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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瑞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第27600號、92年度偵字第4352號、第4353號、第674 3號、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萬眾原分別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 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 理,民國(下同)86年11月27日起,上開二家公司組織經內 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 林千雅(萬眾前妻,原名林長淑)擔任董事長萬眾之特別助 理,萬鵬里(萬眾之父)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張聖彬擔 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被告莊國瑞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林天 任擔任業務部副理,樊忠信擔任土地開發專員,江能宇擔任 萬眾私人秘書,平日均集中以台北市○○○路○○號4樓為辦 公聚會場所。 二、87年11月間,各該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先於同 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 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萬眾竟以前揭所 屬成員再陸續結合友人白嘉輝及舊識竹聯幫孝堂代堂主陳立 明及前後任堂主馮中浩、張良旭及幫派成員林成祖、許家治 等人,基於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共組專以對股票上市公司 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及配合竹聯幫成員進行脅迫 暴力討債為宗旨之高利放貸犯罪集團,並以之為常業,透過 中間人引介或主動開發通路或逕洽特定關係人等方法開拓、 維繫營運客源,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其進件之個案,均由萬 眾先行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 決策後,再指揮分工由張聖彬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 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88年1月起由被告接 替張聖彬之分工任務,張聖彬另於體系外成立「唯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引介案件提供客源並參與資金、及於必要 時安排介入借款企業擔任特別助理監控財務資金狀況;樊忠 信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銀貸等業務, 林千雅負責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萬鵬里負責代 表簽約;白嘉輝負責配合規避風險移轉債權並個案出資;林 天任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等業務 ;由陳立明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 ,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江能宇率同其幫眾份子馮中浩 、張良旭、林成祖、許家治等人執行暴力討債。 三、萬眾經營高利放貸方式,或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 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投資」名義及「保障 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 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 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的名目貸出,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 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本 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保證票據,保證附買 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訂定 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額利息,要求借款人 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 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 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 ,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如林天任、陳立明, 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但可規避風險,亦可 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第三者,例如白嘉輝 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且已 