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LOI(阮春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LOI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鱈魚魚片壹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犯罪時間
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20日0 時27分許至22日0 時許間某
時許」,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另被告係在該公司擔任
機械維護工作,並未直接接觸漁獲
等情,
業據證人000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並非
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應係
構成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
元之鱈魚魚片壹籃),行竊之方式(將魚片以膠帶綁在身上
後離去),及其
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尚未賠償
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
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2250元之鱈魚魚片1 籃,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NGUYEN XUAN LOI (中文名:阮春利)
(越南籍)
男 28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道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春利前為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
聘用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元海鄉公司冷凍庫內,以將魚片用膠帶綁在身上,穿外
套掩飾之方式,竊取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250元之漁貨
得手。
嗣經元海鄉公司調閱監視器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阮春利於偵訊之
自白、及自白書
2.
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3.蒐證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