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維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維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36
分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光華
門市,申請補發其名下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並補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53元申請復話後,
旋於同(1)
日下午2時31分前之某時,將該SIM卡於不詳地點交付與某不
詳成年男子,並向該不詳成年男子告知「黃培維」之個人身
分
年籍資料。
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
31分、2時36分,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申請開通0000000
000門號小額付費交易功能及解除限制發話,並於如附表所
示網路商店,為小額付費交易。
詎被告黃培維為規避如附表
所示小額付費交易產生之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中
午12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
所報案,謊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詳時、地遭人
拔走,且遭人盜用小額付費云云,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
等罪嫌,並取得上開派出所核發之「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後,再持向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謊稱SIM卡遺失並遭盜用
,致遠傳電信客服人員
陷於錯誤,而協調如附表所示網路商
店退款,被告黃培維因而受有免予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利
益。因認被告黃培維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證據能力部分:
按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2項
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
偵查隊(下稱苓雅分局)107年3月23日偵查報
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7年1月4日
遠傳(發)字第10611200867號函、遠傳電信107年1月11日遠
傳(發)字第10710101187號函、107年8月10日遠傳(發)字第
107107031 87號函及函附光碟2片、遠傳電信106年12月5日
遠傳(發)字第10611103167號函,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培維)、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黃培維),以及
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25日
勘驗
報告各1份,資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黃培維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我去民權路與四維路的派出所報案,因為檢察
官告我的罪名,人事時地物都沒有證據,我並沒有得利,說
我跟對方共同詐欺得利,但是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為何說我
有共同詐欺得利,我報警是要去抓那個人,反而告我共同詐
欺,對象是誰都講不出來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25日勘驗報告,指某不詳
成年男子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31分、2時36分許,致電遠
傳電信客服中心,並報出被告之出生日期及帳單資訊,申請
開通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功能及解除限制發話
等
情。然經本院勘驗遠傳電信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光碟結果
(易一卷第59頁),其中①院卷檔「音檔1」(易二卷第99
、100頁;偵二卷第183頁):聲音比較細,音質與被告比較
相符(男:卡片好像有損壞;遠傳:要帶證件及繳費、請門
市做復話;男:只要能接電話、不能外撥等);②院卷檔「
音檔5」(易二卷108頁,偵二卷第188頁):聲音比較細,
音質與被告比較相符(男:查上網流量,撥打功能要停掉,
上網功能也要停,只要接電話,聯絡電話0000000000;遠傳
:你沒有做限制撥出等);③院卷檔(00000000-0000,易
二卷第111、112頁):聲音比較細,音質與被告比較相符(
男:我門號的網路與通話都要停掉,我沒有開通小額付費18
040元;遠傳:小額付費包含PLAY商店與智冠遊戲點數11月1
日下午2點半左右開通的;男:我之前是關閉的,是遠傳開