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張聖彬以協助資金調度為 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 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以優先償還己方本 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 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能力勉強付息,萬眾 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張聖彬介紹,萬眾提供資 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 時,萬眾則續透過張聖彬掌握借款人之行蹤,並指揮幫派份 子陳立明率其幫眾馮中浩、張良旭、林成祖、許家治等人進 行暴力討債。 四、自87年11月間起,陸續乘股票上市公司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紐新企業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鋁業公司)、尖美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及大型公司計 有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集團)、景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海開發公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宇科技公司)、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暘建設公 司)、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建設公司)、揭諦 信託律師事務所(下稱揭諦信託)等企業急需資金週轉,分 別貸予紐新企業公司1億6,940萬元、台鳳公司2億元、元富 鋁業公司2億6,300萬元、尖美建設公司1億元、環亞集團 8,500萬元、景海開發公司2,000萬元、太宇科技公司1,700 萬元、瑞暘建設公司1,800萬元、三興建設公司6,400萬元, 並向該等公司收取折合月息百分之6至百分之50之顯不相當 高利並伺機恐嚇取財、暴力討債,計收取紐新企業公司 9,875萬元利息、台鳳公司2億2,636萬元利息、元富鋁業公 司2,780萬元利息及恐嚇取財不法所得5,000萬元、尖美建設 公司1億零510萬元利息、環亞集團2,660萬元利息、景海開 發公司467萬元利息、太宇科技公司220萬元利息、瑞暘建設 公司144萬元利息、三興建設公司7,271萬6,771元利息及恐 嚇取財不法所得3,000萬元本票一紙,合計共收取6億4,564 萬7,771元之不法利得。另向揭諦信託負責人涂錦樹假藉投 資退夥,恐嚇取財,意圖獲取1,000萬元及該律師事務所百 分之25之憑證報酬之不法利益,因涂錦樹即向警方報案未履 行,致未得逞。茲將各項具體不法情形分述如後: ㈠紐新企業公司部分: 87年11月間,紐新企業公司因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 股價護盤需要,總經理陳冠英曾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一份 「委託意向書」,透過該公司前副總經理曾炳堂引介欲向 萬眾洽借資金週轉應急,萬眾旋於同年12月23日指派被告 南下紐新企業公司與陳冠英針對資金調借及股票操作條件 等事宜洽商,經萬眾同意後初步達成協議而簽署乙份「合 作備忘錄」,翌(24)日,雙方邀約在台北市○○○路林 宏信律師事務所內,在林宏信律師見證下,由萬眾親自與 紐新企業公司董事長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簽訂乙份「合 作契約書」草約,張聖彬並以管理監督之身分在契約書上 簽署。再擇期於同年12月28日由萬眾率同張聖彬、曹鑑、 被告及林宏信律師赴紐新企業公司磋商,由萬眾指示曹鑑 代理渠與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正式簽定「合作契約書」 ,約定由萬眾提供2億元資金與陳冠英合作投資護盤買賣 股票,因當時紐新企業公司尚有財務週轉的困窘,所以可 將初期撥款數額在1億元額度內,運用在合約目的以外之 用途,即轉為借貸資金支應該公司營運週轉急用,惟至遲 應於88年1月10日前回歸合約基金用途。於初期撥款1億元 同日,陳仲儀應開立到期日88年1月15日,面額2,000萬元 支票交付萬眾作為投資保障獲利,如買賣股票有虧損差額 亦應由貸方補足,借方不分擔。約定之後,分由張聖彬籌 款3,500萬元資金與萬眾出資6,500萬元資金,合夥對紐新 企業公司放貸,同日即87年12月28日萬眾即指示林千雅依 約分別辦理匯款供紐新企業公司支應財務周轉應急,陳仲 儀也依約開立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4張面額共1億元的擔 保支票及板信苓雅分行到期日88年1月15日、支票號碼 LL007503、面額2,000萬元之利息支票,交被告轉交萬眾 。雙方即自同年12月28日至30日陸續投資買進3,200餘萬 元紐新企業公司股票,迄88年1月初,報載紐新企業公司 董事長陳仲儀因涉嫌虛偽開立發票事件被起訴,隔日開盤 紐新企業公司股票立即跌停,萬眾惟恐投資繼續虧損,紐 新企業公司無法償債,乃提前於88年1月5日結算解約,要 求將前依約合作投資買入之股票陸續賣出,並由紐新企業 公司再彌補買賣股票損失差額593萬元給萬眾,萬眾並將 對紐新企業公司上述放貸投資之保障利得2,000萬元,分 配予出資合夥人張聖彬350萬元。