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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SAMSUNG GALAXY J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3月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合基農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基公司),擔任業 務司機,負責招攬客戶、送貨、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 便,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附表所示合基公司客戶收取貨 款後,易持有為所有,將收取之貨款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得款新臺幣(下同)328,559元。 ㈡因其侵占款項日益增多,丙○○恐事發而無力償還,遂於10 6年10月17日自行離職,惟另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將合基公司所有而交付其使用之三星手機(SA MSUNG GALAXY J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 ,價值約5千元)繳還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合基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易字卷第139、159頁),核與證人即合基公司帳務人 員黃淑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卷第5至6、8 頁、偵卷第20、94、163頁),並有被告105年2月至106年10 月薪資條20紙、黃淑霞就上開貨款之手記帳本暨說明表等在 卷為證(參警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121至157頁、本院易字 卷第49至113頁);至就上開事實㈡,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39、159頁),核 與證人黃淑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卷第5至6 、7至8頁、偵卷第20頁),並有上開手機之門號申請書1份 在為證(參警卷第21至23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於事實㈠即附表所示之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貨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就 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 法利益,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公司所有之手機 ,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雖與合基公司於108年8月5日和解, 並約定應於108年8月19日將上開侵占款項328,559元償還告 訴人,然屆期卻未給付一節,亦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5頁),對告訴人 之損害未有任何補償;另審酌其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之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參同上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㈡所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前者之犯罪所得共計328,559元;後者 之犯罪所得則為三星手機1支,均未償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