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安廸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劉健宏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安廸犯如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21、9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劉健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21、9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1、4、5、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戴安廸、劉健宏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0、22至98、100至16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戴安廸、劉健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等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在其二人所共同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i000phone」手機維修店內,提供來店消費者維修更換手機螢幕面板、iPad螢幕面板、手機排線,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意圖供販賣之用而持有附表二編號4至6-1、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彭沁瑜、簡妤綺、黃炳勳佯稱維修使用之手機螢幕面板為原廠商品,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金額。
嗣員警至上開「i000phone」手機維修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得手機螢幕面板1件,經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7年7月4日15時許,持本院
搜索票前往上開商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
公訴人、被告戴安廸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以及被告劉健宏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八第13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⒉關於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答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整理如下:
㈠被告戴安廸坦承自106年11月1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i000phone」手機維修店,並販售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商品,惟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物品都是客戶換修留下的零件,沒有要賣,我不知道扣案的物品是仿冒品。我都跟廠商購入原拆的零件,我跟客戶也說我賣的是原拆螢幕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戴安廸辯護稱:
⒈被告戴安廸透過網路購買原廠手機拆機零件來做配件維修使用,很多是臺灣本地回收蘋果手機零件或由國外進口拆機零件,上游廠商也都在對話中及售貨單上註明為原拆,不能以美商蘋果公司的零件只會在直營店或授權店販售或維修,就認為坊間流通的蘋果手機零件是仿冒品。被告戴安廸在前案遭查獲後雖沒有加強跟上游廠商要求證明文件,然這僅是疏失而難認已達明知之程度。
⒉附表三編號16之被害人提供鑑定之手機螢幕面板並非在被告二人店內維修,且
證人在偵查中以及法院審理中未明確指證被告二人在維修過程有表示手機螢幕面板為美商蘋果公司原廠零件,難認被告二人有實施
詐術。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僅主觀意思認為維修要換原廠零件,但未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確表示要換給他的螢幕確實是美商蘋果公司原廠商品,既未進一步討論此情,難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附表三編號99之被害人並未提供零件鑑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維修給被害人之螢幕是否為仿冒品,且依被害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主觀上認為副廠生產之螢幕沒有問題,其未要求換螢幕一定要是美商蘋果公司原廠之螢幕等語,則從證
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
㈢被告劉健宏坦承上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健宏辯護稱:於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被害人,主觀上認知是換零件為原廠或副廠也沒關係,只要可以使用就好,消費者基於自己理性考量來店消費,被告劉健宏並未施以詐術等語。
三、經查:
㈠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被告二人係自106年11月1日起在上址經營「i000phone」維修店面,並於107年7月4日為警搜索店面,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1、4、5、6--1、8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註冊證號」欄位所示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而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螢幕面板,其中包含附表三編號87、99之顏均沛、黃炳勳於本案偵查中提供各1個手機螢幕面板予警方,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持有人委託代保管收據2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205頁、第250頁),而附表三編號16、21、29之彭沁瑜、簡妤綺、江宜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提供1個手機螢幕面板供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09年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79頁),以上事實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37頁;本院卷八第136頁至第137頁、第324頁),並有「i000phone」臉書頁面截圖、本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註冊資料檢索、109年3月30日
鑑定人許○中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所附照片及鑑定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卷三第503頁至第509頁、第523頁至第556頁、第613頁至第619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200頁;本院卷八第45頁至第51頁),以及111年9月28日鑑定人張○倫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所附照片可參(此份報告屬於本院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5號
裁定之範圍,因此無從載明於判決,以下同),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1-55之手機螢幕面板,雖於本院
勘驗時未見其上有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見本院卷四第313頁、第455頁),然因商標所在位置可翻折,故於勘驗時未確認該處確實有此商標,經鑑定人確認附表二編號1-55之手機螢幕面板上確有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並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是該扣案手機螢幕面板確實為仿冒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無誤。
⒉被告劉健宏坦承在上開維修店內負責客戶接洽及維修商品,並坦承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3-1、4、5、6-1、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七第337頁),其
自白並有如上所示證據
可資佐證,其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足
堪認定。
