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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泉涉嫌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凌晨 4 時56分,在被害人林正信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住處騎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舊電池3 個(合計價值 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持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 利成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商,下稱利成公司)變賣, 但因利成公司現場負責人吳瓔鄄拒絕收購,被告將上述電池 棄置該處後離去。經被害人自行查訪尋回電池,並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利成公司發現被告,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 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 程度,始可為有罪的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 未能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仍然存在被告可能 未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 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的心證 ,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明泉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證人林正信、吳瓔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證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舊電池, 監視錄影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在警詢會承認,是因為警察 說要對我採尿,看我有沒有吸毒」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正信(即被害人)雖證稱:「因為我看過被告在附近 公園流浪,所以對他有印象。案發前一天下午被告經過我家 ,當時他戴鴨舌帽,牽著1 台腳踏車,我還有跟他打招呼。 我被偷的那3 顆舊電池原本放在門口的花盆旁邊,電池被偷 當時我還沒睡覺,聽到聲音跑出來看時,竊賊已經離開,我 只看到背影,沒有看到正面。因為附近只有兩間資源回收商 ,我每間去問,在利成公司看到我被偷的3 顆舊電池就放在 櫃台桌子旁邊,我的電池原本黏有雙面膠帶,我從殘膠痕跡 就可以認出來。我問老闆吳瓔鄄這些電池是誰拿來的,她說 是有人拿來賣的,那個人隔天還會來,所以我隔天早上又去 利成公司,等到被告出現,吳瓔鄄說就是他拿來賣的,我就 報警抓他」等語,並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電池之人即 為被告。證人吳瓔鄄(即利成公司現場負責人)亦證稱:「 被告曾經到我店裡賣一些回收的廢紙,這次是拿3 顆舊電池 來賣,但我沒有收,他把東西放我店裡就走了。後來被害人 來我店裡,說他的舊電池不見了,有沒有人拿來賣,我叫他 自己去看那3 顆舊電池是不是他的,他說是,我就讓他拿回 去了。被害人問我舊電池是誰拿來賣的,我說『有人拿來賣 ,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他把電池放在這裡,可能還會再 來,你就等等看』。我確定拿舊電池來賣的人,跟後來警察 到場抓到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被告於警詢中更供稱:「( 今日因何事為警製作筆錄?)因我偷拿東西,經警方通知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害人來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所有 之機車電池1 個、磅秤電池1 個、緊急照明燈電池1 個放在 高雄市○鎮區0000000 巷00號,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 4 時許遭竊取,發現犯嫌已騎乘腳踏車逃逸;被害人今(2) 日8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利成舊貨業發現 你在場,並詢問得知你就是竊取電池變賣之犯嫌,始報案處 理,警方遂通知你到場,是否屬實?)是我本人無誤」、「 (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56分, 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住處竊取電池3 個,是否實在?是否有 其他共犯?)是」、「(你為何用竊取前述物品?做何用途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承認竊取電池後因變賣遭拒而將電池丟棄在 利成公司,並核與證人林正信、吳瓔鄄上述指證情節相符, 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堅決否認竊盜,並稱警詢中 因警方表示要對其採尿檢驗有無吸毒,所以才承認竊盜」等 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9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上址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自107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56分27秒起至57分11秒止 ,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鴨舌帽,牽著腳踏車之男子行經被害人 上址住處門口停下,彎腰在門口擺放花盆處翻找,取出3 個 方形盒狀物後,攜帶上述物品騎乘腳踏車離開,此時被害人 開門朝該男子騎車方向,遠遠看著竊賊背影離去。⒉畫面上 只有清晰拍攝到上述男子頭部(戴帽)側面及背面,臉部則 因帽沿遮蔽而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容貌。⒊畫面顯示上述 男子髮色全黑而無斑白,長度超出帽子覆蓋,後腦部位清楚 可見黑色頭髮長度約至衣領處、側面明顯有黑色鬢角,臉部 光淨未蓄留鬍鬚,體型偏瘦小」,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易字卷第195至196、217至218、229至235頁 )。此與被告身材體型中等略偏壯碩(身高170 公分、體重 71公斤、腰圍34英吋,小腹微凸),自述已長達6 、7 年均 維持「3 分頭」髮型(按:電剪之刻度3 分即8 分之3 英吋 ,經換算僅0.95公分即髮長還不到1 公分),未留任何鬢角 ,髮色灰白相雜,嘴唇上緣及下巴留有整圈灰白短鬚,不論 從體型、髮色、髮長,有無鬢角及鬍鬚比較,均明顯可辨識 為不同之兩人,除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照片可供比對之外( 易字卷第237至241頁),更有證人林正信證述「被告的頭髮 一直都是保持現在這個樣子,沒有留鬢角」等語為證(易字 卷第204 頁)。 ㈢依證人林正信上述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害人於 電池遭竊時,只看見竊賊離去背影,而未目擊其竊取過程及 容貌,顯然不能依其所見準確指認何人竊取電池,而是事後 因證人吳瓔鄄指認被告為變賣電池之人,即認定被告為竊取 電池之人。至於證人林正信雖稱「我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竊賊的動作,及自己在家放大畫面後認出被告的臉」云云, 然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確認被告與畫面中 竊取電池之人有明顯差異,而非同一人;且勘驗時不論如何 放大畫面,竊賊臉部仍模糊不清而無從辨識,證人林正信又 未提出「足以辨認被告的臉」之放大畫面供警方存證或本院 調查,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失竊之舊電池 既於失竊不久經被害人在利成公司尋獲,現場負責人吳瓔鄄 恐涉贓物罪嫌,所稱被告持往變賣遭拒而棄置在利成公司等 語,亦未必可信。況且,縱使能證明上述舊電池是被告持往 變賣,亦不能罔顧上述監視器錄影器畫面顯示,竊取舊電池 之人顯非被告等有利證據,遽認被告竊盜犯行。 ㈣另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多採封閉式問題方式提問,再 由被告回答是與不是,唯一之開封性問題只有「你竊取電池 3 個後如何處理?」,經被告回答「我把3 顆電池放在五甲 國中人行道上面」,顯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不符,再經員警 詢問「有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利成舊貨業變賣 上述3 個電池?」、「利成舊貨業有無收受電池?電池3 顆 現位於何處?」(回復封閉式問題並已提示答案),被告才 改稱「利成舊貨業沒有收電池,電池3 顆現在利成舊貨業」 等語,不無可能因被告未竊取電池而不知電池去向,經員警 改以封閉式問題提問(問題中已提示答案),被告始能回答 「因利成舊貨業未收受電池,仍在利成舊貨業」云云。被告 所稱因恐員警採尿檢驗有無吸毒,所以承認竊取電池,核與 筆錄詢答形式相合,並非毫不可信;況且被告自警詢後,從 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堅決否認竊取電池,監視器錄影畫面更 顯示被告並非竊取電池之人,被告於警詢中自白顯有瑕疵, 更與卷證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 上述舊電池,應認舉證不足,而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 本院依據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上述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