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創勝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李
正雄及世清環保有限公司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張創勝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李正雄則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7樓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之負責人
。張創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世清公司內,向李正雄佯稱有
批廢鐵重約50噸待售中,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世
清公司願意購買,需先給付訂金20萬元與廠商,餘款則於出
貨後再行給付云云,致李正雄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3
月25日,將20萬元匯入張創勝所指定邱奕銘(不知情)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池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銘郵局帳戶)內,張
創勝再指示邱奕銘提領而取得前揭款項。
嗣因張創勝既未依
約交付廢鐵,又未退還訂金,李正雄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正雄及世清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
業據被
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4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易字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創勝固不諱言以有廢鐵待售與世清公司,需先支
付訂金20萬元為由,要求李正雄將20萬元匯款至邱奕銘之郵
局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已經有交付
廢鐵給李正雄了,因為我們雙方已經釐清了,所以我把李正
雄交給我的磅單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據
證人即
告訴人李正雄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邱奕銘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世清公司出具給燁聯鋼鐵公司之司機
名冊影本、被告簽立之面額為37萬元之本票影本、中華郵政
公司107年6月14日儲字第1070123357號函
暨所附邱奕銘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
自
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正雄佯稱有
廢鐵待售之情節,而要求李正雄匯款20萬元?被告
嗣後是否
有依約交付廢鐵?本院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李正雄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從事廢鐵回收買賣
之業者,被告是我們臨時聘僱載廢鐵的司機,本件被告說他
們台東的廢鐵商有廢鐵要買賣,問我願不願意,因為被告是
台東人,台東那邊我都不熟,且我那時候也有缺鐵,我就跟
被告講好價錢,重量50噸約賣50萬元,被告說要先匯訂金過
去,對方才會讓他把廢鐵載回來給我,並說邱奕銘是收廢鐵
的業主,我就匯了20萬元的訂金;因為我已經有付訂金了,
通常以被告在台東載到貨來高雄賣給我,時間頂多是2、3天
的時間,可是被告拖了超過1個禮拜,都沒有交貨,我當下
就覺得被告是騙我的,因被告還是有在我的公司出入,所以
我當面問被告原因為何,被告說因為他翻車要修理的費用過
高付不出來,所以他先拿去用掉了,且後來我才知道邱奕銘
是被告的朋友,不是廢鐵商;當時被告是跟我篤定說他有廢
鐵要賣,並說對方是廢鐵商,請我先匯錢,我才會匯款,不
然被告若隨便給我1個帳號,我怎麼可能匯錢,且我若知道
被告根本沒有廢鐵可以賣給我,我也不會匯款給他,依我與
被告的關係,我是不可能借20萬元這麼多錢給被告的;事後
被告另以他有大貨車要賣掉,出售之前需要費用保養整理車
子為由,向我太太借款17萬元,加上本件的20萬元,我請被
告簽立金額共37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104
頁)。是依證人李正雄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稱確實已有
廢鐵待售,並告以匯款對象為廢鐵商等節,始匯款20萬元至
邱奕銘之郵局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本案之廢鐵交付給李正雄,並提出105年3
月29日宏銓地磅處理磅單2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9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地磅單記載的該批廢鐵,是龍駿行賣給
我,我再賣給世清公司的,因為龍駿行沒有那麼大的地磅,
所以我去宏銓公司借地磅,才會由宏銓公司開地磅磅單出來
,磅單上記載的運費是龍駿行要給我的,因為我是運輸,運
費是另外算的,講好單價後,還要再扣掉運費,又磅單下方
記載「68420kg×$5.8=$375956」、「4/22付現金入每日
帳款」等語,是指我載廢鐵到世清公司,世清公司把375,95
6元給我,我再匯款給龍駿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09頁
)。惟:
⑴證人李正雄業已證述其並未收到此批廢鐵如上,且被告遲未
能提出其將廢鐵載運至世清公司時,由世清公司過磅之磅單
為佐。而關於被告有無交付足夠之廢鐵及無法提出世清公司
過磅磅單之原因,被告原於本院供稱:我有交付廢鐵給李正
雄,李正雄交給我的磅單因為我們雙方已經釐清了,所以我
才把磅單丟掉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後供陳:我仍然堅
持我有交廢鐵,但是我沒有交到那些數量,所以才會欠那些
金額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復改供述:我現在沒有磅單
,因為我當時翻車時磅單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
則被告關於有無交付足夠之廢鐵並釐清款項,及為何未將磅
單留存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認。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宏銓地磅處理磅單2紙,磅單上分
別有「運費0.7」、「運費0.6」之字樣,若該批載運之貨物
,確係被告向龍駿行購買後,賣與世清公司,何以龍駿行尚
須計算並支付運費給被告,難認合理。又依前揭磅單記載之
載運貨物重量,分別為34噸60公斤、30噸760公斤,磅單下
方顯示之貨款金額為375,956元,是以,該批貨物之重量已
高於雙方原定交易之50公噸,且金額遠超過訂金20萬元,惟
,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其仍因本件廢鐵交易而積欠20萬元,
加上其另向李正雄之妻借款之17萬元,共積欠37萬元,並因
此簽立面額37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給李正雄乙節(見他字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有被告所簽立面額為37萬元(票
號為369403號)之本票影本1紙
在卷可按,衡情,如被告已
將前揭2紙磅單所示重量之廢鐵載運給世清公司,被告應已
無積欠款項之情事,更無簽立上開本票之必要。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又供稱:我之前還有先跟李正雄借款,有欠其他
的錢;我常常有跟李正雄私下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17、
118頁),惟經詢以借款金額為何,卻供稱:不知道,那時
候這樣借,但是我們一直都有釐清,都是有借等語(見易字
卷第112頁),並稱:沒有單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易字卷第
118頁),可知被告
所稱之該等借款,並無客觀證據
可佐,
被告亦不清楚借款之數額,此部分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難以採認。
⒊承上,依證人李正雄之證述,其係因被告稱有廢鐵待售,需
先將訂金匯給廢鐵廠商為由,始匯款20萬元至邱奕銘之郵局
帳戶,然被告嗣後遲未載運廢鐵至世清公司,迄今亦尚未歸
還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
欺之犯意,而對證人李正雄施用
詐術之行為,並致證人李正
雄陷於錯誤,因而詐得20萬元。
㈢
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創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要販賣廢鐵與世清公司為由,向李正
雄施用詐術,致李正雄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被告
犯後固未能坦認犯行,惟事後業
已就其本案所詐取之20萬元,及其另向李正雄之妻借用之17
萬元,與
告訴人世清公司及李正雄達成調解,約定自10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已按調解條件,於108年9月
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支付分期款2萬元,共計4萬元,此
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5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易字卷第83至84、127至128頁)附
卷足佐。兼衡以被告詐得金額之多寡,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法,信
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支付2期分期款等節,業經說明
如上,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
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
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惟被告已就該筆金額與告
訴人世清公司及李正雄達成調解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被
告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取得之
20萬元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正雄及世清環保有限公司共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
│款方式分期匯入以下帳戶(受款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受款戶名:│
│世清環保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為:自 │
│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
│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其中108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之分期款各貳萬元業已支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