⒊被告戴安廸坦承經營上開維修店面而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商品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證人彭沁瑜、簡妤綺、黃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7年間至上開店面維修而購買手機螢幕面板之情(見本院卷七第7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⒋被告戴安廸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5、6-1、8所示之物均沒有要販賣,是客戶換修留下的廢料云云。惟自被告戴安廸經營之「i000phone」店面之臉書頁面,可見有提供iPhone電池維修、配件販售以及iPad產品維修之服務(見警卷三第614頁、第618頁;本院卷八第47頁),被告戴安廸並提出向上游隆輝電子進貨iPhone電池、iPad電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送貨單、向駿霆有限公司進貨傳輸線(即連接線)之出貨單可證(見本院卷七第353頁至第417頁、第421頁),堪認被告戴安廸經營之本案店面確實有販賣iPhone電池、iPad電池以及連接線、iPhone手機背蓋等配件商品。又經本院勘驗107年7月4日之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本案查獲附表二編號4、5、6-1、8所示物品之地點,並非在「i000phone」店面之展示區域,而係在上樓梯後房間內之靠牆櫃子內所扣得,櫃子內並有部分物品放置之紙箱上標記「液晶螢幕全破區」、「液晶螢幕半破區」、「NG品(其他字被擋住無法辨識)」、「NG品小配區」等文字,被告劉健宏並於搜索過程中與員警對話表示「全部這些都是廢料」、「這些全部都是壞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47頁)。惟該等紙箱標記文字係被告二人自行標記,是否代表該等紙箱內之物品確實係廢棄無用之零件,已有可疑,況且若該等物品確實均屬廢棄無任何可供維修、販售之用途,何須再區分「螢幕全破」、「螢幕半破」,更依據螢幕或其他不同部位零件而分別放置不同紙箱?顯然該等物品均有可供營業、販售之用途,始需特意分類收存。是附表二編號4、5、6-1、8所示之物雖未陳列在店面內供來店之消費者瀏覽,然確實係被告二人經營本案維修店面,為提供iPhone或iPad維修、販賣之用所持有之物,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⒌被告戴安廸前於104年間起即從事iPhone手機維修之工作,並於106年間遭查獲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並經判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此有被告戴安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戴安廸已從事iPhone手機維修多年。況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向大陸廠商問是否原廠貨,只問是否是原拆機之零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顯見被告戴安廸明確知悉美商蘋果公司針對iPhone手機、iPad均無單獨販售零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戴安廸辯護稱手機因老舊、故障,仍會有業者出價收購目的為拆取可用零件販售等語,惟若係收購老舊手機,則拆取所獲得之零件亦屬舊型手機之零件,而一般消費者因手機故障如欲選擇維修手機
而非直接購買新機,亦多半係因手機尚非甚為老舊,則市面上仍有維修需求之老舊手機顯然數量甚少,則收購老舊手機之零件可用之市場必定甚小。另若收購手機後發現該手機尚屬輕易維修即可回復正常功能,收購業者自當以維修(非使用原廠零件維修)完成後販售整支二手手機,顯可獲利更高,而在嚴重毀損之情況始有可能因維修轉賣不敷成本而不予維修,改為拆取各部位零件販售。又既然手機係嚴重毀損,顯難以確認拆下之電池、螢幕面板、各部分零件排線等是否品質、功能均正常,此種零件來源顯然品質或功能均有極大疑慮,難認可作為穩定之供貨來源。況且被告戴安廸前案遭查獲店內之商品均為仿冒
告訴人公司商標之零件,被告戴安廸當時亦係購入宣稱為原拆機之零件,縱然其辯稱因前案尚未判決,無法確認該等零件是否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20頁至第322頁),然其既已有前案遭查獲之經驗,主觀顯已明知此種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之廠商出貨零件,無任何保障,無法期待該等零件確實為原廠手機拆取之零件。則被告戴安廸於本案竟仍只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供貨之廠商隆輝電子、深圳華強北源龍通訊等廠商表示要「原拆」、「原裝」之零件,並由廠商出具「送貨單」上記載「原拆」,或廠商在產品說明上自行記載「原拆」,或由出售連接線之駿霆有限公司出具「出貨單」上記載「原廠」之情(對話紀錄截圖、送貨單、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七第353頁至第421頁),而仍始終未見任何原廠零件之原廠證明單據,此種廠商自行之口頭保證顯然僅是被告戴安廸掩飾其明知所進貨之零件均非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之方式。
⒍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螢幕面板,經本院勘驗該等扣案物,雖有部分扣案物其上有材質不明、具有黏性之附著物,或是其上有點狀、條狀或顏色不均勻,或排線之泡綿不完整或歪斜之情形;附表二編號2所示iPad螢幕面板,經本院勘驗該等扣案物,雖有部分扣案物上有不明附著物、有黏性之不明物質之情形;附表二編號3-1所示手機排線,經本院勘驗其中209個,雖有部分扣案物上有材質不明、具有黏性附著物,或是有類似油脂之不明物質之情形,此有本院各次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91頁第465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303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543頁;本院卷五第39頁至第245頁、第259頁第264頁、第269頁第551頁;本院卷六第第13頁至第281頁)。而被告戴安廸及選任辯護人僅主張該等痕跡為舊品或使用過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1頁),惟被告戴安廸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說明零件上存在扣案物照片所示之各種痕跡即可判定為「原廠商品之二手零件」之理由為何,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各該痕跡非品質不佳之仿冒商品,甚至是「仿冒商品之二手零件」,被告戴安廸有何可信之依據而主觀上相信有該等痕跡即為原廠商品之二手零件?是被告戴安廸辯稱相信廠商口頭承諾提供之零件均為原廠二手之手機拆取零件,顯不足採。
⒎綜上,以上情節足認被告戴安廸係明知廠商所提供之零件均非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仍以口頭詢問供貨廠商,再以該等對話紀錄或送貨、出貨單據意圖營造主觀誤信之假象,其主觀上明知卻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1、4、5、6-1、8所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之行為,
堪予認定。
⒏被告二人自106年11月間開始一同經營本案店面,此已說明如前,且被告劉健宏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店裡擔任修理手機的工程師,負責客戶接洽及手機維修,我分紅比例約總營收4成。但如果我在場時間比較多就跟被告戴安廸五五分帳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戴安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被告劉健宏合夥共同經營,公司一切大小雜事兩人都要分攤做。以淨利現金五五分帳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7頁),是被告二人對於店內營收採取平分之模式,且均有負責接待客戶、維修商品,顯然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構成共同
正犯無疑。
㈡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手機螢幕面板,經扣案並鑑定均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附表三編號16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沁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間曾因手機故障去維修,我在Google地圖看到這家店評價還不錯就去詢問,當時跟我接洽、維修的是被告劉健宏,我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我在偵查中說當時我有問被告螢幕是好的還是比較不好,對方說是好的、正版的,我當時所述實在,正版的意思是指非副廠零件。警詢所述維修5500元當時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6頁至第80頁),且證人彭沁瑜於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提供其手機螢幕面板時已說明到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家更換面板後,就沒有到其他店家維修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參以證人彭沁瑜僅係前去維修手機之客人,原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且更換手機螢幕價格僅數千元,證人彭沁瑜實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告訴人彭沁瑜確實於107年間在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家維修手機螢幕面板,且告訴人彭沁瑜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劉健宏有表明維修使用之螢幕是正版的等語,然實際上被告劉健宏維修而販賣給告訴人彭沁瑜之手機螢幕面板卻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堪認被告劉健宏確實對告訴人彭沁瑜佯稱使用原廠零件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彭沁瑜陷於錯誤而支付5500元之對價維修購買。
⑵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彭沁瑜於109年2月14日提供扣案之螢幕面板非渠等所維修提供,並均辯稱:因上面沒有金色貼紙,且還有藍色之英文、數字標記,不是我們的零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告訴人彭沁瑜提供扣案之手機螢幕面板上有藍色之圓圈內記載「JT-150」、藍色數字「1712」、藍色之圓圈內記載「ZDF20(其餘無法辨識)」之情,此有109年3月20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4頁)。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編號1-4至1-89手機螢幕面板,均為搜索當日在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內所扣案,此有同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本院109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110年3月5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91頁至第465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03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543頁;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201頁),上開在店內搜索扣案之手機螢幕面板,其中編號1-4、1-14、1-19、1-69所示之手機螢幕面板,其上亦有相同之藍色圓圈內記載「JT-150」,或極度相似之藍色圓圈內記載「ZDF2017」,或雖非相同數字而同樣為藍色且為4個數字之「1709」、「1710」,且搜索時扣案之該等手機螢幕面板均未見被告二人
