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00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急地企業有限公司即東急屋鳳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南寶樹脂(萬用黏著劑)2 罐(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60 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於離去之 際為店員000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000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 攜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物品置於褲子口袋內,未付款 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急屋出貨單各1 份,監 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沒有錢可付款 等語(見警卷第2 頁),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他 當時是跟我說他忘記結帳,但當時我將他帶回賣場內時, 他就跟人四處借錢要付帳,所以他根本就沒有錢可結帳等 語(見警卷第6 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身上並 無現金可付款,其自無購買商品後結帳付款之可能,是其 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顯有可疑;復衡諸常情,顧客於 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避 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褲子口袋內之理,且倘暫時放 入口袋,亦會特別注意,並於結帳櫃台處主動取出結帳, 被告係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南寶樹脂 2 罐體積非微,約600 克,衡情實不致令人忘記有該等物 品置於口袋而忘記付款之可能,此觀諸卷附案發時被告褲 子口袋因放入南寶樹脂而明顯鼓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即可知,是被告辯稱忘記付款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於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貨架 上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竊之商品價值160 元 ),漠視國家法制,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憑,危 害情節相對減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