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6
0 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9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宏碁電腦壹臺、華碩電腦壹臺、監視器主機壹
臺、三星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35 、19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持一字螺絲
起子侵入永福鑫業公司竊盜,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訛
。
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嗣經提起
上訴,
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
上開各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前
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12月31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6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
累犯,惟被
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販賣毒
品、偽證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
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其他
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必
要。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
犯行,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
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中鋼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見
審易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宏碁及華碩電腦共2 臺、監視器主機、三星手機(
型號:NOTE4 、IMEI碼:000000000000000 )l 支,因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5 本、莊協益
6 本、莊旭勛3 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1 本、
莊協益2 本)、高雄企銀存摺(戶名:莊旭勛1 本),因被
告供稱:所竊得存摺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審易卷
第191 頁),則上開存摺是否仍存在及由被告
持有均有未明
,且上開存摺僅表彰一定權利或資格,本身不具財產價值,
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亦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毫無俾益
,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未據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60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4 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6 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19日1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
子,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竊取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5 本、莊協益6 本、莊旭
勛3 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1 本、莊協益2 本
)、高雄企銀存摺(戶名:莊旭勛1 本)、宏碁及華碩電腦
共2 臺、監視器主機、三星手機(型號:NOTE4、IMEI碼:00
0000000000000 )l 支、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等物品得
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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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信宏坦承竊盜犯行,然│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十字起子是要用來開門的│
│ │ │,沒有傷害人的意思,對加重│
│ │ │竊盜不認罪等語 │
├─┼───────────┼─────────────┤
│2 │
證人杜月燕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號 000-000 號機車係 │
│ │述 │由證人杜月燕與其夫即被告林│
│ │ │信宏共同使用之事實。 │
├─┼───────────┼─────────────┤
│3 │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明永福鑫公司於 107 年 7 │
│ │指訴 │月 19 日失竊犯罪事實欄所示│
│ │ │物品之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 │
│ │ │號機車至永福鑫公司行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
加重
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