所稱之「金色貼紙」,此有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參。是被告二人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扣案手機螢幕面板既有許多與告訴人彭沁瑜提供之手機螢幕面板有相同或類似之藍色英文或數字標記,且均無被告二人所指之金色貼紙,是被告二人辯稱因告訴人彭沁瑜提供之手機螢幕面板上面沒有金色貼紙,且有藍色之英文、數字標記為由而否認為渠等販賣云云,要無足採。
⒊附表三編號21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妤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因手機故障去維修,這家店是朋友介紹的,我先在Google上看評論覺得不錯就去,被告戴安廸幫我維修,他幫我檢查手機時,我沒有主動問是不是蘋果的原廠,他只有說是授權的,我沒有特別問授權的意思,我認知是蘋果公司授權他們可以做維修的意思,那就代表是原廠的,就是要換原廠的零件。我記得換螢幕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1頁至第86頁);參以證人簡妤綺僅係前去維修手機之客人,原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且更換手機螢幕價格僅數千元,證人簡妤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告訴人簡妤綺確實於107年間在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家維修手機螢幕面板,且告訴人簡妤綺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戴安廸有表明維修使用之螢幕是授權的,故認為係原廠的意思等語,然實際上被告戴安廸維修而販賣給告訴人簡妤綺之手機螢幕面板卻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堪認被告戴安廸確實對告訴人簡妤綺佯稱使用原廠授權零件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簡妤綺陷於錯誤而支付4500元之對價維修購買。被告戴安廸辯稱未曾表明係授權云云,並無足採。
⑵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任何有能力拆開手機者都可維修手機,並無證人所述需要原廠「授權」之問題,且證人並未主動詢問是否蘋果原廠,對她而言只要手機能修好即可,是難認被告戴安廸有何詐欺行為等語。惟「授權維修」之意思雖可從文義上再拆解細分為針對「維修行為」或是針對使用之「零件」分別授權,然一般日常經驗而言不論手機或其他電器產品,若維修業者經某產品之原品牌製造商「授權維修」,顯然製造商與維修業者間有合作關係,藉以提供消費者完整之產品售後維修服務保障,絕無可能允許使用仿冒之零件維修,否則此「授權」顯無任何意義。則被告戴安廸縱然未向證人簡妤綺保證係使用「原廠零件」,然既已表明經過「授權」,顯然一般大眾均會理解為在此維修係可獲得「原廠零件」,此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又證人簡妤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跟被告討論手機更換的品牌、新舊或是二手,只想趕快把手機修好等語,然證人簡妤綺亦有明確證稱:被告戴安廸說是授權,我認為就代表是原廠的,我就沒有再去想是不是原廠授權或二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4頁至第86頁),是本案係因被告戴安廸已主動表示維修提供之零件為授權零件,證人簡妤綺始未再做進一步詢問或討論,尚難以證人簡妤綺未主動詢問即認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⒋附表三編號99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因手機故障去維修,當初在臉書看到朋友
按讚這間店的粉絲專頁,查Google評價也蠻高的就去現場,我忘了當初接洽的人是誰,當時我問是不是原廠零件,對方回答有經過原廠認證,以我的了解,有人說螢幕有分原廠及副廠,有些副廠是透過原廠授權生產,有符合原廠品質。我記得當時有說應該是全新沒有所謂舊手機拆下的情形。我現在不記得價格,以我警詢說維修螢幕3500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03頁);參以證人黃炳勳僅係前去維修手機之客人,原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且更換手機螢幕價格僅數千元,證人黃炳勳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害人黃炳勳確實於107年間在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家維修手機螢幕面板,且被害人黃炳勳明確證稱當時店家之人員有表明維修使用之螢幕是經過原廠認證的等語。雖被害人黃炳勳並非證稱當時店家係明確表示使用「原廠螢幕」,並證稱店家所稱之原廠認證依其主觀理解係代表原廠授權副廠生產之意思等語,然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店面既然向消費者表明使用之螢幕係「原廠認證」,其目的顯然是要讓消費者相信該等零件係通過原廠之實際檢驗並取得原廠承認,符合原廠之品質,既然通過原廠檢驗,自不可能係仿冒之零件,縱然係對美商蘋果公司零件生產方式不了解之消費者,亦能理解因通過原廠檢驗,而不會是仿冒之零件,否則所稱「原廠認證」顯無任何意義。則被告二人經營手機維修店面,縱然未向被害人黃炳勳保證係使用「原廠零件」,然既已表明經過「原廠認證」,顯然一般大眾均會理解為在此維修係可獲得非仿冒品之「原廠零件」,此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而實際上被告二人維修而販賣給被害人黃炳勳之手機螢幕面板卻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堪認被告二人確實對被害人黃炳勳佯稱使用原廠零件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炳勳陷於錯誤而支付3500元之對價維修購買。
⒌被告二人自106年11月間開始一同經營本案店面,且對店內營收採取平分之模式,此已說明如前,再對照被告戴安廸提出之與供貨廠商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均在對話群組內,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七第353頁),顯然被告二人均能直接聯繫供貨廠商,自對於進貨之狀況均能掌握。是被告二人既對店內營收採取平分之模式,勢必會基於公平之目的而對於如何接待客戶、提供維修以及收費之標準均有共識。故本案縱然證人彭沁瑜係由被告劉健宏負責接洽,而證人簡妤綺由被告戴安廸負責接洽,另證人黃炳勳則無法確認係被告戴安廸或劉健宏接待,然被告二人既對於經營之方式有共識,堪認被告二人均明知接待客戶時會以上開方式對消費者施用詐術,是不論係何人接待客人,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無疑。
⒍另被告二人經營之本案「i000phone」臉書頁面均未見宣稱維修、販售之商品為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此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613頁至第628頁;本院卷八第45頁至第5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以臉書方式散布不實訊息,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二人否認之辯詞不足採信,所為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在上開店內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然本案搜索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非在店內展示,而係在樓上房間內扣案,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並無陳列之行為,併此敘明。被告二人本案自106年11月1日起經營上開商店,至本案107年7月4日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商店空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侵害美商蘋果公司數件商標權,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共同參與經營上開商店,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二人就詐欺取財罪、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犯罪整體過程觀之,可知被告二人主觀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購買,而取得詐欺款項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
