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急地企業有限公司即東急屋鳳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南寶樹脂(萬用黏著劑)2 罐(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60 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於離去之
際為店員000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000固坦認於
上揭時、地,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
攜離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物品置於褲子口袋內,未付款
即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急屋出貨單各1 份,監
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4 張等
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沒有錢可付款
等語(見警卷第2 頁),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他
當時是跟我說他忘記結帳,但當時我將他帶回賣場內時,
他就跟人四處借錢要付帳,所以他根本就沒有錢可結帳等
語(見警卷第6 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身上並
無現金可付款,其自無購買商品後結帳付款之可能,是其
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
顯有可疑;復衡諸常情,顧客於
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避
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褲子口袋內之理,且倘暫時放
入口袋,亦會特別注意,並於結帳櫃台處主動取出結帳,
被告係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南寶樹脂
2 罐體積非微,約600 克,衡情實不致令人忘記有該等物
品置於口袋而忘記付款之可能,此觀諸卷附案發時被告褲
子口袋因放入南寶樹脂而明顯鼓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即可知,是被告辯稱忘記付款云云,顯係
卸
責之詞,
尚難憑採,被告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於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貨架
上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遭竊之商品價值160 元
),漠視國家法制,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即無需
宣告沒收)
,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
可憑,危
害情節相對減輕,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