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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星廷(原名林峻宇) 被   告 薛婷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被告林星廷、薛婷妃等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因被告等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30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1之教示欄之 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教示內容 │ ├──┼────────────────────────────┤ │1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 │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