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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6 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宏碁電腦壹臺、華碩電腦壹臺、監視器主機壹 臺、三星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35 、19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一字螺絲 起子侵入永福鑫業公司竊盜,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 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前 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6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 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販賣毒 品、偽證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 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中鋼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見 審易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宏碁及華碩電腦共2 臺、監視器主機、三星手機( 型號:NOTE4 、IMEI碼:000000000000000 )l 支,因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5 本、莊協益 6 本、莊旭勛3 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1 本、 莊協益2 本)、高雄企銀存摺(戶名:莊旭勛1 本),因被 告供稱:所竊得存摺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審易卷 第191 頁),則上開存摺是否仍存在及由被告持有均有未明 ,且上開存摺僅表彰一定權利或資格,本身不具財產價值, 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亦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毫無俾益 ,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60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4 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19日1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 子,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竊取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5 本、莊協益6 本、莊旭 勛3 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1 本、莊協益2 本 )、高雄企銀存摺(戶名:莊旭勛1 本)、宏碁及華碩電腦 共2 臺、監視器主機、三星手機(型號:NOTE4、IMEI碼:00 0000000000000 )l 支、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等物品得 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信宏坦承竊盜犯行,然│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十字起子是要用來開門的│ │ │ │,沒有傷害人的意思,對加重│ │ │ │竊盜不認罪等語 │ ├─┼───────────┼─────────────┤ │2 │證人杜月燕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號 000-000 號機車係 │ │ │述 │由證人杜月燕與其夫即被告林│ │ │ │信宏共同使用之事實。 │ ├─┼───────────┼─────────────┤ │3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明永福鑫公司於 107 年 7 │ │ │指訴 │月 19 日失竊犯罪事實欄所示│ │ │ │物品之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 │ │ │ │號機車至永福鑫公司行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