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然依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商品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象、時間、商品項目均有明確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二人為圖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所有之商標商品,不僅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偽稱供維修之零件係美商蘋果公司之真品而販賣,使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購買,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未能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告戴安廸前於104年5月間至106年5月間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被告劉健宏前於105年6、7月間至106年7月間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已與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25頁至第128頁),並衡酌被告戴安廸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劉健宏坦承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否認詐欺犯行之情形,復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二人各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介於107年間犯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1、4、5、6-1、8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6-2、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上開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為員警蒐證支付3500元購入手機螢幕面板1件,此有員警蒐證購買之販售商品收據及保固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599頁;偵卷第51頁),此部分3500元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因被告二人對店內營收平分,此已說明如前,故認被告二人係平分此3500元,是被告二人各自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向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被害人詐欺而取得如各該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金額5500元、4500元、3500元,係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二人已與此部分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上開各金額,此有同上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均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未侵害商標權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螢幕面板,其中有24件於本院勘驗扣案物時,其上未見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如附表二「鑑定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出處」欄位
所載),而鑑定人檢視該等24件扣案物時,就扣案物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其上有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見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扣案24件商品侵害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
⒉附表二編號3-2之手機排線共9件,其上並無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亦無美商蘋果公司之其他商標,此有鑑定人於111年9月28日之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可參。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扣案9件商品侵害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
⒊附表二編號4手機電池9件以及附表二編號5之iPad電池12件,經
公訴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認該等商品均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8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惟該等扣案物上僅見「Importer Apple」、「Apple Japan 」、「Apple South Asia」之字樣(見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而美商蘋果公司在我國並未取得單一之「APPLE 」圖樣英文指定使用於電池商品之商標,且依商標整體圖樣為觀察,上開「Importer Apple」、「Apple Japan 」、「Apple South Asia」與附表一編號7、8之「APPLE TV」及「APPLE WATCH 」相較,不僅觀念不同,其讀音亦互異,則若僅因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池商品其上標示有「Importer Apple」、「Apple Japan 」、「Apple South Asia」字樣,即認定侵害「APPLE TV」及「APPLE WATCH 」商標,不僅違反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亦將「APPLE TV」及「APPLE WATCH 」商標之權利範圍伸展至凡有「APPLE ○○」、「○○ APPLE 」、「Apple ○○」、「○○ Apple 」、「APPLE 」或「Apple 」均屬侵權,
核屬不當擴張,且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證此部分扣案物上所標示之「Importer Apple」、「Apple Japan 」、「Apple South Asia」英文字樣有侵害「APPLE TV」及「APPLE WATCH 」商標之事實,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有使用美商蘋果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商標之行為,即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商品侵害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商標。。
⒋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電池,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認該等商品均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商標,惟其中8件其上並無附表一編號5之商標(見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扣案8件商品侵害附表一編號5之商標。
⒌附表二編號6-2之連接線共4件,其上未見附表一編號4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商標(見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扣案4件商品侵害附表一編號4之商標。
⒍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其用途是貼在iPhone手機之螢幕上以保護螢幕,其正中央為長方形螢幕畫面顯示處,可以保護螢幕又不會妨礙螢幕顯示,並配合聽筒及按鍵之位置予以挖空,該螢幕保護貼之輪廓、形狀均為配合手機,屬功能性之目的,並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並未侵害附表一編號1 之商標。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之螢幕保護貼有使用美商蘋果公司其他商標之行為,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有侵害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利。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確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間為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安廸、劉健宏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每件2,500元至12,500元之價格,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0、22至98、100至16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佯稱其所販賣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販賣之,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二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賣給客戶的都是原拆零件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戴安廸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僅有7人提供手機零件供鑑定,結果僅半數為仿冒品,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安廸進貨之零件均為仿冒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宣稱自己使用蘋果原廠電池或零件,無鑑定報告以及被害人到庭
交互詰問,難認被告戴安廸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健宏辯護稱:本案被害人無相關鑑定報告的部分,無任何
