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法定
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
律師
被 告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星廷(原名林峻宇)
被 告 薛婷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被告林星廷、薛婷妃等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因被告等抗辯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30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因本件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1之教示欄之
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得
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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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教示內容 │
├──┼────────────────────────────┤
│1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
│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