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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捌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徒 手竊取電箱共8 組(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另刪除倒 數第3 、2 行「,並將8 組電箱至回收五金行變賣得款新臺 幣900 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 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 爾隨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另佐以其犯罪動機 ,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中度重 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邊緣性人格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電箱8 組(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等 語,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 認),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吳鎮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豪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吉偉工程有限公 司」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當日13時45分許、13時58分許、14時11分許、14時26分許, 徒手竊取電箱共8 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並將8 組電箱至回收五金行變賣得款新臺幣 900 元。嗣經「吉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000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 次竊取行為,於自然事實上雖為數個舉動,然是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為單 一行為方屬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