補強證據,另被害人主觀上認知是換零件為原廠或副廠也沒關係,只要可以使用就好,消費者基於自己理性考量來店消費,被告劉健宏並未施以詐術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0、22至98、100至16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至被告二人經營之店面維修、購入如附表三此部分各編號所示之手機零件,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中,附表三編號1、4、5、6、7、8、9、11、12、13、15、17、18、19、20、22、25、26、30、33、34、36、37、38、39、42、47、49、50、51、54、55、59、60、62、65、66、67、69、70、72、75、76、77、83、84、86、88、100、103、109、111、112、117、119、128、132、136、138、141、143、145、149、154、158、161、16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證稱店家有告知換修之零件為原廠正品或有認證之商品等語,然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提供渠等在被告二人上開店面因維修而購入之手機零件供鑑定,即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係販賣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予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㈡另附表三編號44之告訴人歐孟勳則先於警詢中證稱:維修時未詢問商品是否為真品等語(見警卷第30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健宏接洽時有說螢幕非APPLE原廠,惟告訴人同一次偵查中又證稱:被告劉健宏有說是正廠螢幕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則告訴人歐孟勳對此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佐證,難認被告劉健宏確有對告訴人歐孟勳保證維修使用之零件為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至於附表三編號24、41、107、110、113、127、151之被害人、告訴人雖證稱店家在網路上或臉書有註明為原廠商品等語,然自卷內所附被告二人經營店面之臉書宣傳內容觀之,其上均未見使用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零件」之文字,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613頁至第628頁;本院卷八第45頁至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使用網路公開宣傳使用原廠零件之情,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即無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於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林沛緹證稱更換螢幕前在臉書向店家確認商品為原廠等語(見偵卷第219頁);附表三編號53之告訴人柯忠宏證稱被告劉健宏有主動說螢幕是原廠的比較貴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是上開兩位告訴人均證稱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家有宣稱使用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零件。惟附表三編號31、53所示之告訴人林沛緹、柯忠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供手機螢幕面板供扣案,經本院送請鑑定人鑑定,經鑑定人表示不予驗證,此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24頁),故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三編號45之告訴人李明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供手機螢幕面板供扣案,然經本院送請鑑定人鑑定,經鑑定人表示不予驗證,此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6頁),況且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證稱當時並未詢問店家是否為真品等語(見警卷第302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李明修之犯行。
㈣附表三編號29、87之被害人提供其等之手機螢幕面板扣案,經本院送鑑定均認係非原廠生產之仿冒美商平果公司商標之商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200頁)及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但附表三編號29之告訴人江宜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手機螢幕曾換2次,第1次是105年間,是在六合路的店面,第2次是螢幕好像怪怪的,請他們拿回去看,他們有再換一次,是107年4月21日,在三多路的店面。第1次去是先用臉書訊息問店家,他說是用蘋果公司原廠零件,第2次去就沒有再詢問。我知道ANDY是老闆,ANDY就是戴安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9頁至第98頁),告訴人江宜璇並提出其與店家之訊息截圖,可見告訴人江宜璇於105年1月28日與店家聯繫,店家在訊息中表示「我們都是維修原廠面板」、「iPhone6原廠螢幕液晶總成」
等情(見警卷一第192頁、第194頁),
嗣後告訴人江宜璇又與店家聯繫,店家在訊息中表示「可以帶回來檢查看看」、「我們搬家了」、「現在是107/4/20在帶來看看吧」等語,告訴人江宜璇詢問「還是ANDY嗎」,店家回答「我是Andy阿」等情(見警卷一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而告訴人江宜璇雖於105年間以及107年4月21日均至被告戴安廸經營之手機維修店維修、購入手機螢幕面板,然被告戴安廸前於105年間係在其他地點經營手機維修店,並遭查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本案係於106年11月1日起被告二人始共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經營手機維修店面,則縱然被告戴安廸曾於105年1月28日以訊息向告訴人江宜璇表示使用美商蘋果公司原廠螢幕,然本案係起訴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21日對告訴人江宜璇為詐欺取財犯行,自上開訊息截圖可見於107年4月間被告戴安廸並未向告訴人江宜璇保證所更換之零件為美商蘋果公司原廠零件,且告訴人江宜璇亦證稱107年4月21日該次並未再詢問維修之零件是否為美商蘋果公司原廠零件等語,則被告戴安廸經營之門市位置已有不同,且共同經營者亦不同,時間也相隔2年之久,自不能以先前被告戴安廸經營其他維修門市之訊息認定被告戴安廸此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戴安廸經營維修店面,對於所使用之維修零件是否為原廠正品之情節有何主動告知消費者之義務,自無從認被告戴安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附表三編號87之告訴人顏均沛則於警詢中證稱:購買商品時沒有詢問店家是否為原廠正品等語(警卷一第203頁),則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在提供維修時有保證使用之零件為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零件,自不得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至於附表三編號2、3、10、14、23、27、28、32、35、40、43、46、48、52、56至58、61、63、64、68、71、73、74、78至82、85、89至98、101、102、104至106、108、114至116、118、120至126、129至131、133至135、137、139、140、142、144、146、147、148、150、152、153、155至157、159、160、162、163、165、166至16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證稱購買時並未詢問或店家並未主動告知更換之零件為原廠商品等語,則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又縱然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證稱維修當時從價格自行判斷認為係原廠商品,或因查詢網路上之他人評價、朋友推薦而認為店家提供原廠商品等語,惟被告以外之人之評論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刻意所為,且告訴人、被害人自行以價格高低判斷是否為原廠商品之主觀想法,亦僅屬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商品之內在動機,無從推論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
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0、22至98、100至169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認定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然依附表三各編號所記載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商品予各消費者之詐欺對象、時間、商品項目均有明確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之犯行並非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如被告二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
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故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電池組、充電器、電接頭、轉接器、耳機、手機及/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等商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62件(編號1-4至1-14、編號1-16至1-36、編號1-43至1-45、編號1-48至1-59、編號1-62、編號1-66至1-70、編號1-75、編號1-76、編號1-78至1-80、編號1-84至1-86、編號1-89) | | | |
| | | | | |
| | 2件(編號1-2為證人顏均沛提供、編號1-3為證人黃炳勳提供) | | | |
| | 3件(附表三編號16彭沁瑜、編號21簡妤綺、編號29江怡璇各提供1件) | | 109年3月30日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200頁) | |