另於88年1月19日,紐新 企業公司復因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 下遲延進帳等情,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將跳票下市 危機,總經理陳冠英又向萬眾洽商欲續增貸應急,萬眾為 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提 供資金另透過張聖彬引介林天任以金主身分與陳冠英接洽 放款條件,雙方議定借款金額6,940萬元,自翌(20)日 起開始借貸往來,借期7天為1期,利率以日息百分之0.8 計算,折合月息為百分之24,每次借貸並由貸方陳仲儀分 別開立個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及紐新企業公司台灣銀 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 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林天任收取後轉交林千雅之財 務部門,陸續循環借貸,另自同年6月初起,張聖彬亦陸 續向渠妹夫陳俊秀調度累計3,400元資金加入,由林天任 借貸與紐新企業公司,至同年6月29日紐新企業公司發生 跳票止,紐新企業公司除前揭已支付2,000萬元保障獲利 外,與萬眾、林天任借貸往來期間共再付出利息累計 7,875萬6,000元,仍積欠本金約8,200餘萬元,萬眾為催 討該本金欠款,曾將持有紐新企業公司擔保支票提示但不 獲兌現,再於同年7月2日即身著防彈背心,率手下4、5人 ,攜持行李袋至紐新企業公司威逼索債,未果,萬眾旋即 將對紐新企業公司之債權協議出讓由合夥人張聖彬承受, 嗣由張聖彬與陳仲儀協議將紐新企業公司持有致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張折抵債務。 ㈡台鳳公司部分: 88年2月間,台鳳公司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 銀行授信額度又滿,難再獲銀行紓困,該公司負責人黃宗 宏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轉向民間告貸,陳明義乃透過張聖 彬居間牽線向萬眾借貸,萬眾再指派林天任經由張聖彬之 引介,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第一筆款項 係於88年2月3日撥貸3,000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 本金、每天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21,利息支 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迄 88年6月底林天任離職,88年7月間台鳳公司財務仍拮据, 萬眾乃親自主動與陳明義接洽,願續按原借貸條件貸與資 金,並於7月15日起續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循 環借貸,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18或百分之21計算,至89年 2月15日,台鳳公司欲再增貸5,000萬元,萬眾以台鳳公司 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為由,要求應提供擔保品,台鳳公司 迫於急用,便增提「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做為擔保品, 經被告將該質押借貸關係設計為台鳳公司委託行銷球證關 係,研擬製作乙份「委任契約書」將借款5,000萬之撥交 ,掩飾為簽約同時應先支付取得行銷權之簽約金,由被告 代理以萬鵬里名義與台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葉冬梅(由黃 宗宏代理)簽訂,張聖彬為見證人,利息計算方式照舊, 另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同年3月22日及24日再增 借5,000萬元(借6,840萬元,先償還1,840萬元)。至同 年3月底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爆發前,即台鳳公 司資金需求最為殷切時,需再加貸1億元,萬眾要求另以 上市公司支票做為擔保品,黃宗宏乃徵得上市公司華國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廖輝裕同意,提供該飯店所開立 供擔保用之1億元支票,由陳明義交被告攜回轉交林千雅 ,隨即由林千雅匯出借款1億元予台鳳公司,並經台鳳公 司負責人黃葉冬梅與萬鵬里於89年3月28日簽訂「借貸契 約書」,萬眾等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乃於「借貸契約 書」將借款利率減填為年息百分之10,實際借款利息係按 每10天百分之7即折合月息百分之21之利率計算,另再開 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迨89年4月7日,以台鳳公司發 生無法履約事由,乃另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而將 前揭於89年2月15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終止,再於 89年4月12日將先前各筆借貸債務整合結算為共計2億元, 由萬鵬里與台鳳公司再簽訂乙份「借貸契約書」,借期至 6月11日止計2個月,借款利率仍減填為年息百分之10,實 際仍沿舊約收取。自88年2月3日起至89年4月27日止,台 鳳公司共支付利息金額高達2億2,636萬5,000元。該借貸 期間,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宗宏個人及公司分別於89年4月 21日及28日相繼發生退票,萬眾為避免所收取利息已逾本 金,於催索時遭到抗辯及合法性之爭議,乃安排白嘉輝於 89年7月26日與萬鵬里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 鳳公司之債權形式轉讓至白嘉輝名下,再由萬眾支付70萬 元價金以白嘉輝名義與香港和誠信用管理公司代表趙志明 簽約,委託處理對台鳳公司之債權,惟仍無法順利索還, 90年2月底,萬眾始親率被告、白嘉輝、趙志明等在西華 飯店與黃宗宏、陳明義談判償債事宜,雙方談判破裂,萬 眾起身離去時,即有隔桌某男子以事先備妥裝有毒蛇之袋 子往黃宗宏身上丟擲,經警著手調查,萬眾嗣後便指示樊 忠信陪同白嘉輝與台鳳公司就上開債權降減金額達成協商 終止借貸關係。 ㈢元富鋁業公司部分: 88年8月7日,元富鋁業公司因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 定公司股價急需資金,該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董事兼副總 經理藍永良(藍具崑之子),2人透過友人之介紹,向萬 眾調借資金2億元,經被告研擬以共同投資股票名義,由 萬眾與藍具崑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雙方協議該2億 元資金分2階段貸放,第1階段出借1億元供元富鋁業公司 緊急週轉,自8月9日起至20日止,借期12天,利息為700 萬元,折合月息約百分之17.5,第2階段再出借1億元資金 ,自8月17日至11月17日止,借期3個月,保障借方獲利百 分之20,即1億元3個月收息2,000萬元,折合月息約百分 之6.67,迨12月底,藍具崑因於股票交易市場護盤,曾另 擅自挪用公司資金6,300萬元,為填補前述公司資金缺口 ,以應付會計師年度查帳驗資,亟需帳面資金應急,復向 萬眾調借資金6,300萬元,經林千雅使用萬鵬里慶豐銀行 敦化分行帳戶將借款轉匯入元富鋁業公司誠泰銀行東台北 分行帳戶,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月4日止,共8 日,利息80萬元,並要求開立元富鋁業公司面額共6,300 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擔保,元富鋁業公司嗣於1月4日屆期 將借款如數反向匯回萬鵬里帳戶,詎萬眾於收取借款本息 後,竟覬覦元富鋁業公司之子公司SinorefalassetLTD( 下稱瑞格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之上海金合利鋁輪轂製 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利公司)之經營權,當日下午藍永 良前往亞陸公司欲取回供擔保用3張面額共6,300萬元之公 司支票時,萬眾則推托支票由林千雅保管,一時無法歸還 ,並要求合作投資經營入股大陸金合利公司,經藍永良當 場以茲事體大無權決定為由婉拒,翌日(即5日)藍永良 二度前往洽還擔保支票,萬眾竟拿出事先由被告擬妥之「 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主要內容為元富鋁業公司將轉 投資瑞格公司股權百分之51,以每股美金0.6元轉讓予萬 鵬里,總價9,366萬6,000元,而1年後,再以每股美金1元 即總價1億5,000餘萬元買回該等股份,要脅藍永良簽署, 否則不願退還擔保支票,藍永良不得已僅以需召開董事會 決定,且董事會即將改選為由,將該契約書攜回,同日元 富鋁業公司並接獲萬鵬里寄發之存證信函,聲稱藍永良已 口頭承諾合作投資事宜,要求完成簽約,嗣後萬眾更進而 恫嚇元富鋁業公司,如不願與其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 約書」,將提示該3張擔保支票,使元富鋁業發生跳票股 票下市,並將唆使渠父萬鵬里向主管機關證期會或司法機 關舉發在不知情狀況下協助元富鋁業公司作假帳之犯行, 致使藍具崑、藍永良父子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於未經該 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於6日晚間即致電給被告表示同 意簽約,隔日(即7日)萬眾即商請渠父萬鵬里代表簽約 ,並由被告、林千雅陪同前往江旻書律師事務所,在律師 見證下由萬鵬里與藍具崑簽訂該項契約,並依合約規定另 開立元富鋁業公司交通銀行業務部到期日為89年1月18日 面額共5,000萬元支票3張作為履約保證,以換回前揭 6,300萬元擔保支票,嗣後元富鋁業公司董事會改選由汪 俊容接任董事長,拒絕承認該項交易,萬眾遂將該5,000 萬元支票分別於1月20日及1月21日自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 分行帳戶逕予提示兌領。 ㈣尖美建設公司部分: 88年12月間,尖美建設公司,因聯貸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及中興商業銀行26億元貸款已用罄,向金融機構告貸無 門之情況下,營運資金困窘,有被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致 下市之危機,董事長王世雄為解燃眉之急,透過台鳳公司 陳明義之介紹,於89年1月22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與萬眾 洽商借款事宜,期限1個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50計算, 即5,000萬元,議定後,萬眾於89年1月25日率同萬鵬里、 被告、樊忠信南下至尖美公司辦理簽約,惟萬眾等為規避 重利之法律責任,乃將借貸關係匿飾為「房地買賣契約書 」,將借款以買賣訂金名目匯付,利息以違約金名目收取 ,由萬鵬里代表與尖美建設公司王世雄簽約,內容為將尖 美建設公司提供甫新建竣工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擔保 品,充作契約買賣標的,契約內容約定買賣總價為4億 2,000萬元,簽約同時先付1億元訂金,並設定賣方無法履 行之條款,即應於89年2月24日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塗銷其上聯貸銀行之抵押權,否則必須支付5,000萬元 之違約金,買方可以違約事由解除契約。簽約同日借款1 億元即由林千雅調度使用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分 別匯款9,500萬入尖美建設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存帳 戶,匯款500萬元入尖美建設公司世華銀行博愛分行帳戶 ,89年2月25日借期屆滿,果然無法履約,以違約金名目 支付5,000萬元利息,經雙方協商借期再展延1個月,至3 月24日,屆期另須再支付利息3,500萬元,惟展期屆至, 尖美建設公司仍無法償還1億元債務,乃再支付3,500萬元 利息,經萬眾要求必須提出明確償債計劃,王世雄乃提議 該公司準備投資提供土地與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日建設公司)合建,並以大日建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 貸款約6億元,計畫於同年4月底前可以順利貸得,獲得撥 款後將提出1億元供償還本件債務,萬眾遂同意將借期再 續延至4月30日,但尖美建設公司必須於4月底前,再支付 2,400萬元利息。