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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銘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純銘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純銘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違背其任務任意動支社區管理費 ,影響社區管理費之管理使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動支之管理費業已全數歸還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資訊軟體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已婚,有3 個小孩(2 個大學、1 個小五)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雖任意動支社區管理費,然事後已全數歸還,尚難 認其有何具體不法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70號 被 告 張純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銘為高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邑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133 巷「山海領市館社區 」第五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依區分 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相關事項,為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該社區委託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全等業務,依據「山海 領市館」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約定,動支管理費達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以上者,除各式保全、管理、服務、維修保 養等例行合約外,均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緊急事項得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自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領 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銀行取款條應蓋有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印章,緣該 管委會於107 年4 月間應支付負責該社區之保全、環保、機 電例行勞務費用62萬6790元及養護植物費用5 萬5300元共68 萬2090元,監察委員鍾羽釩及財務委員陳麗文遂先在空白取 款條上蓋章,該取款條放在管理室,然事後因養護植物工程 因故未施作,張純銘、監察委員鍾羽釩及財務委員陳麗文遂 在另一張提領金額為62萬6790元之取款單上蓋章,中央保全 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經理宋國強遂將上開2 張提款條送交張 純銘,請張純銘在提領金額為62萬6790元之取款單上蓋章後 ,交予宋國強前往銀行提款,張純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未將金額為68萬2090元之提款條作廢,反而在提款條上 蓋上管委會及自己之印章後,於107 年6 月30日以察看存摺 明細為由至管理室請宋國強交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摺, 並於107 年7 月4 日詢問宋國強提款密碼後,於當日前往台 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68萬2090元,並匯至高邑公司申請之花 旗銀行帳戶(下稱A 帳戶),同日張純銘再從A 帳戶匯款68 萬元至其個人申請之花旗銀行帳戶(下稱B 帳戶),致生損 害於山海領市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純銘陸續從B 帳戶提 款、轉帳、支付信用卡卡費,截至107 年7 月24日止,B 帳 戶之存款餘額僅剩3 萬餘元,張純銘經催討後,於107 年7 月27日自A 帳戶匯款68萬2090元回管委會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純銘固坦承上開自管委會帳戶匯款68萬2090元至 A 帳戶及事後自A 帳戶匯回同一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犯行,辯稱:因為管委會要發包消防監控系統,廠商報 價金額超過120 萬元,且因管委會財力有限,廠商不願意施 作,為避免施作廠商將來無法請款,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才 同意匯款由我保管云云。經查被告向中央保全公司派駐之社 區經理宋國強取走管委會銀行存摺、詢問提款密碼及以提領 金額為68萬2090元並匯款至A 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宋國強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向宋國強詢問提款密碼之對話紀 錄、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告持有之A 帳戶、B 帳戶往來 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管委會監察委員鍾羽釩、財務委員陳 麗文並未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亦經鍾羽釩及陳麗文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被告提領68萬2090元並匯至A 帳戶,同日被 告再從A 帳戶匯款68萬元至B 帳戶,被告陸續從B 帳戶提款 、轉帳、支付信用卡卡費,截至107 年7 月24日止,B 帳戶 之存款餘額僅剩3 萬餘元,亦有上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可 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係供個人使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此外,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亦不符合住戶管 理規約之約定,有「山海領市館」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一 份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聰 榮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