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豪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箱捌組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徒
手竊取電箱共8 組(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另刪除倒
數第3 、2 行「,並將8 組電箱至回收五金行變賣得款新臺
幣900 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
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
爾隨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
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另佐以其
犯罪動機
,
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中度重
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邊緣性人格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電箱8 組(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等
語,惟此部分除其
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尚難採
認),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吳鎮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豪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吉偉工程有限公
司」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當日13時45分許、13時58分許、14時11分許、14時26分許,
徒手竊取電箱共8 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並將8 組電箱至回收五金行變賣得款新臺幣
900 元。
嗣經「吉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000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鎮豪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 次竊取行為,於自然事實上雖為數個舉動,然是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為單
一行為方屬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