萬眾再指示被告代理萬鵬里與尖美建設 公司依前述協議於同年4月7日另簽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 約協議書」,即解除1月25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同年4月30日,尖美建設公司應將1億元匯還並於 協議書簽立同時先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嗣於同年4月間爆 發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造成尖美建設公司與大 日建設公司合建貸款案,未能獲得中興銀行核撥,萬眾確 知債權無法獲償,乃要求王世雄先付2,400萬元利息,惟 王世雄迄同年4月20日僅再支付2,010萬元利息,萬眾為取 得擔保品,另於同年5月8日再指示樊忠信代理萬鵬里與尖 美建設公司簽訂乙份「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回 復1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將契約買賣標的物「屏東 東山河大飯店」辦理產權登記過戶到林千雅名下,並約定 在6個月期間內雙方均得行使買回權及賣回權。直至同年 10月間,萬眾仍無法將「屏東東山河大飯店」轉賣處分, 經指示林千雅、被告整理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提 供予蔡正廷律師,研商催債之法律分析意見,經蔡正廷律 師製作「法律意見書」答覆指出雙方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 係消費借貸,至於買賣契約僅係便宜之計,所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將無效 ,因此建請考慮先要求對方限期買回,如未買回,雙方再 簽定協議書,另爭取有利條件,萬眾乃依建議意見由萬鵬 里於同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尖美建設公司依約買回 「屏東東山河大飯店」,尖美建設公司除前已陸續支付共 1億零510萬元利息外,迄未依約買回。 ㈤環亞集團部分: 89年9月間,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 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 機,在4處告貸無門的情況下,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經人 引介向張聖彬洽商借貸資金應急。張聖彬即將環亞集團資 金需求情形回報萬眾,經評估議定借貸條件為每10天為1 期,利息計算為每1萬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即以折合 月息百分之21計算,採預扣方式,獲利張聖彬可抽佣6分 之1,被告並參與出資500萬元,萬眾於89年9月11日,指 派被告及張聖彬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 貸事宜,初次借貸金額2,000萬元,由張聖彬代表與環亞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僅 記載利息以開具支票方式支付,並未詳列利息金額及利率 ,並由貸方開立同額2,000萬元支票供借方作為兌現清償 票據,惟實際仍按月息百分之21計利,於借款匯入後,當 場預收十天期之利息現金140萬元,同年10月1日再增貸 1,000萬元,累計借貸3,000萬元,嗣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 惡化,於10月11日,楊孟霖復向張聖彬表示願提供550萬 股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欲再繼續增貸 5,500萬元,張聖彬便邀約萬眾及被告共赴環亞集團總公 司與楊孟霖洽談借貸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萬眾再緊急 融資環亞集團5,500萬元,累計借貸金額共8,500萬元。利 息仍按原模式收取,嗣因環亞集團於同年10月21日發生退 票,萬眾為確保債權,親自與集團負責人鄭綿綿及總經理 楊孟霖協商償債方案,由被告研擬以環亞集團所屬2家百 貨及1家飯店每日信用卡收益平均約3、400萬元,規劃另 申設信用卡收益備償戶(專戶)供借方控管,每日固定自 信用卡收益備償戶扣取150萬元供償還本息,惟在實際申 辦時,信用卡銀行不同意將特約商店撥款帳戶更動,張聖 彬為監控環亞集團財務狀況,就以協助該集團資金調度為 由,擔任楊孟霖之特別助理,在10月11日至10月26日該期 間內,環亞集團又陸續籌措償還2,000萬元本金,同年10 月26日被告及張聖彬再與楊孟霖洽商結算本息尚積欠 6,520萬元,被告再規劃編製1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 ,要求環亞集團自當日(26日)起,按表逐日償還本金及 滯納金(利息),惟至同年11月6日止,環亞集團僅再償 還本金1,500萬元,餘欠3,577萬9,084元,經雙方協商於 89年11月6日由張聖彬與環亞集團簽定乙份「債務清償協 議書」,協議內容要求環亞集團每日應自信用卡收益提撥 150萬元作為攤償金額,另以前揭環亞集團無法完成信用 卡收益備償戶之建立事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萬元, 被告乃據此協議整合前面10月26日至11月7日償還情形於 11月7日製作1份「本金攤還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應自 同年11月7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萬供償還本 息,利息以「滯納金」名目按本金逐日扣減餘額百分之1 收取,即月息百分之30遞減,嗣後環亞集團,為減輕沈重 高額利息負擔,並未按原來計劃每日扣150萬元,反而加 速籌款提前於11月27日即償清貸欠,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 750萬元部分,亦於89年12月12日付清。