通了;遠傳:你在11月1日把小額付費功能做開通;男:那
不是我本人,我的門號SIM卡被偷了等)。另④院卷檔「音
檔3」(易二卷第102、103頁,偵二卷第116、117頁):聲
音比較粗,音質與被告比較不相符(進線電話:0000000000
,男詢問小額付費,小額有二種:智冠MY.CARD,額度1萬元
、GOOGLE、ITUNES(8千元),及KKBOX(額度2千元);男
要做小額GOOGLE智冠那種;遠傳:收到簡訊後回傳4至8位數
密碼設定);⑤院卷檔「音檔4」(易二卷104、105頁,偵
二卷117、118、119頁):聲音比較粗,音質與被告比較不
相符(男:電話現在不可以外撥,幫我打開;有打電話去開
小額付費,但訊息傳不出去;遠傳:你有設定通話限制;男
:幫我把通話限制做移除;遠傳:重新設定小額付費密碼部
分,要重新做關機再開機,再設定4至8位數密碼,再把密碼
做交易回傳,因你之前把那功能關閉等情。可見上開①、②
、③進線聲音比較細,音質與被告比較相符,該男子表示卡
片好像有損壞、功能要求只要能接電話、不能外撥、沒有開
通小額付費等情,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而上開④、⑤聲音比
較粗,音質與被告比較不相符(進線電話:0000000000),
該男子表示有打電話去開小額付費,要求把通話限制做移除
等情,其請求內容明顯與被告所主張不符。
㈡再者,觀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25日勘驗報告之甲檔譯文有如
下對話內容:女「在遠傳有幾個門號呢?」,男:「…(語
音不詳)」,女:「是要查小額額度,沒有錯?」,男:蛤
,對(台語),女:「好,那因為我們小額的話它是有分兩
種,一種智冠MY.CARD,還有一種是KK BOX那種小額,你是
要查哪一種額度呢?」男:「你都可以跟我說嗎?」女:「
可以,喔,好,假如說一般那種智冠MY.CARD的話,你的額
度是1萬塊」,男:「ㄟ」,女:「你GOOGLE、跟ITUNES的
話是8千元塊」,男:「ㄟ」,女:「然後一般的,像KK BO
X那種是2千塊的額度」,男:「ㄟ,喔,好,啊那個就是說
,就是可用剩餘額度」,女:「你說可用剩餘額度」,男:
「就是說我還可以用,就是說我現在還沒有用過嘛」,女:
「你現在的額度?」,男:」「對啊」,女:「目前看都還
是沒有交易紀錄ㄟ,你目前是關閉的啊,對啊」,男:「蛤
」,女:「你目前都是關閉的」,男:「我知道,哪你可以
幫我開嗎」,女:「你是想開哪一個呢!GOOGLE、ITUNES跟
小額」,男:「ㄟ,還是你全部幫我開好了」,男:「這支
有預繳嗎?我有預繳1千多塊,1200的樣子,是去年繳的」
,女:「我幫你做個確認,我幫黃先生看到目前門號是正常
使用中」,男:「好」,女:「黃先生你的門號我看到,現
在後端註冊成功,有沒有幫我們重新關開機」等語(偵二卷
第116、117、118頁)。可見,進線電話(0000000000)之
不詳姓名男子對於客服員所詢在遠傳有幾個門號,回答語音
不詳,且該男子雖表示要查詢各項小額付費額度、現在還沒
用過小額付費,又對於客服員回答目前是關閉小額付費表示
驚愕,且該男子說「哪你可以幫我開嗎」、「還是你全部(
各種小額)幫我開好了」等語,均顯示該男子對於被告就使
用幾支遠傳門號不清楚,就小額付費各項額度、被告已經在
門市補繳費復話也不知悉,如果該男子是被告本人或其所授
權使用系爭門號之人,當不致於為如此矛盾、且出現不進入
狀況之對話內容,而有遭客服員識破之危險。又上開勘驗報
告之乙檔譯文有如下對話內容:男:「沒有,我剛才有打去
開小額付費可是訊息傳不出去」,女:「我幫你檢查信息功
能,你現在註冊是正常的部分,然後網路都有開通,你這個
不是雙卡機嘛」,男:「不是」,女:「不是雙卡機,我看
你有通話限制,你之前設定為限制外撥,我要幫你把那個通
話限制做移除,還是我幫你把」,男:「對,我要開這個」
,女:「好我幫你把通話限制做移除,沒有問題」,女:「
ㄟ,等我一下,我幫你做個關閉,黃先生待會幫我一個忙,
等下門號重新開機再關機好不好」,男:「那等一下可以重
傳那個設定密碼的哪個訊息嗎」,女:「你是說通話限制那
部分嗎?」,男:不是啦,就是那個小額付費,它說10分鐘
以內,我怕時間會超過了」,「你剛剛還沒有設定是不是」
,男:「嘿,對啊」,女:「我們有幫你重新設定小額付費
密碼的部分,稍後幫我們重新關開機,然後收到簡訊的部分
,再幫我們設定4到8位數的小額密碼,那你之後那個設定交
易的部分,再把那個密碼交易回傳,這樣子」等語(偵二卷
第118、119頁),顯示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對話中表示有開小
額付費,可是訊息傳不出去,客服員表示看到有設定通話限
制、設定限制外撥;該男子要求把通話限制做移除;客服員
表示要該男子重新設定小額付費密碼,要重新做關機再開,
因之前那功能關閉等情。足見,該男子就被告是使用雙卡機
、被告已關閉小額付費、不能外撥訊息等情,均不清楚,益
見該男子應非由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SIM卡的情形。而該
男子雖然知悉申設系爭門號之被告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偵二卷第116、117頁)。然上開甲檔、乙檔2通進線門號都
同一男子所打,如該男子是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使用系爭門
號於小額付費之人,當不致於不清楚系爭門號目前使用狀況
,且該男子雖清楚被告本人年籍資料,但對於系爭門號使用
狀況之細節仍不清楚,此亦合乎竊用(行竊系爭門號SIM卡
)者行為之常態。從而,被告所辯:係不明人士假冒其身分
向遠傳電信打電話開通小額付費,把通話限制做移除,進而