| | 24件(編號1-15、1-37至1-42、1-46、1-47、1-60、1-61、1-63、1-64、1-65、1-71至1-74、1-77、1-81、1-82、1-83、1-87、1-88) | |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本院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110年3月5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12頁、第314頁;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5頁) | |
| 仿冒蘋果商標之iPad螢幕面板(原起訴書誤載為iPad手機面板,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 | | | |
| | 307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扣除以下9件之其餘307件)(起訴書原記載數量1包,應予更正) | | | |
| | 9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之編號30、50、128、130、167、179、184、185、216) | | | |
| | 8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扣除以下1件之其餘8件) |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以上均為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補充) |
| |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為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補充) | | 00000000 00000000 (以上均為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補充) |
| 仿冒蘋果商標之iPad電池(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電池,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 | 00000000(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補充) | | |
| | 2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之編號6-3、6-6) | | | |
| | 4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之編號6-1、6-2、6-4、6-5)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於107年3月27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聰賢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1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胡國緯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17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莊李於珊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2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金諭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間某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政勳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2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冠名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2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政璋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6年12月間某日及107年2月2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劉和昆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2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王瀗民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27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楊雅琦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2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彥衡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呂家綾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ad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劉志賢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由劉健宏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彭沁瑜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劉健宏。 | 戴安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蔡光輝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駿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汝錡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石憶琳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戴安廸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簡妤綺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戴安廸。 | 戴安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107年5月1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柏晨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書玄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李翊綺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巫秀慧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ad mini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蘇姿伊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徐守輝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靖瑋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ad Pro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4月2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江怡璇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映柔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小裘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張景翔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奕碩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謝孟修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X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魯羿伶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8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孝杰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5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傅于娟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6900元(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此金額係與編號103合計) | 