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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星廷(原名林峻宇) 被   告 薛婷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權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為法國公司,以「 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下稱貝德瑪)行銷全球,前以 其集團旗下法商拜歐得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 LABORATOIRE BIODERMA)申請註冊「BIODERMA」商標獲准 (第00000000號),再因集團內部整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 司,前述申請註冊之商標亦已於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已申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9日為 止。查被告等明知上開商標為原告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化 妝品等產品上,且仍於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原告同意,由 被告林星廷透過被告薛婷妃利用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至 被告尚鼎公司建教合作之學生,在被告尚鼎公司內操作機 器裝填及烙印產品批號製造其等自行仿造之商品,再以偽 造、變造之產地證明、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 文件,佯稱該商品係自法國原裝進口之貝德瑪產品,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裝填之化妝水產品販售予下游廠商等 ,經送原告鑑定確認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並於105年11 月22日查獲被告等自製商品及尚未裝瓶之原料液體約2.3 噸及製造工具,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㈡原告之商標權因被告等前揭行為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657,000元(損 害賠償計算方式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陳報 狀所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尚鼎公司、被告林星廷及 被告薛婷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及證據之真正。 ㈡原告早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已知被告有此侵害商標行為 及其為賠償義務人甚明,竟遲至108年3月6日才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本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 滅。 ㈢縱認被告林星廷有本案犯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據亦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星 廷為被告尚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婷妃為尚鼎公司 副理及監察人,被告林星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 被告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兼任被告尚鼎公司之會 計,同時處理被告尚鼎工廠事務。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 妃復均知悉被告尚鼎公司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 製造貝德瑪護膚液等化妝水貨品,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 。被告林星廷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與被告薛婷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星廷先於105年4月12 日前某日起,陸續將前自「法國HMT公司」取得之偽造產 地證明等資料檔案加以變造後,自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 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變造之檔案列 印後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丹比絲蔻美容美髮有限公司負責 人郭○志,及於105年8月30日起,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鎰鑫永業有限公司簡○韋,分別宣 稱其有管道可自法國輸入原裝之貝德瑪化妝水,並以前揭 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資料作為佐證,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郭○志、簡○韋均誤信為真,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林星廷代表被告尚鼎公司,與郭○ 志及簡○韋簽訂買賣合約書,販售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 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均將貨款匯至被告薛婷妃設於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林星廷旋 自105年7月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尚鼎公司時薪人員 ,及自105年9月起,由被告薛婷妃指示至尚鼎公司進行建 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不知情之學生李○庭、李 ○妘、陳○莉、鄭○瀞、江○君等人,在被告尚鼎公司工 廠內,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裝填至 500ML空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號,使 用附表一所示商標,而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 Crealine H2O」字樣標籤紙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 陸續於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底間,由被告薛婷妃在 被告尚鼎公司處理交貨事宜,或載運至指定地點,而將上 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交付予郭○志及簡○韋,郭○志及簡 ○韋再輾轉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轉售予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嗣因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察覺有異而 退貨,而於105年10月18日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仿 冒貝德瑪化妝水;再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尚鼎公司等處,亦扣得仿冒貝德瑪化妝 水等物,及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提出前向被告尚鼎公 司購得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等物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 仿冒商標等罪,並從一重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而以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 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林星 廷、被告薛婷妃等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係自105年7月起開始 填充製造仿冒化妝水,至105年11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為 止,且經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 月15日主動至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製作筆錄並於 同日提起告訴等情,有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 筆錄1份(見刑事警一卷第19至20頁)及各該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刑事他一卷第115至137頁、第 149至152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警二卷第67背 面頁至68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最遲於105年12月15日即 應已知悉被告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及其權利受損害之 事實,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之請求,均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 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 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星廷於107年12月17日 刑事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問:之前有安排調解, 後來沒有調解成立,目前就調解部分,被告有何意見?) 因為我有問他們說,要怎麼樣的和解條件,我想要處理, 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和解條件,我目前連辯護人的費用 都還沒有付清。我有心,但告訴人要跟我講條件。」(本 院卷一第131頁),因認被告林星廷於前次調解程序即107 年7月30日業已承認,故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等語。然 查該次刑事準備程序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斯時原告上 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能否以被告林星廷於時效完成後 之供述而反推先前調解程序中業已「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係答覆法官關於雙方調解 未能成立之理由,表示「想要處理」,真意應僅係強調其 有調解之意願,是否已至「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程度 ,亦有疑問。否則被告一旦表示有調解意願,即被評價為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將可能嚴重減低被告在刑 事程序中進行調解程序之意願。更何況被告林星廷於刑事 案件中自始至終固坦認確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然 始終否認有何主觀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難認被告林星 廷於調解程序時,業已「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8,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兩造 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商品及數量│價格 │付款方式 │備註 │ ├──┼────┼────┼───────┼────────┼────────┼───────────┤ │1 │郭○志 │105年6月│「BIODERMA」化│單瓶320元 │匯款至被告薛婷妃│㈠郭○志再以每瓶330元 │ │ │ │6日 │妝水 │(總價 │設於臺灣銀行苓雅│ 價格,全數轉賣給子婕│ │ │ │ │42,714瓶 │13,668,480元) │分行帳號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 │ │ │ │ │ │000000000000之帳│ 別於105年8月29日、 │ │ │ │ │ │ │戶 │ 105年9月5日、105年9 │ │ │ │ │ │ │ │ 月21日,各交貨12,000│ │ │ │ │ │ │ │ 瓶、18,000瓶及1,068 │ │ │ │ │ │ │ │ 瓶。 │ │ │ │ │ │ │ │㈡簡○韋於105年8月間向│ │ │ │ │ │ │ │ 子婕公司購買其中 │ │ │ │ │ │ │ │ 9,024瓶「BIODERMA」 │ │ │ │ │ │ │ │ 化妝水,再轉賣予豪鼎│ │ │ │ │ │ │ │ 公司,豪鼎公司再轉賣│ │ │ │ │ │ │ │ 予香港廠商。 │ ├──┼────┼────┼───────┼────────┼────────┼───────────┤ │2 │簡○韋 │105年8月│「BIODERMA」化│每瓶310元 │匯款至被告薛婷妃│㈠簡○韋再將其中12,000│ │ │ │30日 │妝水 │(總價 │設於臺灣銀行苓雅│ 瓶轉賣給豪鼎公司,另│ │ │ │ │30,000瓶 │9,300,000元。 │分行帳號 │ 外18,000瓶出貨給大陸│ │ │ │ │ │ │000000000000之帳│ 廣州客戶 │ │ │ │ │ │ │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