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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朕傑(原名凌國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名凌國仲)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14時24 分58秒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附近,利用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聊天室- 男同志聊天室」內,自 同日14時37分至15時3 分許,以暱稱「高雄->後驛站缺錢現 約1069(20)」,接續在公開留言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未 限制閱覽對象而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 之兒童或少年有接收到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之虞。因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並以暱稱「……」與丙○○交談, 經丙○○提供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便相約見面,再 由員警撥打該門號,並函調丙○○使用之前開暱稱IP位址( 27.244.130.69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54頁、易緝字卷第107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所持用,案發當日亦均由其持用,並未分享網路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 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我人都在臺南,不會約在高雄 後驛站見面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暱稱為「高雄->後驛站缺錢現約1069(20)」之人,於105 年2 月20日14時24分58秒許,登入「UT聊天室- 男同志聊天 室」內,於同日14時37分許起至14時58分許止,以該暱稱接 續在公開留言版刊登「180/65/ 不分0 誠心現約1069不囉唆 。舔吹讓你幹射或口爆」、「現約現約現約」等訊息,網路 巡邏員警見狀,即以暱稱「……」與之交談,經暱稱為「高 雄->後驛站缺錢現約1069(20)」之人提供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予員警,經員警以無號碼方式撥號,並響兩聲後隨 即掛斷。員警因見暱稱為「高雄->後驛站缺錢現約1069(20 )」之人未回撥,遂於上開聊天室詢問對方未何沒接電話, 經對方回以「你只兩一下而已還用私人號碼」。嗣經員警向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暱稱「高雄->後驛站缺錢現約10 69(20)」之IP位址,經函覆為「27.244.130.69 」等節, 有UT聊天室留言紀錄、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函所附IP位址定位紀錄查詢資料、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甲○○105 年11月2 日報告書、106 年1 月12日報告書、 高雄地檢署106 年1 月12日、106 年4 月26日電話紀錄單、 106 年4 月25日勘驗報告暨所附檔案資料、高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函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至第45頁、 偵卷第35頁、第46頁、第48頁、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第79 頁、第83頁),是暱稱為「高雄->後驛站缺錢現約1069(20 )」之人,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 IP位址為「27.244.130.69 」之事實,首認定。 ⒉員警以前開IP位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IP位址所 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申登人為被告母親彭莉芬,該門號經申辦後即交由被告持用 今,案發當日亦由被告持用,並未分享網路予他人使用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28頁 至第29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易緝字卷第123 頁), 核與證人彭莉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 ),並有IP位址申請門號及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彭莉芬持用之 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17 頁至第22頁反面、第36頁至第45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 實際持用人為被告,其於本案案發時亦持用該門號使用之事 實,亦堪認定。 ⒊「1069」係男同性戀間肛交或互相口交之術語一節,亦有卷 附網路查詢資料可參(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據其自承案發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亦未將網路分給他人使用,而其持用之門號 於案發時之基地臺位置分明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該門號通 聯紀錄暨基地臺所在位置資訊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是 被告辯稱案發時人在臺南,不在高雄後驛站一帶,顯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且暱稱為「高雄->後驛站缺錢現 約1069(20)」之人之IP位址,與被告持用之門號網際網路 IP位址相符,自足認暱稱為「高雄->後驛站缺錢現約1069( 20)」之人即為被告,其並在上開聊天室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訊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知悉「UT聊天室」,也 有上過該聊天室,因為那邊都是同志會聚集聊天的地方,想 上去交朋友,該聊天室登入網址即可進入,會看對方的暱稱 打什麼,有興趣的話就會用密語的方式進一步認識對方,再 決定之後要單純網路上聊天,或約出來見面,這個網站滿常 有互相邀約發生性行為的話題等語(易緝字卷第121 頁至第 122 頁),再參以本案聊天室上所張貼之身高180 公分等資 料,亦與被告本人身高相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易緝字卷第123 頁),自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無訛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 2 月4 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全文 55條,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則規定:「以宣 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 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除限縮散布、傳送、刊登或張 貼之訊息,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者為限;法定刑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訊息雖非專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易或 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又進入「UT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 室時,網頁上有「限制級警告」之視窗,提示未滿18歲謝絕 進入之訊息,然僅須點選「按此進入」,即可自由進入上開 聊天室,並瀏覽完整訊息,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該網 站雖設有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之警語,惟對於實際登 入該網站之使用者,並無實質、嚴格之年齡審查機制,而僅 端視使用者自主管理,是上開警語僅有宣示意味,形同虛設 。