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泉涉嫌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凌晨
4 時56分,在被害人林正信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住處騎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舊電池3 個(合計價值
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持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
利成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商,下稱利成公司)變賣,
但因利成公司現場負責人吳瓔鄄拒絕收購,被告將上述電池
棄置該處後離去。
嗣經被害人自行查訪尋回電池,並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利成公司發現被告,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
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
程度,始可為有罪的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
證明力
未能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仍然存在被告可能
未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
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的
心證
,本於上述「無罪
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明泉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
證人林正信、吳瓔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翻拍照片作為證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舊電池,
監視錄影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在警詢會承認,是因為警察
說要對我採尿,看我有沒有吸毒」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正信(即被害人)雖證稱:「因為我看過被告在附近
公園流浪,所以對他有印象。案發前一天下午被告經過我家
,當時他戴鴨舌帽,牽著1 台腳踏車,我還有跟他打招呼。
我被偷的那3 顆舊電池
原本放在門口的花盆旁邊,電池被偷
當時我還沒睡覺,聽到聲音跑出來看時,竊賊已經離開,我
只看到背影,沒有看到正面。因為附近只有兩間資源回收商
,我每間去問,在利成公司看到我被偷的3 顆舊電池就放在
櫃台桌子旁邊,我的電池原本黏有雙面膠帶,我從殘膠痕跡
就可以認出來。我問老闆吳瓔鄄這些電池是誰拿來的,她說
是有人拿來賣的,那個人隔天還會來,所以我隔天早上又去
利成公司,等到被告出現,吳瓔鄄說就是他拿來賣的,我就
報警抓他」等語,並
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電池之人即
為被告。證人吳瓔鄄(即利成公司現場負責人)亦證稱:「
被告曾經到我店裡賣一些回收的廢紙,這次是拿3 顆舊電池
來賣,但我沒有收,他把東西放我店裡就走了。後來被害人
來我店裡,說他的舊電池不見了,有沒有人拿來賣,我叫他
自己去看那3 顆舊電池是不是他的,他說是,我就讓他拿回
去了。被害人問我舊電池是誰拿來賣的,我說『有人拿來賣
,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他把電池放在這裡,可能還會再
來,你就等等看』。我確定拿舊電池來賣的人,跟後來警察
到場抓到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被告於警詢中更供稱:「(
今日因何事為警製作筆錄?)因我偷拿東西,經警方通知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害人來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所有
之機車電池1 個、磅秤電池1 個、緊急照明燈電池1 個放在
高雄市○鎮區0000000 巷00號,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
4 時許遭竊取,發現犯嫌已騎乘腳踏車逃逸;被害人今(2)
日8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利成舊貨業發現
你在場,並詢問得知你就是竊取電池變賣之犯嫌,始報案處
理,警方遂通知你到場,是否屬實?)是我本人無誤」、「
(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56分,
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住處竊取電池3 個,是否實在?是否有
其他共犯?)是」、「(你為何用竊取前述物品?做何用途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承認竊取電池後因變賣遭拒而將電池丟棄在
利成公司,並核與證人林正信、吳瓔鄄上述指證情節相符,
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堅決否認竊盜,並稱警詢中
因警方表示要對其採尿檢驗有無吸毒,所以才承認竊盜」等
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9 頁)
。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害人上址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自107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56分27秒起至57分11秒止
,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鴨舌帽,牽著腳踏車之男子行經被害人
上址住處門口停下,彎腰在門口擺放花盆處翻找,取出3 個
方形盒狀物後,
攜帶上述物品騎乘腳踏車離開,此時被害人
開門朝該男子騎車方向,遠遠看著竊賊背影離去。⒉畫面上
只有清晰拍攝到上述男子頭部(戴帽)側面及背面,臉部則
因帽沿遮蔽而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容貌。⒊畫面顯示上述
男子髮色全黑而無斑白,長度超出帽子覆蓋,後腦部位清楚
可見黑色頭髮長度約至衣領處、側面明
顯有黑色鬢角,臉部
光淨未蓄留鬍鬚,體型偏瘦小」,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易字卷第195至196、217至218、229至235頁
)。此與被告身材體型中等略偏壯碩(身高170 公分、體重
71公斤、腰圍34英吋,小腹微凸),自述已長達6 、7 年均
維持「3 分頭」髮型(按:電剪之刻度3 分即8 分之3 英吋
,經換算僅0.95公分即髮長還不到1 公分),未留任何鬢角
,髮色灰白相雜,嘴唇上緣及下巴留有整圈灰白短鬚,不論
從體型、髮色、髮長,有無鬢角及鬍鬚比較,均明顯可辨識
為不同之兩人,除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照片可供比對之外(
易字卷第237至241頁),更有證人林正信證述「被告的頭髮
一直都是保持現在這個樣子,沒有留鬢角」等語為證(易字
卷第204 頁)。
㈢依證人林正信上述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害人於
電池遭竊時,只看見竊賊離去背影,而未目擊其竊取過程及
容貌,顯然不能依其所見準確指認何人竊取電池,而是事後
因證人吳瓔鄄指認被告為變賣電池之人,即認定被告為竊取
電池之人。至於證人林正信雖稱「我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竊賊的動作,及自己在家放大畫面後認出被告的臉」云云,
然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確認被告與畫面中
竊取電池之人有明顯差異,
而非同一人;且勘驗時不論如何
放大畫面,竊賊臉部仍模糊不清而無從辨識,證人林正信又
未提出「足以辨認被告的臉」之放大畫面供警方存證或本院
調查,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失竊之舊電池
既於失竊不久經被害人在利成公司尋獲,現場負責人吳瓔鄄
恐涉
贓物罪嫌,
所稱被告持往變賣遭拒而棄置在利成公司等
語,亦未必可信。況且,縱使能證明上述舊電池是被告持往
變賣,亦不能罔顧上述監視器錄影器畫面顯示,竊取舊電池
之人顯非被告等有利證據,遽認被告竊盜犯行。
㈣另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多採封閉式問題方式提問,再
由被告回答是與不是,唯一之開封性問題只有「你竊取電池
3 個後如何處理?」,經被告回答「我把3 顆電池放在五甲
國中人行道上面」,顯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不符,再經員警
詢問「有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利成舊貨業變賣
上述3 個電池?」、「利成舊貨業有無收受電池?電池3 顆
現位於何處?」(回復封閉式問題並已提示答案),被告才
改稱「利成舊貨業沒有收電池,電池3 顆現在利成舊貨業」
等語,不無可能因被告未竊取電池而不知電池去向,經員警
改以封閉式問題提問(問題中已提示答案),被告始能回答
「因利成舊貨業未收受電池,仍在利成舊貨業」云云。被告
所稱因恐員警採尿檢驗有無吸毒,所以承認竊取電池,核與
筆錄詢答形式相合,並非毫不可信;況且被告自警詢後,從
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堅決否認竊取電池,監視器錄影畫面更
顯示被告並非竊取電池之人,被告於警詢中自白顯有瑕疵,
更與卷證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
上述舊電池,應認舉證不足,而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
本院依據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上述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
繕本)「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