以系爭門號使用於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而產生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費用,尚非無由。復以被告與遠傳客服人員上開對話
,表明只要能接電話、不能外撥、查上網流量,撥打功能要
停掉,上網功能也要停,沒有開通小額付費等情;而客服人
員表明要被告帶證件及繳費、請門市做復話等情,均屬對於
電信門號遭盜用做小額付費之正常反應之舉。
起訴書以被告
於同(11)月1日下午2時31分前之某時,將該SIM卡於不詳
地點、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向該不詳男子告知「黃培
維」個人身分年籍資料
一節,惟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資料供參
,尚屬推測之詞。從而,起訴書以被告係謊稱該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於不詳時、地遭人拔走,且遭人盜用小額付費云
云,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
竊盜罪嫌,即無從為此認定。
㈢又遠傳電信固提供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11月1日
至106年11月3日之附件遠傳客服全部錄音內容資料(易一卷
第67至71頁)。然上開遠傳電信附件進線門號0000000000(
詢問小額付費額度、陳訴無法外撥等),申設人為黃志平(
106年4月1日申請,107年5月15日停用,易一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不認識
被告,沒有使用SKYPE,有使用手機上線從事付費遊戲等情
(易一卷第190、192、193頁);且經本院請黃志平當庭以
自己手機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請法警協助查看
黃志平手機,而為勘驗結果:一、於黃志平手機之通訊欄輸
入「黃培維」,查無資料;二、於黃志平手機之LINE通訊欄
輸入「黃培維」,查無資料;三、於黃志平手機SKYPE好友
欄輸入「mimicikoe」,查無資料;四、以黃志平手機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後顯示被告手機關機,但黃
志平手機通訊錄並無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料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易一卷第19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
黃志平間手機未曾通聯或建立好友,且於106年11月1日至10
6年11月3日間,該門號0000000000雖曾進線反映門號000000
0000上開附件內容,但實無證據
可資佐證係由被告所授權或
同意之舉。另證人唐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使用上
開門號0000000000(107年9月1日申請,易一卷第93頁),
不認識被告,沒有使用SKYPE,伊沒有使用上開門號玩線上
遊戲,一直住在(彰化)北斗等情(易一卷第203、204頁)
,此與被告辯稱:我跟黃志平、唐美珍均不認識,也沒有地
緣關係,我有使用SKYPE,帳號mimicikoe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尚可採信。綜上,即無從認定遠傳電信附件所列以上開
4市話、2手機門號進線至門號0000000000,通知遠傳客服人
員開啟小額付費係被告所為或經其授權為之。又起訴書所援
引之苓雅分局107年3月23日偵查報告、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107年1
月4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0867號函、107年1月11日遠傳(
發)字第10710101187號函、107年8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
10703187號函及附光碟2片等資料,僅為被告報案、如附表
所列小額付費明細、進線門號明細、與遠傳客服人員對話內
容,且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有不同之人對話,均無從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一般電信客戶在日常各種社會生活
事項中,經常填寫或向外顯示個資之情(如超商、百貨周年
(年中)慶、領取滿額贈品、獲獎、大賣場滿額禮或其他而
填寫個資等),因此致生洩漏而為外人所窺伺或獲知,亦為
吾人社會生活所常見之事。公訴意旨以本件致電遠傳電信客
服中心,申請開通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功能及解
除限制發話之人,可以報出被告之出生日期及帳單資訊等情
,遽認係被告明知或有意授權他人為之,然究尚無具體證據
證明,即無從以推論之方法論責被告有此共同之犯意或犯行
。從而,起訴書就此部分指摘,即無從為此認定。
㈣又如附表所列之點數儲值、各式小額付費遊戲(如獵人戰鬥
群星、拳皇98、MYCARD點數…等),業經遠傳電信(表明無
保留相關簡訊紀錄,其於107年11月18日停機,無106年11月
小額付費資料可提供)、隨身遊戲公司(電腦資料庫人員就
與客戶雙方簡訊之商業內容並無涉入)、荷米斯遊戲公司(