而衡諸常情,兒童及少年處於自我探索之年齡階段,本極 有可能嘗試登入各類網站、聊天室,倘上開網站未設有實質 年齡審查機制,僅以警示標語、訊息要求未滿18歲之人勿登 入該網站,並未強行要求驗證年齡,則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仍有可能接觸該網頁,實質效果上並未達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3 號解釋所要求之「必要隔絕措施」之程度,是被告 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上開訊息,亦 無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堪認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瀏覽 上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被告一經刊登 上開訊息即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張貼所示文字,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未設 有實質年齡審查機制之聊天室內,公開刊登足以引誘使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 與健全成長;且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 警(苗栗分局員警甲○○),並陳明待證事實,於審判期日 請被告行詰問時,改稱:我沒有問題,我只是想知道他是 誰而已等語(易緝字卷第107 頁),態度輕慢,並未見反省 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易緝 字卷第12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學 歷、職業、收入等節,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實際持用,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UT聊天室」張 貼如該附表所示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 之兒童或少年有接收到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之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 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虞之訊息罪嫌。 ㈡然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訊息,均係透過密語之方 式,與本案網路巡邏員警對談,有UT聊天室留言紀錄在卷可 憑(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0頁),是僅有被告及網路員 警二人間可見到各該訊息,此部分訊息既非公開刊登,亦無 證據足認有使談話雙方外之第三人見聞之情狀,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有公開刊登並致不特定之兒童及少年見聞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言詞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 │1 │105 年2 月20日│180/65/不分0誠心現約1069│ │(起│14時37分許 │不囉唆。舔吹讓你幹射或口│ │訴書│ │爆。 │ │編號│ │ │ │1 )│ │ │ ├──┼───────┼────────────┤ │2 │105 年2 月20日│180/65/不分0誠心現約1069│ │(起│14時48分許 │不囉唆。舔吹讓你幹射或口│ │訴書│ │爆。 │ │編號│ │ │ │6 )│ │ │ ├──┼───────┼────────────┤ │3 │105 年2 月20日│180/65/不分0誠心現約1069│ │(起│14時55分許 │不囉唆。舔吹讓你幹射或口│ │訴書│ │爆。 │ │編號│ │ │ │7 )│ │ │ ├──┼───────┼────────────┤ │4 │105 年2 月20日│現約現約現約 │ │(起│14時58分許 │ │ │訴書│ │ │ │編號│ │ │ │8 )│ │ │ ├──┼───────┼────────────┤ │5 │105 年2 月20日│180/65/不分0誠心現約1069│ │(起│14時58分許 │不囉唆。舔吹讓你幹射或口│ │訴書│ │爆。 │ │編號│ │ │ │9 )│ │ │ ├──┼───────┼────────────┤ │6 │105 年2 月20日│你只兩一下而已還用私人號│ │(起│15時03分許 │碼 │ │訴書│ │ │ │編號│ │ │ │11)│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 │1 │105 年2 月20日│找好旅館跟我說 │ │(起│14時44分許 │ │ │訴書│ │ │ │編號│ │ │ │2 )│ │ │ ├──┼───────┼────────┤ │2 │105 年2 月20日│3000/1069 │ │(起│14時46分許 │ │ │訴書│ │ │ │編號│ │ │ │3 )│ │ │ ├──┼───────┼────────┤ │3 │105 年2 月20日│不爽免錢 │ │(起│14時46分許 │ │ │訴書│ │ │ │編號│ │ │ │4 )│ │ │ ├──┼───────┼────────┤ │4 │105 年2 月20日│連旅館都沒找我要│ │(起│14時47分許 │如何給你電話 │ │訴書│ │ │ │編號│ │ │ │5 )│ │ │ ├──┼───────┼────────┤ │5 │105 年2 月20日│0000000000 │ │(起│15時00分許 │ │ │訴書│ │ │ │編號│ │ │ │10)│ │ │ └──┴───────┴────────┘ 〈卷證索引〉 ┌─┬───────────────────────┬────┐ │1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50012145號│警卷 │ │ │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卷 │審易字卷│ ├─┼───────────────────────┼────┤ │4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2號卷 │易字卷 │ ├─┼───────────────────────┼────┤ │5 │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 │易緝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