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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郭松亞,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財務糾紛,惟此顯與 被告本案之毀損犯行並無關連,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 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未經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 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為緯龍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龍公司)之股 東,因緯龍公司財務糾紛,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手 持美工刀,割破緯龍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邊前後輪胎2個,致左邊前後輪胎2個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緯龍公司。嗣於107年10月11日10時 許,緯龍公司員工陳虹貝發現輪胎遭割破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緯龍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虹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 車輛輪胎遭毀損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