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法定
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
律師
被 告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星廷(原名林峻宇)
被 告 薛婷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權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為法國公司,以「
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下稱貝德瑪)行銷全球,前以
其集團旗下法商拜歐得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
LABORATOIRE BIODERMA)申請註冊「BIODERMA」商標獲准
(第00000000號),再因集團內部整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
司,前述申請註冊之商標亦已於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已申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9日為
止。查被告等明知上開商標為原告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化
妝品等產品上,且仍於專用
期間內,竟未經原告同意,由
被告林星廷透過被告薛婷妃利用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至
被告尚鼎公司建教合作之學生,在被告尚鼎公司內操作機
器裝填及烙印產品批號製造其等自行仿造之商品,再以
偽
造、
變造之產地證明、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
文件,佯稱該商品係自法國原裝進口之貝德瑪產品,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裝填之化妝水產品販售予下游廠商等
,經送原告
鑑定確認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並於105年11
月22日查獲被告等自製商品及尚未裝瓶之原料液體約2.3
噸及製造工具,並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㈡原告之商標權因被告等前揭行為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657,000元(損
害賠償計算方式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民事陳報
狀
所載)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尚鼎公司、被告林星廷及
被告薛婷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7,000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及
證據之真正。
㈡原告早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已知被告有此侵害商標行為
及其為賠償義務人甚明,竟遲至108年3月6日才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本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
滅。
㈢縱認被告林星廷有本案
犯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據亦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星
廷為被告尚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婷妃為尚鼎公司
副理及監察人,被告林星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
被告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兼任被告尚鼎公司之會
計,同時處理被告尚鼎工廠事務。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
妃復均知悉被告尚鼎公司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
製造貝德瑪護膚液等化妝水貨品,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
。被告林星廷竟基於變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與被告薛婷妃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商標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星廷先於105年4月12
日前某日起,陸續將前自「法國HMT公司」取得之偽造產
地證明等資料檔案加以變造後,自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
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變造之檔案列
印後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丹比絲蔻美容美髮有限公司負責
人郭○志,及於105年8月30日起,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鎰鑫永業有限公司簡○韋,分別宣
稱其有管道可自法國輸入原裝之貝德瑪化妝水,並以前揭
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資料作為
佐證,
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郭○志、簡○韋均誤信為真,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林星廷代表被告尚鼎公司,與郭○
志及簡○韋簽訂買賣合約書,販售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
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均將貨款匯至被告薛婷妃設於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林星廷
旋
自105年7月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尚鼎公司時薪人員
,及自105年9月起,由被告薛婷妃指示至尚鼎公司進行建
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不知情之學生李○庭、李
○妘、陳○莉、鄭○瀞、江○君等人,在被告尚鼎公司工
廠內,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裝填至
500ML空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號,使
用附表一所示商標,而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
Crealine H2O」字樣標籤紙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
陸續於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底間,由被告薛婷妃在
被告尚鼎公司處理交貨事宜,或載運至指定地點,而將上
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交付予郭○志及簡○韋,郭○志及簡
○韋再輾轉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轉售予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
嗣因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察覺有異而
退貨,而於105年10月18日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仿
冒貝德瑪化妝水;再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尚鼎公司等處,亦扣得仿冒貝德瑪化妝
水等物,及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提出前向被告尚鼎公
司購得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等物
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
仿冒商標等罪,並從一重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而以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
決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林星
廷、被告薛婷妃等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係自105年7月起開始
填充製造仿冒化妝水,至105年11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為
止,且經原告之
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
月15日主動至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製作筆錄並於
同日提起告訴
等情,有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
筆錄1份(見刑事警一卷第19至20頁)及各該搜索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刑事他一卷第115至137頁、第
149至152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警二卷第67背
面頁至68頁)在卷
可憑,則原告最遲於105年12月15日即
應已知悉被告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及其權利受損害之
事實,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之請求,均顯已逾2年而
罹於時效。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
識他方
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
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
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星廷於107年12月17日
刑事
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問:之前有安排調解,
後來沒有調解成立,目前就調解部分,被告有何意見?)
因為我有問他們說,要怎麼樣的
和解條件,我想要處理,
但是我不知道
告訴人的和解條件,我目前連
辯護人的費用
都還沒有付清。我有心,但告訴人要跟我講條件。」(本
院卷一第131頁),因認被告林星廷於前次調解程序即107
年7月30日業已承認,故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等語。然
查該次刑事準備程序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
斯時原告上
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能否以被告林星廷於時效完成後
之供述而反推先前調解程序中業已「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係答覆法官關於雙方調解
未能成立之理由,表示「想要處理」,真意應僅係強調其
有調解之意願,是否已至「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程度
,亦有疑問。否則被告一旦表示有調解意願,即被評價為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將可能嚴重減低被告在刑
事程序中進行調解程序之意願。更何況被告林星廷於
刑事
案件中自始至終固坦認確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然
始終否認有何主觀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難認被告林星
廷於調解程序時,業已「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8,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
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兩造
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商品及數量│價格 │付款方式 │備註 │
├──┼────┼────┼───────┼────────┼────────┼───────────┤
│1 │郭○志 │105年6月│「BIODERMA」化│單瓶320元 │匯款至被告薛婷妃│㈠郭○志再以每瓶330元 │
│ │ │6日 │妝水 │(總價 │設於臺灣銀行苓雅│ 價格,全數轉賣給子婕│
│ │ │ │42,714瓶 │13,668,480元) │分行帳號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
│ │ │ │ │ │000000000000之帳│ 別於105年8月29日、 │
│ │ │ │ │ │戶 │ 105年9月5日、105年9 │
│ │ │ │ │ │ │ 月21日,各交貨12,000│
│ │ │ │ │ │ │ 瓶、18,000瓶及1,068 │
│ │ │ │ │ │ │ 瓶。 │
│ │ │ │ │ │ │㈡簡○韋於105年8月間向│
│ │ │ │ │ │ │ 子婕公司購買其中 │
│ │ │ │ │ │ │ 9,024瓶「BIODERMA」 │
│ │ │ │ │ │ │ 化妝水,再轉賣予豪鼎│
│ │ │ │ │ │ │ 公司,豪鼎公司再轉賣│
│ │ │ │ │ │ │ 予香港廠商。 │
├──┼────┼────┼───────┼────────┼────────┼───────────┤
│2 │簡○韋 │105年8月│「BIODERMA」化│每瓶310元 │匯款至被告薛婷妃│㈠簡○韋再將其中12,000│
│ │ │30日 │妝水 │(總價 │設於臺灣銀行苓雅│ 瓶轉賣給豪鼎公司,另│
│ │ │ │30,000瓶 │9,300,000元。 │分行帳號 │ 外18,000瓶出貨給大陸│
│ │ │ │ │ │000000000000之帳│ 廣州客戶 │
│ │ │ │ │ │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