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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賢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4 行「工地主任00 0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振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工地主 任000管領」,第5 至8 行之「機車」均補充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勝賢、張榮宗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 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 被告潘勝賢、張榮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潘勝賢、張榮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榮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 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 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張榮宗本案所犯之罪與 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張 榮宗於本案犯罪前五年內,亦無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況,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被告2 人雖於為警攔查後坦承犯行,然警方前業已自被告 2 人騎車載運鋼筋上路之外觀而掌握被告2 人犯罪之確實依 據(見卷附蒐證照片),而足以對被告2 人犯罪產生合理懷 疑,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途取得財物, 竟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價值觀念,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約 新臺幣300 至400 元(警卷第6 頁背面),經警查獲後已發 還被害人000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 產損失有限,兼衡被告潘勝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從事汽車烤漆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榮宗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從工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55號 被 告 潘勝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榮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賢及張榮宗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曹公路上鳳山火車站旁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屬於工地主任00 0所有之5分鋼筋共35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至400元), 得手後由潘勝賢騎乘機車附載張榮宗,並將竊得之鋼筋放置 在機車前方腳踏處離去。嗣潘勝賢及張榮宗於同日13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6號前之際,因機車載滿鋼筋 ,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2人坦承行竊,經警扣得上開鋼筋 (已發還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賢及張榮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 榮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 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