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4號),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SAMSUNG GALAXY J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3月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合基農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基公司),擔任業
務司機,負責招攬客戶、送貨、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
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
便,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附表所示合基公司客戶收取貨
款後,
易持有為所有,將收取之貨款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得款新臺幣(下同)328,559元。
㈡因其侵占款項日益增多,丙○○恐事發而無力償還,遂於10
6年10月17日自行離職,惟另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將合基公司所有而交付其使用之三星手機(SA
MSUNG GALAXY J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
,價值約5千元)繳還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合基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㈠,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參本院易字卷第139、159頁),核與
證人即合基公司帳務人
員黃淑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具結所證相符(參警卷第5至6、8
頁、偵卷第20、94、163頁),並有被告105年2月至106年10
月薪資條20紙、黃淑霞就上開貨款之手記帳本
暨說明表等在
卷為證(參警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121至157頁、本院易字
卷第49至113頁);至就上開事實㈡,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39、159頁),核
與證人黃淑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卷第5至6
、7至8頁、偵卷第20頁),並有上開手機之門號申請書1份
在為證(參警卷第21至23頁),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核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於事實㈠即附表所示之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貨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至就
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
法利益,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公司所有之手機
,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雖與合基公司於108年8月5日
和解,
並約定應於108年8月19日將上開侵占款項328,559元償還
告
訴人,然屆期卻未給付
一節,亦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
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5頁),對
告訴人
之損害未有任何補償;另審酌其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之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參同上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㈡所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前者之犯罪所得共計328,559元;後者
之犯罪所得則為三星手機1支,均未償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