地欲興建系爭建案
銷售,雙方於107 年1 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
⒉系爭土地鄰近系爭建案,其中內湖段853 、854 地號土地為
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所有(各持分三分之一) ,內湖段
858 、8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為陳書芳、中華民國
,然被告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於107 年1 月19日指
示旗下員工陳東誠僱工開闢系爭土地,
嗣於同年月24日開挖
,並整平成路基,內湖段853 、854 、858 、859 地號土地
因此遭被告佔用之面積各為169 、59、413 、157 平方公尺
。末於同年月26日8 時許,陳玉珍之夫藍慶明親至系爭土地
發現上情,旋阻止陳東誠繼續施工,並報警處理。
㈡前揭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
勘紀錄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
7 年2 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00027950 號函暨附件、內
湖段859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湖段853 、854 、85
8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事務所107 年6 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490500 號函暨
系爭土地之測量成果圖、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
稽(警卷第38-54 、67、103 、106-111 頁、他字卷第81-8
3 頁、易字卷第139-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五、然而: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是竊盜
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
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
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
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
性質不同,竊佔罪規定在上開竊盜罪同條文之第2 項,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為其構成要件,則竊佔之意義為何,即應參考竊盜罪之規
定為解釋。準此,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不
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
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
,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竊佔行為應於己力
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
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申言之,因不動產與動產本質
之差異,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
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行為人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
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行為人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
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不動產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
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
罪相繩之。
㈢查系爭土地係計劃道路乙節,經證人陳元鑑、藍慶明及陳淑
麗
結證在案(易字卷第83、102 、108 頁),本院進一步函
詢結果,系爭土地確實規畫為道路用地,此見電話紀錄查詢
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5 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0832001000 號函即明(易字卷第47、67-68 頁),而證人
陳東誠、陳淑麗皆證稱:被告欲將系爭土地開闢成一條道路
乙情明確(警卷第15頁、他字卷第110-111 頁、易字卷第10
4 頁),足認被告挖墾系爭土地之目的,與系爭土地為計畫
道路之性質相符。
㈣其次,證人陳淑麗結稱:系爭建案本來就有道路可通行出入
,若被告未受阻撓,而將系爭土地成功開闢為道路,只是增
加系爭建案之附加價值,且不僅系爭建案,附近住戶均能使
用這條道路通往新中街、山頂國小或山頂公園等語(易字卷
第96背面、103-10 4頁),證人陳元鑑亦結證:目前已有一
既成道路可進出系爭建案,其另向被告建議將系爭土地開墾
成道路,是基於幫助繁榮地方之好意等節一致(易字卷79、
83、86-87 頁)。再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8 年5 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001000 號函所
附之都市計畫圖兩相對照(警卷第103 頁、易字卷第69頁)
,系爭土地確實和新中街相連,併參以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43-45 頁),系爭土地尚鄰近其他住宅建物,若系
爭土地日後作為道路使用,附近住戶、系爭建案均將增加一
處直通新中街之聯外出入口
無訛。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建
案不需要靠系爭土地進出,其之所以於107 年1 月24日開始
動工,準備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除對系爭建案有利外,
日後亦可供大眾利用等情(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119 、
121 頁),非屬無據之虛言。是以,被告挖墾系爭土地成為
道路,不僅符合系爭土地原定之用途,且無專供己有、排除
他人使用之意思甚明。
㈤再者,被告陳稱:依照進度,機具於107 年1 月24日開始進
入系爭土地施工,表定將於同年月28日完工,屆時系爭土地
即為一條
公眾得來往通行之道路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21 頁
),可見被告縱因工程施作而佔用系爭土地,亦僅5 天,
期
間非長。基此,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在
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一事,固影響該等所有權人之權益,惟
被告並未因此對系爭土地建立具有繼續性、排他性之新佔有
支配關係,換言之,其未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以竊佔之罪責相繩之。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竊佔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