獵人戰鬥群星、拳皇98等遊戲,皆不屬該公司經營)、傳奇
網路(遠傳公司附件所提資料並非該公司之交易代碼及編號
,該公司已停業)、智冠科技公司(該公司交易序號之交易
資料係直接儲值至普雷威公司帳號)、普雷威公司(109年9
月10日回覆函附希望戀曲Online遊戲帳號Fqwe654123帳號註
冊等資料)、捷達威數位公司(銷售點數給遠傳電信,並不
直接對消費者銷售,無消費資料)、美商科高國際(無法提
供GOOGLE PLAY使用者相關資料)、雅虎資訊(該公司查無
會員資料或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等合作廠商、遊戲公司之函
覆,亦無法獲悉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與被告有何關
聯,此有遠傳電信109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0910212748
號函及109年8月5日遠傳(發)字第10910711858號函
暨所附
交易記錄、廠商資料、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
(109)隨普字第009號函1份、荷米斯遊戲有限公司109年8月
19日回覆、傳奇網路遊戲公司109年8月21日函、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27日智法字第109082700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資料、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回覆函暨
所附待查詢者之希望戀曲Online遊戲帳號Fqwe654123帳號註
冊等資料、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28日捷
(財)字第1090828001號函暨所附106年間銷售遠傳電信交
易明細表、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17日
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01
日雅虎資訊(一○九)字第01076號函各1份(易一卷第87、
177、213至217、261、263、265至267、269至271、293至29
5、297、327頁)在卷
可憑。另證人即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運長歐陽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黃培
維,也不清楚捷達威數位科技公司,我們公司做寬頻網路,
是○○○區○○○○○路使用,有跟中華電信申請線路到社
區架設,電話是因申請需要留聯絡人,負責的工程師留下門
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是給我們實體IP,我們給用戶是虛
擬IP,我們只能針對連線紀錄反推當時是哪一戶可能有連線
上遊戲,只能查到哪一戶,但無法查到哪個人或哪一台,法
規規定我們受NCC管制,我們存放1年,所以紀錄我們會保存
1年等語(易一卷第377至381頁);嗣具狀陳報:該公司之
連線紀錄系統,已無法提供無當時之連線紀錄,並提出該公
司另提供板橋分局107年8月3日查詢資料:宅急網公司配發
虛擬IP給用戶,用戶對外連線統一使用宅急網主機IP;經過
濾希望戀曲ONLINE遊戲登錄IP為:192.168.11.14,用戶有1
人:王俊泓,Z000000000;裝機址:桃園市○○路○○○巷○○
號15樓等情(易二卷第25至43頁),上開遊戲登錄IP位置、
聯絡門號、用戶等,核與本案系爭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
、附件進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被告門號00
00000000,均尚無關聯。因此,上開遠傳電信函、遊戲公司
回復函,以及證人歐陽立德上開證述及所提供資料,均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以普雷威公司109年9月10日回覆函附
希望戀曲Online遊戲『Fqwe654123』會員帳號,其註冊姓名
為「太瘋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桃園市○○
路○○○巷,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亦無從認為與被告
本案系爭進線電話、住址、人別資料有所關聯。從而,
堪認
被告固於106年11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致電遠傳電信客服
中心,查詢上網流量、通話費等,設定限制發話及限制上網
,並前往門市繳納月租費等,此並無違反一般電信用戶與門
號公司業務接洽往來之常情,公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尚無
從為此認定。
㈤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本件被告雖於偵訊辯稱:我在10
6年11月1日至門市說SIM卡毀損,我申請新的SIM卡,後來我
發現不見了,於是隔2、3天左右向警方報案,我申請補發在
前,遺失在後,11月3日我發現被盜用,才到警局報案(偵
卷第38、85頁);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我是用00-00000
00這支進線的,因為市話會跳話(易一卷第134頁);我