累計萬眾等除向 環亞集團收回借貸之8,500萬元本金外,另收取共2,660萬 元利息。 ㈥景海開發公司部分: 89年3月間,經營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之景海開發公司總經 理陳進志,因個人其他投資有財務缺口,亟需資金應急, 向萬眾提出2,000萬元借貸要求,萬眾覬覦夏都沙灘酒店 之經營權,要求應以景海開發公司名義借貸,並開立公司 支票作為擔保。同年3月27日,萬眾指派被告代理萬鵬里 與景海開發公司負責人李麗民之代理人陳進志簽訂「合作 投資契約書」,假借投資夏都沙灘酒店名目,借貸2,000 萬元,借期自89年3月28日起至89年6月27日止,共計3個 月,保障獲利百分之20,月息百分之6.67,分3次按月支 付,分別為133萬元、133萬元、134萬元,共400萬元。並 由陳進志開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萬、 1,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89年6月27日借期屆滿, 陳進志除已支付3個月共400萬元利息外,已無力償還 2,000萬元本金,再與萬眾協商展延1期(3個月),利息 同上計算,並由萬鵬里與景海開發公司再於89年6月28日 簽訂乙份「補充協議書」作為展期依據,陳進志再開立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萬、1,400萬、133萬 元、133萬元、134萬元之支票5張作為擔保,惟陳進志第1 個月應付133萬元利息,僅能勉強付出67萬元,即未再支 付,展期屆滿結算尚欠333萬元利息及2,000萬元本金,另 加違約金1,000萬元,總計3,333萬元,經萬鵬里寄發存證 信函催討,未果,嗣由陳進志胞兄陳進朗出面與萬眾協商 ,並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於償還 2,000萬元本金後,結束雙方借貸關係,總計陳進志與萬 眾借貸2,000萬元往來期間,共支付467萬元利息。 ㈦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89年9月下旬,太宇科技公司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 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透過張聖彬向民間調借資金週轉應 急,經張聖彬報由萬眾評估結果應允借貸2,500萬元,將 分3階段依序各撥付800萬元、900萬元、800萬元,利息以 每1萬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為百分之21 ,採預扣方式,並以張聖彬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張聖 彬6分之1,借款均由萬眾分階段匯入張聖彬交通銀行營業 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張聖彬轉匯太宇科技公司。第1階 段於89年9月30日由張聖彬與太宇科技公司董事長顏宏志 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 額訂為800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9月30日至10月16日計17 日,惟為規避重利刑責,乃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將 借款利率減填為以月息參分計算,實際借款利息係按月息 21分計算,並由張聖彬於同日將借款800萬元預扣100萬元 利息,實際僅匯款700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 分行帳戶,顏宏志並提供4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支票、800萬元本票乙張及面額2,336萬元「健 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乙張作為擔保。第2階段撥款則於 萬眾指派被告與張聖彬赴台中縣潭子鄉視察太宇科技公司 廠房後,於89年10月2日,再如前述依樣分別簽立「委託 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900萬元 ,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日至10月23日計21日。並由張聖 彬於同日將借款900萬元預扣120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 780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顏宏志 並提供3張第1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300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乙張及面額800萬4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客票乙張作為擔保。惟在前揭兩階段借款期限屆期之前 太宇科技公司就發生跳票,萬眾即將擔保之客票以被告設 於交通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兌領,但遭掛失止 付而興訟,太宇科技公司前述兩次借貸共1,700萬元,實 際僅撥付共1,480萬元,已被預扣之利息共220萬元。 ㈧瑞暘建設公司部分: 瑞暘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間,計畫在台北市北投興建「天 上人間」建案,不足資金約1億元,需再召募股東入股投 資,負責人余茂全透過楊金順律師引介邀萬眾投資加入, 萬眾遂將瑞暘建設公司之「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交由被 告進行投資評估,在評估期間,90年2月下旬,瑞暘建設 公司適有1,800萬元財務缺口亟待填補,否則將面臨跳票 危機,余茂全緊急向萬眾要求紓困,萬眾為規避重利刑責 ,乃指示被告代理萬鵬里與余茂全於90年2月27日,以投 資前揭建築案名義簽定「合作投資備忘錄」,藉投資名目 撥付借款,以違約金名目收取利息,實際為金錢借貸契約 ,借期自90年2月27日起至90年3月8日止共10天,利息以 每1萬元本金、每日8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百分之24, 簽約同日即撥款1,800萬元匯入瑞暘建設公司設於土地銀 行營業部之帳戶,瑞暘建設公司則開立同銀行面額600萬 元支票3張、會計師費用面額5萬元支票乙張及面額144萬 元違約金支票乙張作為擔保,同年3月9日期滿,瑞暘建設 公司通知萬鵬里不再續約,上述擔保票據即由萬鵬里逕行 提示兌現,瑞暘建設公司計支付144萬元利息。 ㈨三興建設公司部分: 89年12月間,三興建設公司因逢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經 營虧損,面臨巨額支票跳票危機,亟需資金週轉應急,負 責人潘國聲乃透過楊金順律師引介,向萬眾洽商借貸 4,000萬元,借期13天,利息計算為每1萬元本金、每日60 元利息,即折合月息為百分之18,採預付方式於借款匯給 同時收取,89年12月28日即由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 戶分別轉匯1,500萬元入潘國聲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轉匯1,500萬元及1,000萬元入潘妻謝美琴第1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共4,000萬元,並由潘國聲分別開立同 額支票及本票供償付兌領及擔保用,萬眾為掩飾上揭高利 借貸事實,嗣於90年1月3日指派被告代理萬鵬里與潘國聲 就前揭借貸關係簽訂乙份「借貸契約書」,將借貸利息減 填為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並依該利率由萬鵬里填具乙紙 89年12月28日收取17萬3,330元利息之收據,實則均按月 息百分之18收取利息,首期收取312萬元利息。屆期並再 循環增貸,迄90年4月30日止,累計共借貸5,000萬元,已 支付利息3,595萬6,771元,潘國聲因無力償還,乃與萬眾 協商將本金5,000萬展期至同年7月31日償還,但萬眾要求 展期期間仍須繼續支付利息並提供擔保品,潘國聲不得已 乃同意將渠在86年10月3日與張月娥、張月霞就公同共有 土地買賣事宜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持分權利概 括移轉供擔保,萬眾為規避重利法律責任並防止催討債權 時遭借款人以已支付高額利息抗辯,90年4月30日經與被 告、白嘉輝、萬鵬里等研擬規劃藉潘國聲提供之擔保品, 以白嘉輝名義與三興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回溯簽訂90年3月18日萬鵬里與潘國聲「結算書」、90 年3月20日萬鵬里與潘國聲「權利轉讓契約書」、90年4月 25日萬鵬里與潘國聲「解除契約協議書」,將該借貸本金 5,000萬元及展期期間應付利息2,500萬元,藉三角移轉買 賣關係,將債權移轉至白嘉輝名下,並以「違約金」名目 收取展期期間各期共2,500萬元利息支票,以返還不動產 買賣「訂金」名目,由白嘉輝取得5,000萬元本金之債權 ,嗣由樊忠信於90年7月10日及90年7月27日分別代理白嘉 輝與3興建設公司等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收 回5,000萬元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台支支票乙紙,再 由白嘉輝提示兌領後,依萬眾指示匯回林長玲大寮鄉農會 本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迄90年7月31日 止,潘國聲前揭與萬眾5,000萬元借貸往來,共計支付 6,095萬6,771元利息。另於90年4月間,三興建設公司財 務狀況困窘,商請萬眾展期時,萬眾除要求增提擔保品外 ,為掌控三興建設公司財務資金狀況,乃安排張聖彬以協 助調度資金事由,擔任負責人潘國聲之特別助理,萬眾據 張聖彬回報該公司將有票款無法支應情形,乃於90年5月3 日由白嘉輝撥款1,400萬元,趁三興建設公司需款孔急時 ,萬眾指派竹聯幫孝堂代堂主陳立明佯充金主,透過張聖 彬引介潘國聲向陳立明借貸1,400萬元,借期8天,利息以 每1萬元本金、每日15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為百分之45 ,採預扣方式,先扣取168萬元利息,8天屆滿,潘國聲仍 無力償還,又陸續展期借貸累計共支付7期利息1,176萬元 ,爾後近2個月期間約8期,均無力續再支付利息,萬眾遂 召集被告、張聖彬、陳立明及其幫派成員張良旭、馮中浩 等人,在其台北市○○○路○○號4樓組織集結處所,召開 會議,由萬眾主導策劃對三興建設公司潘國聲進行暴力討 債,遂指揮陳立明、張良旭、馮中浩分別於90年8月8日由 張良旭佯稱可替潘國聲再覓金主解決財務困難為由,將潘 國聲誘出後由陳立明率竹聯幫孝堂成員強押潘國聲至馮中 浩台北市○○區○○○路住所,控制行動自由,並電話請 示萬眾,萬眾再據張聖彬所提供三興建設公司吳雅鈴代書 持有該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及行蹤等情,指揮陳立明調其幫 眾至台北市○○○路○段○○○號前,將吳雅鈴代書騙至台北 市內湖區某不知名賽車場,萬眾同時並指揮渠等將潘國聲 押往前揭賽車場會合,脅迫簽立1紙3,000萬元本票,並強 行取走土地所有權狀4紙,且威脅潘國聲不得報警,否則 要殺潘全家,始讓被害人離去,陳立明、張良旭、馮中浩 等人,嗣並續率眾至公司威嚇催討票款,致生危害於潘國 聲公司等生命財產安全。 ㈩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部分: 90年12月中旬,萬眾經王世雄介紹認識涂錦樹後,見涂錦 樹經營「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從事不動產信託業務, 殷切需求資金,萬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涂錦樹 佯稱願以1億元購買其事務所經營權百分之50,涂錦樹信 以為真,於91年1月7日與萬眾依上述條件訂定「合夥約定 書」,萬眾當日即指示林千雅將現金4,000萬元匯入涂錦 樹配偶林桂芳設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另6,000 萬元價款則交付由萬鵬里簽發,以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共計6,000萬元之支票10紙充當,詎屆期 該10紙支票於91年4月8日因該帳戶拒絕往來均未兌現,萬 眾卻要求退夥,並要求涂錦樹給付1億元之退夥金,否則 訴之媒體,使涂錦樹之客戶卻步,涂錦樹顧及數額龐大之 不動產信託業務,乃於91年4月12日與萬眾訂定「退夥約 定書」,約定涂錦樹於91年5月12日前應給付萬眾5,000萬 元,再於同月27日前另給付萬眾5,000萬元,作為萬眾之 退夥金,因涂錦樹一直未付款,雙方乃一再訂約協商仍未 果,萬眾遂於91年12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教唆手下江能 宇率數名竹聯幫不良分子,至台北市○○○路○段○○號揭 諦信託律師事務所,要求涂錦樹至高雄市○○區○○路○○ 號7樓王世雄住處會見萬眾,涂錦樹見狀迫於無奈,於91 年12月10日上午1時許,由其特別助理陳德榮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渠及江能宇南下,另江能宇之同夥竹聯幫孝堂代堂 主綽號「麥可」之陳立明,則在高雄聯絡指揮竹聯幫忠堂 委員許家治(因毒品案通緝中)、竹聯幫忠堂成員林成祖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小順」,共乘一部車號00-0000 黑色BMW自小客車尾隨在涂錦樹車後,約同日凌晨5時許到 達王世雄住處後,王世雄先與涂錦樹談尖美建設公司的不 動產信託業務,接著由萬眾與涂錦樹談上述退夥金給付問 題,在場有萬眾、王世雄、林千雅、江能宇、陳立明、林 成祖、許家治及上述不詳姓名男子「小順」,暨涂錦樹及 陳德榮等人,迄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商談仍無結果,涂 錦樹因台中另有要事要求先行離去,引發萬眾怒火,出手 毆打涂錦樹,陳德榮見狀欲攔阻,陳立明、林成祖、許家 治及上述不詳姓名男子,即出手與萬眾共同毆打涂錦樹、 陳德榮二人成傷,並取走被害人涂錦樹、陳德榮隨身攜帶 之行動電話,以防止渠等對外聯繫或求救,且不准涂錦樹 、陳德榮二人離去,進而控制其二人行動自由,致使涂錦 樹身心均遭脅迫下,應萬眾要求涂錦樹與林千雅簽立和解 契約書,約定涂錦樹應簽發到期日91年12月31日,面額共 計5,000萬元之支票,交付林千雅,作為償還上述投資款 ,涂錦樹並應將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發行信託收益受益權 憑證部分,給予林千雅百分之25之憑證報酬,作為上述投 資之報酬,意圖獲取1,000萬元及該律師事務所百分之25 之憑證報酬之不法利益,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始讓涂 錦樹、陳德榮二人離去,因涂錦樹即向警方報案未履行, 致未得逞,事畢萬眾支付陳立明、林成祖、許家治及上述 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10萬元酬庸。 因認被告莊國瑞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 等罪嫌,並應從一重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所涉實體法中刑度 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並未變更,惟刑法關於時效之 規定則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 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二次則 就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加但書:「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 結果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追訴權時效依 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 (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 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 (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 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 敘明。 參、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常業重利等罪嫌, 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最後行為日期為90年8月8日,至遲亦應於 萬眾等人遭檢察官查獲聲請羈押之日即91年12月21日已告終 了(91年度偵字第27600號卷第127至129頁參照),其因逃 匿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本案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至108年2月5日,惟 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