於107年5月25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筠芝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余柏偉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7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郭益勝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8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柯佳慶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李佳芸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歐孟勳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李明修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李盈盈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許惠珺(起訴書誤載為李盈盈)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周靜慧(起訴書誤載為李盈盈)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高薇評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郭逸昕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5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張簡敏廷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7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姿瑢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柯忠宏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姿閔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X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曾克億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楊雯凱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葉金龍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7日及同年3月1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洪嘉敏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汪駿宗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2750元(起訴書誤載為3200元,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 於107年2月2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瀅如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育青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2月2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柏齊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胡智傑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詹家瑜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趙維義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憶文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琬真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莊漢彰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蔡恆禎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孫煜竤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3月1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王又陞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建達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E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育珊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歐人瑉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曹祐銜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郭品馨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古雅容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莉雅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楊崇聖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呂孟翰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大鈞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 SE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趙漢賢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張弘強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簡慧雯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黎仲珈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顏均沛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王建仁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鄭宗典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磊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施孟辰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梁銘貴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冠賢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王炳淳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8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王炳淳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曹燕萍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洪巡珍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翁嘉黛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間某日,由戴安廸或劉健宏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炳勳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戴安廸或劉健宏。 | 戴安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律丞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侑岑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羅正偉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6900元(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此金額係與編號39合計) | 於107年5月25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唐宇甄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及電池,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王垣皓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 SE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彤恩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許淑貞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ad mini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蔡坤哲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2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張日榮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ad Air 1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3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恆昌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3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柏霖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3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邱鈺涵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3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鄭伃琁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5月3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宥竹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丞鋒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許雅彤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李冠臻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7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趙家弘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皓宇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ad 