SIM卡有遺失,放在
公共場所然後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手
機沒有不見,我去公共場所手機放著之後,我的SIM卡就不
見了(易一卷第199頁);且於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在哪
個公共場所弄丟SIM卡,我不知道SIM卡是我家人在用,還是
被人家偷走,我是雙卡,他抽走1張卡我沒發現(易一卷第
388、389頁);以及00-0000000、00-0000000的市話不是我
的,比如說我去人家的公司,我用人家的電話打去遠傳電信
很奇怪嗎,電話是我打的,不一定號碼是我的云云(易二卷
第139、140頁),前後有所歧異,且就市話如何跳話、在何
處公共場所遺失、為何隔2、3天才報警、何以雙卡機卻只單
卡被抽走、用何人電話進線遠傳電信等節,均未能合理交代
始末,容有不符社會事理之處。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何況本件縱然被告所有的SIM卡係遭其家人
或身旁友人竊走而盜用,然既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授權使用,
且據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實被告確曾同意或授權該人
使用開通如附表之小額付費,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犯行,卷內積極證據均尚有不足。
是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以誣告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商店退款,
免除其債務,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尚無從為此認定。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得利等
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卷內證據資
料及檢察官所指各節,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
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從而,被告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商品名稱 │商店名│金額(新│
│ │ │ │稱 │臺幣) │
├──┼─────┼─────────┼───┼────┤
│1 │106年11月2│點數儲值-遠傳電信 │friDay│3000元 │
│ │日 │ │Play │ │
├──┼─────┼─────────┼───┼────┤
│2 │106年11月1│株式會社バンダイナ│Google│1350元 │
│ │日 │ムコエンタ-テイン│Play │ │
│ │ │メント-念寶石套組 │ │ │
│ │ │F(HUNTERHUNTER │ │ │
│ │ │獵人戰鬥群星) │ │ │
├──┼─────┼─────────┼───┼────┤
│3 │106年11月1│Game4FunTechnology│Google│2990元 │
│ │日 │Limited-4485 鑽石 │Play │ │
│ │ │(拳皇 98 終極之戰│ │ │
│ │ │OL) │ │ │
├──┼─────┼─────────┼───┼────┤
│4 │106年11月1│株式會社バンダイナ│Google│1350元 │
│ │日 │ムコエンタ-テイン│Play │ │
│ │ │メント-念寶石套組 │ │ │
│ │ │F(HUNTERHUNTER │ │ │
│ │ │獵人戰鬥群星) │ │ │
├──┼─────┼─────────┼───┼────┤
│5 │106年11月1│株式會社バンダイナ│Google│1350元 │
│ │日 │ムコエンタ-テイン│Play │ │
│ │ │メント-念寶石套組 │ │ │
│ │ │F(HUNTERHUNTER │ │ │
│ │ │獵人戰鬥群星) │ │ │
├──┼─────┼─────────┼───┼────┤
│6 │106年11月1│智冠-MyCard點數 │智冠科│2000元 │
│ │日 │ │技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7 │106年11月1│智冠-MyCard點數 │智冠科│2000元 │
│ │日 │ │技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8 │106年11月1│智冠-MyCard點數 │智冠科│2000元 │
│ │日 │ │技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9 │106年11月1│智冠-MyCard點數 │智冠科│2000元 │
│ │日 │ │技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10 │106年11月1│T幣計次型服務 │不詳 │2000元 │
│ │日 │ │ │ │
├──┼─────┼─────────┼───┼────┤
│11 │106年11月1│GASH+1000點 │GASH+ │1000元 │
│ │日 │ │ │ │
├──┼─────┴─────────┴───┴────┤
│合計│ 210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