4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育萍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翔瑋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8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蔡岳龍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蔡孟閔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東陞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SE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俊弘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沇蒼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5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江愛元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劉昱佑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蔣美蘭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邱冠翔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周文政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7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琬玲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仲孝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家漢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佳琳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張華麗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 於107年6月1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彥庭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充電孔排線(起訴書誤載為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黃裕庭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蔡育淇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楊淑閔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及排線,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3日,被告佯二人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稚中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蔡孟桓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李哲凰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周帝佑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8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6695元(起訴書誤載為6995元,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 於107年6月2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洪紹瑜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鐘家豪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5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許瓈方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珮琪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ad Air 1螢幕,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5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李典祐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X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5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胡芷安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8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劉鎰銓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巫易達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6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周志明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8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劉珈佑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蕭琉尤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林柏昱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不詳時間,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楊大恩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劉芸馨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9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姿瑩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3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簡廷穎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7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3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蘇湘萍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30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呂紫菁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18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鄭芝筠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7月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吳紹嘉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5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7月1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許麗萍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7月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陳明倫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X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7月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高添發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7月2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柯水勝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 plu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7月3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顏成邦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SE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 | | 於107年6月24日,被告二人佯稱販售商品係原廠正品,致傅婷鈴陷於錯誤,購買並更換iPhone6s手機螢幕面板,交付左列款項予被告二人。 | |
備註:編號1至54為告訴人;55至169未據告訴。 | |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